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能源集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能源集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锦泰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能源集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粥店街道天平湖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锦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三路8号橙仕空间2幢1单元1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能源集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能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锦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能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即认可了欠款的基本事实,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锦泰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单方面出具的结算说明应视为锦泰公司的单方陈述。本案中,锦泰公司仅出具该结算说明,***、锦泰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付款流水等佐证欠款事实。而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组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就金鸡滩项目、转龙湾项目向锦泰公司共计支付73807768.71元工程款(剩余1800477.77元未付,该部分金额主要为工程质保金)。针对金鸡滩项目、转龙湾全部项目的总体结算、划线款项,申请人已经向锦泰公司付清,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至于***主张未收到的2559502.09元工程款,与申请人无关,应当由锦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外,锦泰公司多次单方出具类似结算说明、结算通知函等,配合借用其资质的第三人起诉申请人,索要工程款。锦泰公司曾在(2024)内06民终862号案件中,为了免除责任,曾当庭否认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通知函。实际上申请人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工程款系锦泰公司擅自截留后,又出具结算说明,配合***起诉申请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锦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只对锦泰公司有付款义务。申请人并不清楚***的存在,***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申请人对其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款,但是***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申请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若***拟行使代位权,应另行起诉,并明确代位清偿的金额。其次,由于锦泰公司擅自为多个第三人提供资质,导致多个项目未结算,仅有工程进度划线。根据申请人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仅剩余1800477.77元未付,即便能在本案中代位清偿,申请人也仅在欠付锦泰公司1800477.77元范围内清偿。 ***提交意见称,(一)应由山能建工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二)山能建工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559502.09元。综上,山能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金鸡滩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山能建工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虽无证据证明山能建工公司对***借用锦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系明知,其与山能建工公司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确系***实际施工完成,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早已届满,***有权依据《结算说明》向锦泰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山能建工公司亦认可其尚欠付锦泰公司工程款,故原审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判令山能建工公司向***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未实质性损害山能建工公司的民事权益,本案不宜启动再审。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山能建工公司申请再审虽称其仅剩余1800477.77元未向锦泰公司支付,但其与锦泰公司之间除案涉工程外仍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山能建工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能源集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