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3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陈华勇),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深圳街永新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孟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振华,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十堰大森林硅藻泥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贤,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振华、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君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法官询问罗振华:“你的工程从何而来?”罗振华答:“我借用豪华公司的资质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我在做。”法官询问豪华公司:“你们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豪华公司答:“我公司肯定有资质,但该工程要求没有这么高。”法官问:“你们是否具体从事了工程?”豪华公司答:“没有,委托罗振华。”法官问:“你们是委托还是借用?”豪华公司答:“实际上是借用。”根据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罗振华系借用豪华公司施工资质从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接了涉案工程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罗振华系豪华公司施工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缺乏依据,该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罗振华在一审庭审以及二审询问中均陈述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魏地平,魏地平又转包给葛金田施工。对此,罗振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吕道才签订的赔偿损失《合同书》,罗振华、魏地平、葛金田均在赔偿义务人落款处签字,欲证明其三人共同向吕道才进行赔偿。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葛金田介绍去干活的,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是接受葛金田指示。魏地平、葛金田与罗振华、***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一审对此并未查清,而该事实也直接影响责任主体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申请缓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不再缴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冷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