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辰晨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辰晨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街道9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22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东一百米。
负责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洲里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
上诉人***、***、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交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满洲里交管大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交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伦贝尔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洲里交管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内蒙古交通集团、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交管大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内蒙古交通集团应承担主要责任。内蒙古交通集团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系案涉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在事发路段存在巨大路障,严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其未能采取警示、管制、清理等有效排除道路交通妨碍,构成侵权。事发路段按照高速公路等级施工,本应属于干净整洁的路面。但***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路面上却突然出现长50㎝,宽15㎝,高10㎝的巨大条状石块,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驾驶人员,仅需具有普通注意义务,案涉路段出现障碍物系路面未完工而允许通行导致,且***对该障碍物的危险性不可预见。一审判决内蒙古交通集团承担5%的赔偿责任,加重了***的注意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交管大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22年10月向满洲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满洲里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的说明》载明,案涉路段属于“弃养”路段,原管养单位为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现该局已注销。呼伦贝尔交通局系该单位的开办主体,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为内蒙古交通集团。因具有养护职责的行政部门未履行道路养护和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满洲里交管大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交通秩序的法定义务也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内蒙古交通集团、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交管大队是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经营者,对案涉路段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护和清扫义务,应保持案涉道路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而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交管大队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应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法被提起刑事诉讼,但与***、***向内蒙古交通集团、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交管大队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冲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内蒙古交通集团辩称,一审判决由内蒙古交通集团承担责任错误,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呼伦贝尔交通局辩称,一、呼伦贝尔交通局是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案涉公路的养护单位,一审判决认定呼伦贝尔交通局不负赔偿责任正确。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案涉公路的经营企业是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内蒙古交通集团。三、根据《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件方案》《内蒙古自治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辖公路投资情况表》《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辖公路养护里程核定的批复》《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关于不再委托养护函》等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案涉公路的产权人、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均是内蒙古交通集团,与呼伦贝尔交通局无关。满洲里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满洲里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的补充说明》对该局于2022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的说明》中存在的错误已进行纠正。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的养护工作由内蒙古交通集团负责,对此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等相关部门均予以认可。综上,***、***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满洲里交管大队辩称,一、***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其系外地人,在满洲里市驾驶车辆都跟随导航行驶,并不熟悉当地道路,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良好、视野辽阔,***、***均未系安全带。因道路交通运输活动本身存在高风险,法律规定的驾驶规则是最低线的行为规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尽到观察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满洲里交管大队已履行职责,无过错。于2022年5月26日9时许经满洲里交管大队与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巡查G10道路,该巡查路段中包括事发路段。2022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立行政执法总队三支队二大队联合向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发函,要求其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治理,当时并未发现路面上存留条状石块等问题。三、2022年满洲里交管大队根据呼伦贝尔支队《202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暑期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工作部署,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底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暑期整治行动,对全市辖区主要道路开展常态化全覆盖式巡逻勤务。四、经调取110情报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2022年7月12日0时至7月22日23时期间未接到群众报警及求助称在事故路面有条状石块影响安全驾驶类警情。综上,满洲里交管大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损失无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内蒙古交通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内蒙古交通集团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路段已不具有公路属性,内蒙古交通集团并非案涉路段的管理单位,且路上存留的石块系原路段固有石块,并非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G301一级公路系原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辖投资路段,由盟市公路管理局即呼伦贝尔交通局管养。但因2018年经国务院批复G301线海拉尔至满洲里一级公路改建为高速公路,自批复施工之日起,在原一级公路基础上改建高速公路的属施工范围内,超出批复范围的已经不具有公路属性,仅是施工期间的临时性道路,临时性道路土地归属于当地政府,不属于内蒙古交通集团的运营管理资产。事发路段范围虽涉及原一级公路,但该路段仅是施工期间调整临时性道路的部分,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内蒙古交通集团对该部分不具有管理控制的权利。2.通过案涉证据可证实事发路段不属于改建的高速公路路段,不在施工范围内,不是内蒙古交通集团的运营管理资产,内蒙古交通集团对该路段不涉及权责,亦不负有管理养护之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内蒙古交通集团是道理管理人系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满洲里交管大队提交的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路面存留条状石块系路面固有石块,并且在临时性道路的路边,不在路中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路面固有石块如同路段上的防护栏、隔离带,系客观存在物,而不是安全隐患,并非道路管理人需清理的障碍物。