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7民初2377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温某,女,1958年8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男,2017年2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理人:温某,女,1958年8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女,1949年7月19日生,壮族,职业不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被告:***,女,2010年5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某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温某、***诉被告***、黄某、***、某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原告胡某、温某、***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某、***、某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温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温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原告胡某、温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