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茅0302民初4472号
原告***,曾用名***。
委托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1968年7月28日,十堰大森林硅藻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深圳街永新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118
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十堰市城区开展市容美化工作。被告***在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包了部分路段的护坡、桥体的刷白美化工作。2016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干活,主要从事护坡、桥体的刷白工作。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位于十堰市茅箭医院旁工地干活时,因脚手架不稳倒塌,原告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告公司员工将原告送到十堰市人民医院白浪骨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足弓机构破坏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12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违法发包给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645.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10379.33元、误工费31138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35673.3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公司企业信息,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
证据二、施工合同(复印件)、证人***出庭证言、原告工作照片2张,以此证明,①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将东风大道护栏刷新项目违法发包给没有市政施工资质的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
证据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以此证明,①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9天;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32125.74元。
证据四、租房合同、证人王某出庭证言、户口本、就读证明、***务工证明、抚养关系证明,以此证明,①原告***,曾用名***,自2014年起一直租住在十堰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②原告儿子及父亲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应该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五、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①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②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需要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合法发包给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
证据二、收条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8770元。
证据三、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劳动仲裁。
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我处依照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包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发包情况;对证据四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拟证目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认为工程发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关于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将位于武当路、五一厂桥、东风大道、辽宁路安全护栏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作为施工方的负责人组织原告***等人在该工地从事护坡、桥体的粉刷工作,原告***与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害者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对一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法庭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将位于武当路、五一厂桥、东风大道、辽宁路安全护栏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工地的负责人。2016年5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护坡、桥体的刷白工作。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干活时,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十堰市人民医院白浪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1645.7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8770元)。2016年10月10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足弓机构破坏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固体物取出后续治疗费7000元;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劳动保护承担责任,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完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应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在脚手架上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责任。被告***系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分析,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后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125.74元(被告***已支付28770元);2、原告***评定伤残程度为玖级,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20×20﹪);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误工时间12个月,误工收入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1138元(31138元÷365天×365天);5、护理时间4个月,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0318元(31138元÷365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7、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为9803元{9803元×15年×20﹪}÷3;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为18192元{18192元×10年×20﹪}÷2;次子(***)计算生活费为27288元{18192元×15年×20﹪}÷2;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49388.74元。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即199510.99元,被告***已支付28770元,还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74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740.9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总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