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3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深圳街永新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十堰大森林硅藻泥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法官询问***:“你的工程从何而来?”***答:“我借用豪华公司的资质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我在做。”法官询问豪华公司:“你们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豪华公司答:“我公司肯定有资质,但该工程要求没有这么高。”法官问:“你们是否具体从事了工程?”豪华公司答:“没有,委托***。”法官问:“你们是委托还是借用?”豪华公司答:“实际上是借用。”根据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借用豪华公司施工资质从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接了涉案工程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系豪华公司施工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缺乏依据,该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在一审庭审以及二审询问中均陈述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转包给***施工。对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签订的赔偿损失《合同书》,***、***、***均在赔偿义务人落款处签字,欲证明其三人共同向***进行赔偿。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介绍去干活的,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是接受***指示。***、***与***、***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一审对此并未查清,而该事实也直接影响责任主体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申请缓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不再缴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