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2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十堰大森林硅藻泥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果品巷*号。
法定代表人:王善林,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勇,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深圳街永新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孟玉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金田,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郧西县,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勇、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葛金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没有查清。2017年8月17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鄂03民终147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裁定中阐明“陈光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葛金田介绍去干活的,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是接受葛金田指示。魏地平、葛金田与***、陈光勇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一审对此并未查清,而该事实也直接影响责任主体的认定。”然而,本次一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并未查清。更令人不能理解的是,作为本案必须参与诉讼的魏地平,一审法院并未依照职权予以追加,使得魏地平、葛金田与***、陈光勇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依然不清,导致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所以,申请二审法院依照职权追加魏地平参与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为提供劳务中接受劳务方与事实不符。1.***承包涉案项目后,转包给魏地平,魏地平又转包给葛金田,工程实际由葛金田召集人员实施。***按照面积向魏地平结算,该事实有魏地平在***处领取人工费的收条为证。2.从垫付医疗费28770元的明细看,***提交的证据《收条》显示,陈光勇收到***治疗费24000元,余下的治疗费由魏地平支付2000元,葛金田支付2770元。如果***为接受劳务方,魏地平、葛金田是干活的工人,魏地平和葛金田根本就不会垫付医疗费,也不符合人之常情。3.从***垫付医疗费的时间和过程看,2016年5月17日陈光勇受伤住院,前期的医疗费均由魏地平和葛金田支付。这之前没人找***,如果***直接给陈光勇发工资,他们应当第一时间找***付医疗费。而***是在2016年5月20日到东风大道看工地时,六七个人将其车围住,其才知道工地出事了,其当时并不认识陈光勇,也不知道他在哪里干活,陈光勇的妹夫几个人逼着其拿钱,其没有办法才拿的钱。4.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有吕道才和陈光勇两人。2016年5月31日,在吕道才签订的赔偿损失《合同书》中,***、魏地平、葛金田均在赔偿义务人落款处签字。由此可见,魏地平和葛金田确实为分包人,魏地平和葛金田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陈光勇自身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过低。从事情发生的经过看,施工用的工具移动脚手架是由程志华(魏地平的姐夫)提供,陈光勇在没有固定好脚手架滑轮的情况下,上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倾倒,陈光勇摔伤。该部分事实有葛金田的证言予以证实。陈光勇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作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陈光勇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光勇仅仅承担2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四、***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包方,将安全护栏刷新这一简单的施工作业转包给魏地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也要求转包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发生前,还曾到现场监督、强调施工安全。本案是转包人和陈光勇没有按照安全施工要求作业,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因此,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支持陈光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陈光勇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赔偿其老人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令人费解。六、陈光勇是农村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而一审法院仅仅以个人之间真伪不明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赔偿依据不充分。七、重新鉴定适用标准错误,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不予采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法鉴字第6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是2005年《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9.66规定,而该鉴定标准已经被2016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取代,新的鉴定标准已经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故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错误,应当依法重新鉴定。
二审询问时,***当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魏地平、葛金田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葛金田为赔偿主体,魏地平、***承担连带责任;陈光勇应当承担60%的责任。
陈光勇辩称,1.陈光勇不认识魏地平,2016年5月14日,陈光勇经葛金田介绍给***干活。在一审的庭审调查中,葛金田和证人均证实,陈光勇的工资由***直接开支。因陈光勇上班第四天发生本案事故,***未向陈光勇发放任何工资。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将工程转包给魏地平。2.***所称《收条》不属实,陈光勇从一审庭审中复印的《收条》没有载明“余下治疗费由魏地平支付2000元,葛金田支付2770元”,该内容为***杜撰。3.关于吕道才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上的乙方是***,虽然乙方后面的落款处有魏地平和葛金田的签字,但不能表明魏地平和葛金田就是赔偿义务人,也不能反映魏地平和葛金田与本案有关。正如甲方吕道才后面的签名有谢远荣和吕志林的签名,当时询问证人时得知,***是为了防止扯皮,找带班的葛金田做见证人,而对于魏地平,陈光勇和吕道才均不认识。4.事故发生时的脚手架是***提供的,***没有为陈光勇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正确。陈光勇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伤致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一审中,***对陈光勇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依据科学、有效。
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的上诉与市政工程管理处无关,市政工程管理处不发表答辩意见。
豪华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与魏地平、葛金田之间是否存转包行为,以及在收条上签字的原因。2.豪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出事的路段,超出合同范围施工出现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做区分。3.豪华公司认可***的上诉状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为重新鉴定的结论适用的是失效的依据。
葛金田辩称,1.别人让葛金田介绍人去干活,按天计算工资,***负责支付工钱,葛金田负责找人。葛金田和陈光勇都是给***干活,***每天都在工地,他把材料送过去之后,告诉工人要干什么活。2.陈光勇住院期间,***让葛金田先支付医药费,他后来再给葛金田。3.葛金田在吕道才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字,是因为***让其作为证人签的,不是让其赔钱。
