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8156号 原告:王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街道海拉尔东街9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 负责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52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系蒙LQ××**号奥迪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24年4月14日,驾驶人***驾驶蒙LQ××**号自位于呼和浩特内蒙科尔沁入口驶入G6京藏高速公路,18时30分许,***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9公里(土左旗境内)处时,与从中央隔离带窜出的小牛犊发生碰撞,造成蒙L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了维修费45265元。经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小牛犊进入高速公路的原因及位置无法查证,小牛犊的所有权人也无法查证,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管理者、经营者为被告,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道路通行费15.04元,原告车辆付费驶入被告管理、经营的高速公路路段,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畅通的通行服务,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现原告已经自行维修受损车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又投保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保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案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事发当时的实际驾驶人,答辩人应当与实际驾驶人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故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作为道路的管理者、经营者与道路通行者订立服务合同,由答辩人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者驾驶车辆通行该段高速公路并支付相应的通行费。本案案发当时,涉案车辆由***驾驶通行该高速公路、支付相应的通行费并享受答辩人提供的通行服务,服务合同依法由***与答辩人建立,故答辩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巡查服务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养护技术标准》4.3.2中规定日常巡查频率一级公路为每日一次”之法律法规规定,事故当天,答辩人已经对事故路面进行了巡查并做好了相关巡查记录,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定的频率履行了相应的防护养护义务,尽到了安全防护养护管理义务。道路上出现遗落物、洒落物具有未知性和不可预见性,现实中在对道路的管护也无法实现对全部路段进行实时监测、随时清理,不具有实现的条件,因此不能因为道路管理者对路面负有管护义务,就无限制的增加其道路养护职责,而是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在其法定必须履行的最低职责限度内承担有限的道路养护、维护责任,不能只单纯强调道路管理者的养护义务,而理想化的忽略现实的维护条件、维护难度以及可实施性,并且超越法定养护职责范畴的理解强加给道路管理者不合理的义务。再次,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交通证明》对事故当事人信息、事故原因、事故经过进行了详细描述,但并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在案件审理中可以作为了解事故发生详细情况的、交警部门出具的官方正式文件,但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确定责任人的直接依据。对于本案案发路段出现的牲畜,答辩人既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更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答辩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义务是有限度的,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答辩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三、本案发生系小牛的所有权人未对小牛未尽到看管责任造成的,实际侵权人应为小牛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并非答辩人故意或者过失所致,答辩人无过错。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小牛的主人未对小牛尽到看管责任的违法行为所致,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案发路段的防护设施,我高速集团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建设和维护,以防止行人、牲畜等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然而,尽管我们采取了诸多措施,仍无法完全杜绝意外情况的发生。(小牛是从何而来的?小牛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是谁?须搞清楚事故路段的防护隔离栅完好无损,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没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小牛如果是前车掉落的,那就是意外事故,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养护技术标准》4.3.2中规定日常巡查频率一级公路为每日一次,事故当天,被告已经对事故路面进行了巡查,清扫并做好了相关迫查记录,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定的频率履行了相应的养护义务,尽到了安全防护,养护管理义务。对于巡查间隙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掉落物(包括前车掉落的小牛),被告既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更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原审对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义务是有限度的,不存在过错。)四、被答辩人方车辆驾驶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驾驶过程中未做到审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对高速公路道路行车情况及规则熟悉,应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驾驶员本应严格依法履行其驾驶过程中的控制好车速驾驶义务,以及审慎驾驶、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科学合理规避障碍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只要驾驶员尽到前述义务则在具备双车道行驶的高速公路上完全有能力、有空间尽到审慎驾驶义务后及时、有效的躲避小牛后安全通过。本案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行车突遇牲畜的紧急情况下明显存在应急处置措施不到位的情形,系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在遇到小牛时未能采取恰当的避险措施,导致车祸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五、被答辩人所谓的45265元的车辆维修费从何而来,定损时通知被告去现场没有?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5265元且远高于市场价格,在事故发生后也并未第一时间通知答辩人,在维修时也并未通知答辩人在场,相应的费用支出系单方形成,故不应被支持。六、答辩人已经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发生本次事故应该在答辩人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在2023年5月10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在2023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24年4月14日,属于被答辩人应承担义务的保险期间,故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向答辩人对该条款作解释说明。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与答辩人对该条款作出解释说明,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采取诸多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在尽到合理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无法做到预料避免所有情形的发生,对于因意外事件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对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诉求不明确,且其“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保险”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某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承保人是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支公司,而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二、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中所列当事人,且道路交通事故载明“小牛进入高速公路的原因及位置无法查证”。因此,小牛进入高速公路与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在内蒙古某集团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第三、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蒙古高速公路集团有责任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因此,保险条款内容对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1、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车辆驾驶人付费进入高速公路,已与高速公路管理方形成服务公司关系。因此,对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2、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的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故发生在2024年4月14日,但是被保险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直至某保险公司在诉讼阶段收到诉讼文书才知晓事故发生。本案不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致使本案无法查证事故性质、原因等,甚至无法查证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金的支付义务。3、根据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应当核减某保险享有免赔额5000元的。第四、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过高,应当根据车辆年限、品牌、车况、受损部位、维修部位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等因素,依法酌定支持。从车辆受损图片来看,案涉车辆受损部位是左前大灯,而原告的维修明细中将车辆右前大灯总成也列入其中。维修明细中左前大灯总成和右前大灯总成各维修费10500元。答辩人认为,应当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右前大灯总成维修金额10500元予以核减。其他零部件维修单价也偏高,请法庭予以酌定核减。第五、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人是***。***应当保证安全驾驶义务,和注意义务;因此,***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将***追加为本案被告,或在本案当中核减***应负的责任比例。小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饲养动物未尽到管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如已尽到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对蒙古某集团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其未履行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不负支付保险金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04月14日18时30分许,***驾驶蒙L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9公里处时,与从中央隔离带窜出的小牛犊发生碰撞,造成蒙L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一支队某某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小牛进入高速公路的原因及位置无法查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夂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原告为蒙LQ××**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具备合法驾驶资质。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将该车辆移送至内蒙古某某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5265元。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免赔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自202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2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高速公路作为全封闭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应具备良好的通行条件,而道路管理者应履行管理维护义务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勘验、调查,能够确认原告所有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与中央隔离带窜出的小牛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庭审中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当时还有另一头小牛犊在高速公路出现,可见其未能尽到应有的管理维护义务。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养护日志系其工作人员单方作出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履行了管理维护职责,关于其提出的小牛可能是从前方车辆落下、小牛的所有人存在过错以及***未保持安全驾驶的抗辩,因其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运牛车辆的信息和***驾驶车辆存在未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形,交管部门亦未查证小牛存在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免赔额为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免责抗辩,因本案调查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管理者责任尚未明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受损车辆产生维修费45265元,被告抗辩称数额过高,且存在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维修费用,鉴于被告未提出充足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对上述合理费用在扣除免赔额5000元后向原告赔偿40265元,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40265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