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负责人:梁某,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9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实施整车式称重收费系统设施土建施工项目招标,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层层转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该部分无效合同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每条车道造价10万元合计认定工程总造价6620866.76元。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程造价8301304.7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增加、变更部分施工工程2120866.7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通过签证单的审理就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属于事实错误,并且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变更从未要求过承包人增加、变更工程量。同时,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3)内09民终1731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事实的认定也属事实不清所导致的事实错误,并且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从未认可过该部分增加、变更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原一审二审和现在的一审法院都未做过认真审理,该部分工程款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就不应当支付,二审法院也应当依法查明增加变更事实,依法改判。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846763元工程款,而不是向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该事实属于认定错误。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违法转包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又转包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层层转包明显是故意违背法律规定。目前一审法院按照中标合同予以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并且这种违转包违法行为人通过判决层层获利,反倒是发包人在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却要承担各种损失,明显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精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788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6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788条是规定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属于该条款的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6条的利息规定,该条款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一般性条款,针对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不是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适用该条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抛开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论,一审法院在××路公司未结算的前提下,判令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欠付款数额因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判令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法相悖,依法应予以纠正。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一直积极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消极付款的行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多次通知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并且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也认可此事实,案涉工程一直未能结算的原因系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迟迟不能提交结算资料所导致,上诉人不能因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过错而承担相关诉讼费、利息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计算总工程款的方案,按照此计算方式,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该是662多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830多万元,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是无效合同,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包合同是无效的。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本案计算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也应当以每条10万元计算,被上诉人说到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计算不能等同与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计算方法,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计算无法参照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没有约定每条以13万元结算,一审法院按照每条13万元计算总工程款是错误的。我公司认可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增加或变更工程款事实不清的论述,本案一审中,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其工程增加变更,也没有提交变更或增加的审计图、施工图及签证,一审法院在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情况下,对增量工程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是挂靠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合同责任,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工程验收后并交付使用,作为案涉工程的所有人,应当给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意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款未结算不应当计算利息的观点,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及工程结算所需要的资料全部由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备齐结算资料,向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责任在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超讯代理人认为是法定孳息,与责任无关。如果作为法定孳息也应当由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答辩人工程款4454541.76元及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4454541.76元。(2023)内0902民初1820号和(2023)内09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案涉工程XX-X合同段完工6条车道,XX-X2合同段完工39条车道,根据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及预计数量,计算出XX-X合同段收费车道单价为137077元/条,J-2合同段收费车道单价为137384元/条,所以合同项下工程款总计6180438元。(2023)内0902民初1820号和(2023)内09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增加、变更了部分施工工程,变更汇总金额2120866.76元,《签证单》等证据可以佐证。此外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对集宁法院作出的(2023)内0902民初1820号判决无异议,并未提出上诉。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846763元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尚需支付4454541.76元。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以4454541.76元为基数给付利息,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而不属于违约损失,(2023)内09民终1731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判决本案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算利息,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即对于已经裁判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再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再行审判。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工程转包关系。(2023)内09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书对集宁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案外人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及超讯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结算标准因为合同约定有不同,不能简单将二者等同起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金额,在本次庭审中作出相反发言,违反禁反言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向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此种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自认与上诉人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招投标等前期工作行为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而不是工程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案涉项目招标前,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找到上诉人,称其就该项目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现需借用上诉人建筑资质进行投标,并承诺给予上诉人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案涉工程的投标等前期工作均是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并承担相关费用,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约定的核心要义为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给予上诉人的《承诺函》载明本案纠纷按原合同约定由其负责解决,并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案涉项目工程款对账结算事宜,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表明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挂靠关系,代表上诉人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454541.76元缺乏事实依据。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均未办理工程款结算且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愿,单一性以原始合同约定来认定4454541.76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支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应当以工程款的支付为前提条件,而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工程结算作为前提条件。本案尚未办理工程款结算的过错不在上诉人,而在于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计算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应当重新核算,依法予以改判。