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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71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呼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4)内71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财险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险呼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4)内71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某公司按照过错比例向某财险呼支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作为公共道路管理人,已尽到了对高速公路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一、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高速公路是收费道路,车辆在驶入某公司管理的路段后,即与其形成了“道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某公司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和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获取收益的同时应当承担比其他公路管理者更重的管理义务。高速公路车速较快,一旦出现散落物车辆往往会躲闪不及。本案中,案涉轮胎体积较大,作为一个显而易见的障碍物,应当被及时发现并清除,车辆驾驶人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情势紧急操作不当与路面轮胎相撞,虽然未尽到观察路况的注意义务,但也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养护巡查日志因未加盖公章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某财险呼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事故发生于早上6时52分,日志显示每日巡查时间为早上八时左右,当天的巡查记录中也未记载发现该轮胎及处理的情况,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一日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巡查,若仅凭巡查日志就认定某公司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过度限缩了高速公路管理者的法律义务。案涉车辆与地面轮胎发生碰撞最终造成事故的事实已然证实了某公司并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此外,某公司至今未能结合监控录像等管理技术手段找出案涉轮胎遗落人,因无法确定该散落物的行为人,某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在客观上出现了某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路面散落物的情况,因此其在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财险呼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财险呼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已经尽到法定的日常养护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当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某部制定的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定,一级公路的日常巡查频率为每日一次。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高速公路方当天已经对路面进行了两次清扫和巡查,并做了相关的巡查记录,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标准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养护义务,尽到了安全防护、养护管理义务。同时,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对于巡查间隙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某公司无法控制也无法避免,某财险呼支公司主张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明显加重了高速公路方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案涉事故发生是因第三人遗落物而导致,高速公路方已经按照相关要求尽到了养护义务的情况下,应由遗落物的行为人和驾驶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三)某财险呼支公司本身就要承担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其随意转移风险主张代位赔偿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某公司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承担过错责任,某财险呼支公司应向遗落物的行为人追偿。(四)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定效力,系对某事故责任的结论性的认定,某财险呼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以案涉某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合法的。 某财险呼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财险呼支公司赔偿保险金49,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25日6时52分许,豫V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S41(包达高速)8公里加61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路面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某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构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当事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达拉特旗某汽车救援服务站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产生费用1500元。豫VL××**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金宝,在某财险呼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6118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30日零时零分至2023年3月30日零时零分止。某财险呼支公司于2023年3月5日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同年4月5日,被保险人与某财险呼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标的车全损金额确定为83000元、施救费确定为1500元、事故车修理厂费用3000元,合计金额87500元。标的车整车残值由金宝自愿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某财险呼支公司于2023年5月6日支付金某理赔款45000元,支付包头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00元,支付***拖车费1500元。某公司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财险呼支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责任后依法享有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一,某财险呼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某财险呼支公司当庭出示的司法案例中既有依侵权之诉提起的代位求偿,也有依据违约之诉提起的代位求偿。某财险呼支公司未明确本案是依据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提起代位求偿。通过其发表辩论意见时陈述某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符合侵权之诉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二,某财险呼支公司诉请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对责任承担主体明确规定行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其管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法律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这一推定可以由其举证证明已尽清理、防护、警示义务予以推翻。该责任虽然为特殊侵权责任,但仍然是以过错为基础。案涉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致,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公司提交了案发当日的养护巡查日志,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了管理和维护义务。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客观上不可能做到对路面杂物即时清除,只要按照规定的频率或者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定期巡查、清扫,即尽到了对高速公路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害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某财险呼支公司主张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4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应否向某财险呼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某财险呼支公司主张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要求其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公共道路管理人在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形下才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庭审查明,案涉事故发生路段为高速公路,系I级养护检查等级,某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开展了日常巡查并制作了巡查日志,该巡查日志可以证实某公司在事故的前一天和当天均进行了清扫和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定要求,可以认定某公司对该路段尽到了清理和防护的管理义务。故某财险呼支公司主张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财险呼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链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