市政工程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市政工程管理处对陈光勇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豪华公司对陈光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市政工程管理处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豪华公司,双方依法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且受法律保护,豪华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2.豪华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涉案工程的主体资格,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法进行了审查。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豪华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亮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网络工程,安防工程,水电安装,电气焊加工,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业务。涉案工程系市政公用工程,在豪华公司承揽工程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判令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错误。3.***是否挂靠豪华公司承揽工程,市政工程管理处并不知情,市政工程管理处仅对豪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资质和行为进行审查,并在完工后针对豪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工伤赔偿均由豪华公司承担。4.涉案工程系十堰市政府的市政工程,所有市政工程,市政工程管理处均对有承包资质的单位和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发包,从不针对个人,没有资质的单位无法进入市政工程建设,市政工程管理处严格审查了承包人的资质。***是否挂靠豪华公司,是其内部事情,市政工程管理处无法知情,也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陈光勇辩称,1.根据网上公布的企业信息查询后得知豪华公司没有市政施工资质,且在一审的庭审中,豪华公司及市政工程管理处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豪华公司具有承包资质。2.市政工程管理处从豪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判断其具有市政工程资质是错误的,豪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很广,包括汽车销售和服装、化工产品等,但不能反映该公司正在经营这些项目。而且涉及到许可经营的项目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根据《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最低等级为三级,豪华公司并不具备。3.豪华公司与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施工的主体项目为市政公用工程,市政工程管理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发包行为,也没有对豪华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请法院依据证据及事实审查豪华公司是否有资质,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依法裁判。
豪华公司辩称,1.认可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上诉请求。2.陈光勇受伤的工程不再市政工程管理处和豪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
葛金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陈光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华公司、葛金田连带赔偿陈光勇医疗费31645.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10379.33元、误工费31138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35673.33元(扣除***支付的医疗费);2.市政工程管理处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豪华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豪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作为豪华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市政工程管理处将位于武当路、五一厂桥、东风大道、辽宁路安全护栏粉刷工程发包给豪华公司。***为该工地的负责人。2016年5月14日,陈光勇经葛金田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护坡、桥体的刷白工作,工钱直接由***开支。2016年5月17日,陈光勇在干活时,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摔下受伤。陈光勇受伤后在十堰市人民医院白浪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1645.74元(其中,***垫付医疗费28770元)。2016年10月10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光勇左侧足弓机构破坏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固体物取出后续治疗费7000元;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本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对陈光勇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3月1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中南[2018]法鉴字第6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光勇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借用豪华公司的资质承接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工程,***、豪华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均没有提交豪华公司所具备的施工资质。***认为该工程是其借用豪华公司资质承接后转包给魏地平,魏地平又转包给葛金田,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葛金田认为其与陈光勇的工资由***直接开支。同时,***对陈光勇的损伤已支付2877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陈光勇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应当对其承担责任,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并未完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陈光勇发生安全事故,应对陈光勇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豪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市政工程管理处未举证证明其对豪华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应对陈光勇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光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在脚手架上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应的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葛金田是工地的承包人,故陈光勇要求葛金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光勇受伤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2125.74元(***已支付28770元);2.陈光勇评定伤残程度为玖级,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但陈光勇仅主张108204元,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误工时间12个月,误工收入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2677元(32677元/年÷365天/年×365天),但陈光勇仅主张31138元,予以确认;5.护理时间4个月,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但陈光勇仅主张10379.33元,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7.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8.陈光勇主张其父亲(陈泽歧)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0938元[(10938元/年×15年×20﹪)÷3人];长子(陈智明)生活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040元[(20040元/年×10年×20﹪)÷2人];次子(陈威威)生活费计算为30060元[(20040元/年×15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038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55205.07元。***承担80﹪,即204164.06元,***已支付28770元,还应支付陈光勇各项经济损失175394.06元。陈光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赔偿诉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光勇各项经济损失181394.06元;二、豪华公司和市政工程管理处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缓交部分4335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魏地平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油漆人工费5000元”,拟证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魏地平的事实。
