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能源集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能源集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良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9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能源集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粥店街道天平湖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良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沧水铺镇黄团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东部新区两型社会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能源集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良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3)湘0903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山东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东华旅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仅凭山东能源公司配合东华旅游公司转付款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就认定山东能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益阳江南古城明清一期、二期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属于东华旅游公司指定良友公司分包的工程,良友公司进场施工的图纸、材质、批价等均未经山东能源公司审核确认,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根据《会议纪要》内容,东华旅游公司授意山东能源公司签订的,目的是配合良友公司与东华旅游公司办理结算、履行转付款手续,东华旅游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山东能源公司的款项,东华旅游公司也没有给付,一审判决由山东能源公司支付显失公平。事实上,山东能源公司与良友公司是“甲指分包”的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总、分包关系;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山东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山东能源公司与良友公司是“甲指分包”的关系,山东能源公司只是负责转付东华旅游公司应付的款项,真正的付款主体是东华旅游公司。对良友公司施工完毕并完成结算的工程,山东能源公司已按照东华旅游公司的要求,履行了转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转付良友公司款项的情况,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良友公司辩称,1.山东能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但不能成为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山东能源公司当然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2.山东能源公司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担责,本案纠纷的由来,虽是东华旅游公司的建设项目停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山东能源公司视合同不顾,一走了之;3.山东能源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将良友公司的工程款纳入总承包工程结算,一审遵循合同的相对原则,依法判决,并无不当。 东华旅游公司辩称,由于当时的工作人员已离职,不清楚山东能源公司的陈述是否属实。 良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得要求良友公司继续完成未完成的工程;2.判令东华旅游公司、山东能源公司向良友公司支付未予结算的工程款1854946.2元,设备闲置款1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及停工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06402.7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761348.9元(利息计算方式1864946.2×0.0047×92个月=806402.7元);3.判令山东能源公司协助良友公司收回上述款项,不向良友公司收取任何费用;4.判令东华旅游公司、山东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良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良友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得要求良友公司继续完成未完成的工程;2.判令东华旅游公司、山东能源公司向良友公司支付未予结算的工程款1288592元,设备闲置款100000元及其自停工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95730元(计算方式按照实际贷款利率月利息0.9%,从停工之日即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时间为100个月);3.判令东华旅游公司、山东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工程鉴定费25860元及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良友公司撤回关于设备闲置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华旅游公司系“益阳江南古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建设总承包给山东能源公司,良友公司系案涉江南古城明清一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分包方,其于2014年开始建设施工,截止至2019年4月尚未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17日,良友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东华旅游公司三方就案涉铝合金门窗结算对账、付款和现场来货未安装的材料如何处理等问题召开工程例会,会议对上述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1.三方同意先把已做完的工程进行划线结算,因前期已做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分包单位必须尽快整改有质量问题的门窗,直到监理及工程技术部门验收合格;2.剩余工程在原已来货的基础上由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三方暂时同意管理费为计算总价的8%,由分包单位开具发票且不含在管理费中,最后以中垠总部和37处总部同意后的管理费价格为准);3.建议分包单位找一个专业管理人员,统计出未完成的施工量,同时根据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区提前做好施工进度计划,且必须严格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进场并完成施工,同时申报各种相关资料。若无法执行,建设单位有权全部扣除分包单位的保修款并无条件终止合同;4.根据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分包单位必须提前整理出需要新进的施工材料数量并对材料定价。按照规定,若统计出来的新材料价格和市场价格有5%的偏差,根据建设单位调研、咨询公司确认,价格确实存在5%的偏差,将按照规定合理进行调价。若分包单位虚报材料价格,一经查出并经确认,后续材料若再涉及偏差,将不再考虑价格调整。同时考虑到分包单位的经济状况,若分包单位无能力支付新进材料费用,可由建设单位提前向总包支付材料款(建设单位仅能提前支付分包单位申报的材料款,若因分包单位申报的材料或数量有误,损失及后果全部由分包单位承担);5.根据原已来货未安装基础上的工程量,建设单位同意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形成总、分包隶属关系,由总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的进度款和结算款的申报,以及工程款的发放。同时分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管理发放的规定,由总包单位负责监督管理,禁止拖欠农民工工资。该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山东能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以及东华旅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成本负责人***、工程主管***签字、东华旅游公司工程技术部公章。根据2019年1月17日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总包单位即山东能源公司(甲方)与分包单位即良友公司(乙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江南古城明清一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南益阳江南古城,工程造价约400万元,大写金额为肆佰万元整(以最终的审结值为准),工程内容为江南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具体楼的铝合金门窗、带骨架幕墙、栏杆等工程(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专业工程分包。2、本工程工期:一标段的15栋楼,工期暂定为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其余标段开工日期根据甲方以现场实际工期要求为准。3、甲方指派***为甲方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施工中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乙方指派***担任乙方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与联系工作。4、材料供应:本工程所有材料均由乙方按照建设单位要求采购供应,材料价格已含在固定综合单价中。5、争议解决办法: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取向济宁仲裁委提起仲裁的方式解决。除此之外,合同还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设计变更、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有良友公司及山东能源公司的签字盖章。2022年12月9日,良友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就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商一致签订《变更协议》,对原合同争议解决办法进行变更,变更后为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该变更协议有良友公司及山东能源公司的签字盖章。山东能源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东华旅游公司、案外人湖南城市学院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根据建设单位(即东华旅游公司)要求,安装示范区铝合金门窗工程,现我单位已将材料准备齐全,并加工完成,是否继续安装,请给予批示。并有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山东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说明。东华旅游公司于同日回复:暂停施工,具体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并有东华旅游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工程技术部盖章。 