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5171号
原告:吴某,男,200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元、交通费1***元,精神损失费:2****元;营养费9***元、护理费8***元,以上共计5****元。2、判决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某服务区对原告公开道歉;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3日,原告与父母共同驱车前往大同,途经某服务区南区休息时,原告前往服务区所在的卫生间方便,被隔间掉落的门板砸中左脚大拇指。原告受伤后,当即由其父母送至内蒙古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住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伤,本人承受了巨大的身体疼痛和精神痛苦,并为此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经了解,某服务区由被告一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且被告一无法人主体资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受伤系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23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在某服务区南区卫生间上厕所时,因第三人用力反复强推卫生间门板,导致门板掉落砸中原告左脚大拇指。第三人在与原告协商解决过程中以回车上取东西为由,驾驶车牌号为冀C7××**的奔驰牌车辆逃离。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脚大拇指骨折。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明确记载“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暴露于其他人为环境因素下(被他人拽落的门砸伤);住院病历(一)现病史也记录:“患者于2023年10月03日09时左右在高速服务区上卫生间时不慎被他人拉拽掉落的门板砸伤左足拇指致疼痛、出血伴活动受限,受伤后立即就诊于我院”,且下方已注明:“上述病史记录已经得到陈述者确认。陈述者签名:吴某,时间:2023.10.3”。原告受伤后,原告的父亲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由某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某某派出所出警,出警记录中记载原告父亲报警原因为:“其儿子在上厕所时有其他人推门将门推倒砸到了其子左脚,报警人也不知道推门的是谁”。另外,原告受伤时某服务区保洁保安人员闫某某、谢某某在现场,均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系第三人强行推倒卫生间的门所致,与答辩人无关。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可说明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的事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请求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相关费用,不应将答辩人作为被告。二、原告有能力阻碍损害结果的发生却没采取任何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上厕所期间,将厕所门反锁的情形下,遇到他人反复强力推拽厕所门时,应立即出声制止,防止他人进一步的侵犯行为,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发出任何制止的声音或行为,任由第三人多次撞击厕所门致使其受伤。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多次推拽厕所门时并不知厕所内有人,若原告及时出声制止,给第三人传递厕所内有人的信息,第三人便不会继续撞击厕所门致其受伤,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应提供医院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等,作为主张医疗费的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提供相关交通费正式票据。(三)答辩人对被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一般而言,营养费的赔偿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定,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属于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形。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是否需要增加营养作为辅助治疗和康复手段,需要由专业的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内蒙古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适用依据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但绝大部分伤情的营养期及护理期在该评定规范中均有明确规定,只要根据临床诊断的疾病,就能在标准中查到明确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而本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也仅是将该评定规范中规定的营养期作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只能用于确需增加营养的情形下营养期的参照标准,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营养费显然是错误的。(四)答辩人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造成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给付雇请护理人员的报酬,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由其伤情所定,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属于需要护理的情形。内蒙古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同样,该鉴定适用的依据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鉴定机关仅是将在该评定规范查询到的护理期作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只能用于确需护理的情形下护理期的参照标准,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护理费显然是错误的。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大宝山服务区公开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情形下,精神损害一般以伤残标准为依据,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显然不符合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完全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请求某服务区公开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本案中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3日,原告与父母共同驱车前往大同,途经某服务区南区休息时,原告前往服务区所在的卫生间方便,被隔间掉落的门板砸中左脚大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住院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足部套脱伤、趾骨骨折,该院为原告行清创、探查修复、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功能训练,休息,不适随诊。
原告父亲事发当日向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称儿子上厕所被厕所门砸伤,我所民警吴某、白某、郭某立即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报警人已不在现场,我所电话联系报警人,报警人已到呼和浩特市市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因是其儿子在上厕所时有其他人推门将门推到砸到了其儿子脚上,报警人也不知道推门的是谁,已告知报警人与服务区负责人联系协商处理或到法院进行处理。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7月3日作出内蒙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未达伤残等级。吴某护理30-60日,需营养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元。
另查明,某服务区南区属于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经营管理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服务区南区休息在服务区所在的卫生间方便,被隔间掉落的门板砸中左脚受伤。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抗辩称系第三人多次撞击、推拽厕所门致原告受伤,故应当由该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病历主诉对第三人行为描述为“拉拽”,接处警登记表描述为“推倒”,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亦未在事发时现场目睹过程,仅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描述不能证明案外人在开门时存在多次撞击、强力推拽等暴力损坏门板的情形,开门进入卫生间为正常必经程序,该门板脱落砸伤原告仅能证明案外人行为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故关于第三人侵权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开放服务区卫生间的门板本身日常开合次数较多,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作为经营者未能尽到检修维护义务,亦未证明其安装的门板无质量安全问题,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公司员工提供,不能真实全面反映情况,且未提交任何书面检修记录,亦未在卫生间设置警示设施,故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及时躲避存在过错应当自担损失,原告在卫生间方便时被门板砸伤,此超出一般人可预见危险的范畴,因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内蒙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45天。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正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元,对于一次性针管等无法确认用途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5天护理费6***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元。对原告诉请的1***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就医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某服务区公开道歉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不属于名誉权纠纷,某服务区亦不是本案被告,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共计医疗费1****元、护理费6***元、营养费7***元、鉴定费1***元、交通费3**元,合计3****元,由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3****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就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向原告吴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2**元,由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负担3**元,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不能支付的受理费部分由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