为了准确计算工程款,需要项目建设单位、中标单位以及实际施工人共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最终以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金额支付,上诉人配合履行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同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我们认为应当是转包法律关系,对此本案的一审及(2023)内09民终1731号判决对该事实已经查明,且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及前案审理中,从未否认过转包关系,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是挂靠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非是实际施工人,无论被上诉人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也好或者是挂靠关系也好,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他意见同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答辩人对交通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状提及的所谓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强调该变更并非一审法院的强制要求,而是在被上诉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作出的诉讼策略调整,是基于我方权利的自由行使。 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54556.97元(原合同工程款(45条车道总价)--以中标价格:XX-X标段137077元/条(共完工6条车道),TJ2标段137384.39/条(共完工39条车道),合计6180453.21元,扣除其已支付工程款3846763元后,合同内工程价款尚欠付6180453.21-3846763=2333690.21元。变更工程款(变更增加部分)汇总金额2120866.76元,另案已判决确认。2、判决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454556.97元为基数,自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2012年8月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付款义务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即内蒙古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XX-X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和XX-X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兴安盟、通辽、乌兰察布等地区的收费车道,中标价XX-X标段137077元/条,YJ-2标段137384.39元/条。2011年7月2日,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于原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XX-X合同段合同价款为822462元,XX-X2合同段合同价款为5357976元。2011年7月31日,原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又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于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乌兰察布、巴彦淖尔、乌海地区的整车式称重收费系统设施土建工程及衡体吊装工程,预算工程单价为100000元/条,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XX-X标段施工6条车道;XX-X2标段施工39条车道,共施工45条车道。后按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即内蒙古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变更了部分施工工程,变更汇总金额2120866.76元。完工报告显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即内蒙古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46763元。庭审中,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另查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从发包人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即内蒙古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者又将工程转包给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时的车道施工价格与中标价基本一致,即XX-X合同段合同价款为822462元(共完工6条车道),XX-X2合同段合同价款为5357976元(共完工39条车道),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总计6180438元。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即内蒙古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增加、变更了部分施工工程,变更汇总金额2120866.76元。因原合同项下工程款6180438元与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车道中标合同价基本一致,且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2120866.76元也是应发包人要求所为,故原合同项下工程款和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均应由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因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款结算,故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即内蒙古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核减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即内蒙古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46763元,应再付4454541.76元。并从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2012年8月1日起给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454541.76元及利息(利息以4454541.76元为基数,自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2012年8月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6元,由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1.银行转账回单、电子汇划收款凭证、电汇凭证、收款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投标,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投标保证金60万元转给招标代理机构,中标后上诉人又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2.《2012年整车式计重设备土建工程款结算事宜的拟办意见》,拟证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总工程款为6620866.76元,一审法院判决总工程款为8301304.76元,在三方未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未结算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过错方是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是三方协商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知道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认可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属于挂靠关系。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去业主方进行工程结算,并告知了工程结算所需资料,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提供结算资料,导致无法领取工程款,因此无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在原一审已经存在且能够取得,并非是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待证目的,不能改变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和合同相对人的地位和责任,即便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投标费用,也不必然意味着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投标过程和承担责任,证据收款通知书日期是2014年7月29日,证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收款单位收到60万元,但事实上转账回单是2014年10月22日支付60万元,两份证据存在矛盾地方。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没有见过,根据该份函件反映情况确认对于变更增加部分交通公司认可,只是想取代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鼎立之间的结算价,拒付或者少付工程款,本案中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证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无法认可相关的处理意见。另外关于增量部分的取证,根据证据规定第10条,是一个免证的事实。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无法证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相反双方人员身份,经法院查证属实,可以证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身份。 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我公司不是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清楚。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且案涉项目的投标在2011年,根据招投标相关规定应当在合同签订5日内退还,2014年退保证金的凭证不具有关联性,也对不上。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交通公司的盖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根据意见内容看,系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就另案处理的协商过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交通公司对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不知情,反而证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导致无法结算,过错在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利息应当由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6月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兴安盟、通辽、乌兰察布等地区的收费车道。2011年7月2日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于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XX-X合同段合同价款为822462元,XX-X2合同段合同价款为5357976元,合计6180438元。2011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又将案涉45条车道施工工程转包于案外人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45条车道的施工任务。2023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3)内09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案外人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9607.76元及利息,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向案外人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已全部完工,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454541.76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内蒙古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转承包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发包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关系,且已完工程量价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作出(2023)内09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已对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及增量工程的量价进行了认定,在此不再赘述。至于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价计算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因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致使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转承包人参照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请求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72元,均由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