经质证,陈光勇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收条为何人书写,魏地平为何人,均无法核实。葛金田认为《收条》上的5000元不是人工费,而是陈光勇受伤之后,***于当天下午支付的医疗费,包含在28770元中。豪华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因《收条》的出具人魏地平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收条》是否为魏地平本人出具,且无法核实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即该《收条》是否为涉案工程所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光勇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所交治疗费(入住院交费发票),陈光勇所受工伤治疗费24000元(贰万肆仟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包括葛金田是否是赔偿主体,魏地平是否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武中南(2018)法鉴字第6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陈光勇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问题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
1.关于魏地平是否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主张其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魏地平,魏地平又转包给葛金田,并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魏地平为本案被告参加一审诉讼。首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魏地平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二审期间提交的《收条》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其与魏地平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证据,且葛金田对此予以否认,一审庭审中,葛金田称一位程姓男子介绍其给***干活,并未提及魏地平。同时,***提交的陈光勇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陈光勇收到其住院费24000元,不能证明魏地平另外支付2000元,葛金田支付2770元。故,***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陈光勇仅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葛金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未申请追加魏地平为本案被告,***主张其与魏地平存在转包关系,无证据证实。即便***与魏地平存在转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陈光勇一审未起诉魏地平,一审法院未追加魏地平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主张一审未依职权追加魏地平为本案被告错误,并在二审中申请追加魏地平,主张魏地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葛金田是否为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如前所述,***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魏地平,魏地平又转包给葛金田,也未举证证明其针对涉案工程向魏地平或者葛金田进行了结算,故其主张葛金田应为本案赔偿主体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市政工程建设资质的豪华公司,并已尽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豪华公司和市政工程管理处均未提交豪华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故无法认定其具备从事市政工程建设的资质。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据豪华公司的营业执照认定其具有市政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包含“市政公用工程”,仅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其从事该类工程的经营业务,而其是否能够从事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则需取得相应的建筑等级资质。其次,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豪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豪华公司落款处由***签名,并加盖豪华公司公章。经审理查明,***系借用豪华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实际发包给了无市政工程建设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对此,市政工程管理处在签订合同之前,未要求***提供其与豪华公司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其与豪华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相关材料,便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市政工程管理处未尽应尽的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其应对陈光勇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主张陈光勇具有重大过错,应自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害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但只有在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时,才能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光勇从事护坡刷白劳务,护坡高度为3米,需要借助脚手架进行劳务作业,其在上脚手架之前应当先检查脚手架是否固定好,且在高空作业应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但其未尽谨慎注意和安全施工义务,对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程度,酌定其自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武中南(2018)法鉴字第6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主张武中南(2018)法鉴字第6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将2005年《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为评残依据错误,应依据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2016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残。本院认为,陈光勇于2016年9月27日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申请对陈光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8年3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陈光勇构成九级伤残。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系针对陈光勇2016年5月17日所受伤进行的伤残鉴定,且是在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鉴定意见后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同一损伤的重新鉴定,应当适用与第一次鉴定时所适用的标准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将武中南(2018)法鉴字第6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陈光勇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问题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问题。***主张陈光勇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陈光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王永签订的《租房合同》、其子陈智明就读的十堰市茅箭区火车站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且王永在原一审中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可以证明陈光勇自2014年起在十堰市城区居住的事实。同时,结合陈光勇因涉案工程受伤的事实,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结合陈光勇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主张陈光勇并未因伤致死,一审判决支持其老人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陈光勇虽未死亡,但因伤致残,导致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未来收入减少,也导致其扶养能力降低,故一审法院根据陈光勇的伤残等级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负担4835元,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4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鸣
审 判 员  李 君
审 判 员  祝家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柏媛媛
书 记 员  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