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已设置限速警示牌,但***仍违规驾驶,致使车辆与石块接触导致侧翻,而非因路面的固有石块妨碍通行导致。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超速行驶所致。***的严重超速违法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不是主观上的推定因果关系。施工路段通行速度每小时20公里,而***驾驶车辆速度为每小时100公里,同车人员不断提醒其减速,但***不听劝阻,疯狂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如果***按照警示标志速度行驶,不会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案涉事故发生后,满洲里交管大队作出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认定***存在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人申请复核,经复核后,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详细记载事故经过、发生的直接原因,并充分考虑路面存留条状石块的因素,综合判断作出***依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并未认定其他单位存在责任,因此路面固有石块与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赔偿责任的依据,认定内蒙古交通集团承担责任无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内蒙古交通集团的上诉请求。
***、***辩称,坚持上诉意见,同时认为事发路段具有公路属性,仍在投入使用,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通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并非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呼伦贝尔交通局辩称,与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一致。
满洲里交管大队辩称,与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交通集团、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交管大队共同向***、***赔偿因其女儿***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25900元(46295元/年x20年)、丧葬费51902元(103804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6681元(1027802元x60%);2.由内蒙古交通集团、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交管大队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2日18时,***驾驶蒙EG××**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内载成员***、***、***、***、***、***)沿满洲里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道路旁依次设置限速80公里每小时、限速40公里每小时、限速20公里每小时及前方100米减速慢行注意坡路的警示牌,行驶至满洲里市世纪大街北路与北外环路口东侧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女儿***,出生于2008年12月20日。事故路段设置有中央及两侧隔离带,事发后现场路面存留条状石块,该路面为新旧路面连接的砂石路。
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29日出具黑骏博[2022]毒司鉴字20223036号法医毒物(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黑骏博[2022]交司鉴字第03053-1号和030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03053-1号结论为蒙EG××**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车制动检鉴装置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03053-2号见鉴定意见为蒙EG××**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路面痕迹起点的行驶速度在94km/h~99km/h范围之内。2022年11月2日,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25日出具骏博鉴[2022]痕迹鉴字第224号和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24号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蒙EG××**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96km/h,225号鉴定意见为(一)蒙EG××**号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轮与路面存留条状石块发生过接触刮撞;(二)蒙EG××**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失控翻滚过程中几个主要着陆点为:车身在道路北侧路面遗留摩擦划痕起点。车身在道路中央隔离带遗留摩擦痕迹起点。右侧前、后轮辐在道路南侧路面遗留滚压痕迹起点。车身右前部与道路南侧隔离带相撞停止位置;(三)蒙EG××**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乘员***、***甩出后与蒙EG××**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外表未发生接触碰撞。
2022年9月29日,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78112022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后与中心隔离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因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2022年11月2日,经***等人申请复核,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呼公交复字结论[2022]第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第15078112022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并责令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2年12月11日,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78112022000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5078112022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案涉事故重新认定,认为事故车辆因右前轮与路面留存条状石块发生接触刮撞致车辆失控后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无变更。
另查,内蒙古交通集团系由原内蒙古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重组合并而成。2017年3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印发《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建方案》,载明公司主要职责为负责归属公司的已建成和在建收费公路项目的资产管理、收费还贷、经营开发和养护管理工作等。下设呼伦贝尔分公司,负责所辖公路的运营管理养护工作。该文件附件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辖公路投资情况表中载明已建成项目中包括G301绥满国道海拉尔至满洲里一级公路。2017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印发公路收费、养护、资产管理移交工作方案,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等系收文公司,工作方案中载明公路养护工作移交由东部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组织进行,内蒙古公路局监督执行,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部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办理养护移交手续,过渡后需终止东部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与盟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委托协议,为保证2017年养护工作不断档,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盟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签订三方养护委托协议,2017年养护工作继续由盟市公路管理局养护,但三方对委托养护合同条款可重新约定。2018年4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就《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所辖公路管养里程核定的请示》予以批复,载明“你公司管辖高等级公路及其辅道、连接线是同期批复立项,同期建设使用,同期交工使用,同期收费运营,是公司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按管理职责,应由你公司投资养护运营管理”。2020年12月30日,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养护模式有关工作的通知,载明对于原委托养护路段,由各分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自养。2021年1月28日,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向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出具关于不再委托养护的函,载明双方委托养护过渡期于2021年1月31日到期,自2021年2月1日起,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对所辖路段进行自养,不再委托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进行养护工作。2024年2月6日,满洲里市交通运输局向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的补充说明,载明2022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明确了事故路段自2021年2月1日起应由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负责养护。