另查明,因双方未对良友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所购材料及自制成品、半成品的价值作最终的结算,根据良友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湖南正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江南古城严父街仓库的案涉自制成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的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经评估,湖南正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湘正圆评报字(2023)第16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益阳市良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江南古城严父街仓库的案涉自制成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的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的评估基准日为2023年7月26日,评估结论为:在满足全部假设及限制条件下,江南古城严父街仓库的案涉自制成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1288592.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捌仟伍佰玖拾贰元整。良友公司申请评估后,已向湖南正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5860元评估费,并开具发票。 再查明,山东能源公司原名称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更名为山东能源集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住所地由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东滩路519号变更为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粥店街道天平湖路70号。东华旅游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良友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二、山东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向良友公司支付未予结算的工程款(材料款)1288592元;三、欠付工程款(材料款)的利息问题;四、本案鉴定评估费25860元承担的问题;五、东华旅游公司是否应当与山东能源公司向良友公司共同支付未予结算的工程款(材料款)1288592元、利息及鉴定费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良友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除一标段(B-51、B-52、B-54、B-55、B-59、B-60、B-62、B-63、B-64、B-65、B-67、B-68、B-S26、B-S27、B-S28)15栋楼工期暂定为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其余标段开工日期根据甲方以现场实际工期要求为准,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短期内不可能正常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因山东能源公司、东华旅游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案涉项目一直停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良友公司要求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良友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的签订系经建设单位在2019年1月17日的工程例会会议上同意。良友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根据山东能源公司、东华旅游公司要求采购了案涉自制成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并一直存放在江南古城严父街仓库,山东能源公司、东华旅游公司也对良友公司采购材料的事实在2019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上予以确认。后续因山东能源公司、东华旅游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案涉自制成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一直无法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其价值。因此,对于山东能源公司施工期间未见到任何进场加工的材料和设备等、东华旅游公司对于案涉自制成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是未经东华旅游公司允许,良友公司自行购买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良友公司对案涉自制成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的价值申请了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符合法律程序,对江南古城严父街仓库的案涉自制成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1288592元的评估结果,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良友公司为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购买的案涉自制成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系必要支出,其因山东能源公司、东华旅游公司原因导致未能使用,山东能源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因此,对于良友公司要求山东能源公司向支付案涉自制成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的工程款(材料款)1288592元,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山东能源公司、东华旅游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良友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购买的案涉自制成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无法使用,给良友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即案涉材料的价值和所产生的利息,故山东能源公司应向良友公司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东华旅游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在良友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确定案涉项目暂停施工,具体开工时间另行通知,但截止至今,案涉工程仍未恢复施工。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以1288592元为基数,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起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4.25%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四,系良友公司为查明案涉自制成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价值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正规发票及付款记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评估鉴定结果确定后,良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评估鉴定结果确定的价值。故对于良友公司要求山东能源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25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对于良友公司要求东华旅游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良友公司与东华旅游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良友公司是具有相应承包资质条件的单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良友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山东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良友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1288592元及利息(利息以128859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按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4.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山东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良友公司支付评估费25860元;四、驳回良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82元,减半收取13441元,由良友公司负担3441元,山东能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良友公司二审庭审陈述,良友公司2014年开始施工,2015年由于项目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款,工程停滞不前,后良友公司、山东能源公司、东华旅游公司协商将现有成品、半成品用于2019年签订的合同中,2019年签订的合同是对以前的库存进行安置。山东能源公司表示良友公司的前述说法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 2019年1月17日,三方召开工程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第5款约定,“根据原已来货未安装基础上的工程量,建设单位同意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形成总、分包隶属关系,由总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的进度款和结算款的申报,以及工程款的发放。”根据会议纪要,山东能源公司与良友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目的是继续施工,将良友公司已作成成品、半成品的库存铝合金门窗等安装完毕。后虽因东华旅游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施工,给良友公司造成损失,由于山东能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也是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能源公司应对良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良友公司的各项损失,且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山东能源公司就参与了良友公司的材料价格审批,了解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一审判决山东能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0元,由山东能源集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