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7民初591号 原告:吴某,男,200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刘某,党委书记。 被告:某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职务不详。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某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某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某负担。 审判员张文君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