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管理人对公路安全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致使其驾车侧翻造成损害,应由道路管理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驾驶机动车行驶应保障行车安全,其在障碍物明显、设有限速警示牌且所行驶车道并非单行道的情况下行驶,结合案发时间及天气情况,如***守章驾驶,本能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绕行避免危害发生,但***超速行驶,致使其行驶至满洲里市××街××路××路面存留条状石块发生接触刮撞致车辆失控后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因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案涉交通事故,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
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在满洲里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至满洲里市世纪大街北路与北外环路口东侧700米处,该路段系原G301绥满国道海拉尔至满洲里一级公路,曾由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养护模式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对于原委托养护路段,由各分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自养。其呼伦贝尔分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出具关于不再委托养护的函,载明双方委托养护过渡期于2021年1月31日到期,自2021年2月1日起,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对所辖路段进行自养,不再委托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进行养护工作。故案涉事故路段的养护主体应为内蒙古交通集团,现内蒙古交通集团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作为事故路段养护主体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维护。内蒙古交通集团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系案涉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尽到清理、防护等义务,对于案涉路段存在养护瑕疵,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排除危险,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与内蒙古交通集团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内蒙古交通集团分别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竞合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故***、内蒙古交通集团应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内蒙古交通集团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由***对该事故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由内蒙古交通集团对该事故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
***主张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交管大队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认: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款项如下:***女儿***死亡赔偿金48676元/年×20年=973520元、丧葬费51902元,合计1025422元,内蒙古交通集团应承担5%为51271.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因***的过错致其女儿死亡,且***已构成刑事犯罪,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1年)》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交通集团赔偿***、***5127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6.81元,***、***负担9138.17元,内蒙古交通集团负担828.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内蒙古交通集团提交巡查、检查记录表1张、照片10张,欲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内蒙古交通集团呼伦贝尔分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对路段进行日常巡查和检查,通过记录表载明的信息及照片显示,内蒙古交通集团仅对护栏内的道路负有管理义务,并进行全天清理、防护等。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案涉路段位于护栏外,属于临时性道路,不属于内蒙古交通集团管辖范围,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实内蒙古交通集团的证明目的。呼伦贝尔交通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照片系2023年11月交工后的G10高速公路,无法体现施工痕迹。因G301国道升级建设后成为G10高速公路,其实是一条道路,2023年11月G10高速建设完成启用,此前G301国道一直通行使用。事故发生在G301原有路段上,日常巡查、检查记录表可证实在事发时G301国道和G10高速的养护单位均是内蒙古交通集团。满洲里交管大队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由内蒙古交通集团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交管大队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内蒙古交通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内蒙古交通集团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二、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交管大队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途经道路旁依次设置的限速80公里每小时、限速40公里每小时、限速20公里每小时及前方100米减速慢行注意坡路的警示牌时,应随时注意观察路况,保持高度警觉,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确保车辆安全通行,但***却疏忽大意、超速行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可认定***驾驶车辆超速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对人员伤亡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主张事发道路未设警示标识,于法无据。2023年7月24日***因案涉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事案件处理中,***认罪认罚,在本案中却主张未超速行驶,前后陈述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路段道路管理人系内蒙古交通集团,其未尽到巡查养护义务,对路面障碍物未及时清除,对障碍物造成的潜在危险未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以致***驾驶车辆因该障碍物而发生交通事故,内蒙古交通集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内蒙古交通集团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其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并未对道路管理人是否尽到管理责任进行评价,该认定书不是事故损害赔偿的唯一依据。对于内蒙古交通集团主张事发路段系临时性路段的问题,经查,事发路段系原G301绥满国道海拉尔至满洲里一级公路,虽然事发时G10高速公路正在建设施工,但事发路段G301公路仍在使用,并未被覆盖施工,也并非临时性道路。
综上,一审判决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内蒙古交通集团对本次事故承担5%的责任,***承担95%的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内蒙古交通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内蒙古交通集团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主张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交管大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呼伦贝尔交通局对事发道路有养护责任,满洲里交管大队未尽到巡查责任。在案证据显示,满洲里交管大队已在案发路段设置了限速标识,尽到了交通安全管理检查义务。呼伦贝尔交通局、满洲里交管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超速行驶,导致其女儿***死亡。***既是被害人***母亲,又是实际侵权人,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交通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8.59元,由上诉人***、***负担9966.8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