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8592号
原告:兖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驻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兖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兖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452084.34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兖某物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济东新村;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2月25日(80天),合同金额暂定4907.68万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为准),付款周期为“工程形象进度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报监理工程师审核、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于次月扣减相关费用后支付本月工作量的90%。待工程竣工,办理完各种竣工资料和相关手续及审批完竣工结算后30日内,拨付至批准竣工结算值的97%(若有发生工期延误的,扣除逾期竣工的违约金),3%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23日经被告竣工验收证通过。2020年5月12日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该项目结算值53761670.9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09586.62元,仍欠付工程款11452084.3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载明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企业资助资金,同时约定了竣工日期和工期,因原告逾期竣工,不能及时申请财政资金造成工程款短缺。另外,在审核工程款数额时,也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提交支付申请;2、因原告逾期竣工,应当承担的逾期竣工责任,应当在工程款内予以扣除;3、原告施工范围内,存在多处工程质量问题,且未能妥善解决,被告无奈委托第三方维修、部分自行维修,因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违约金,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限应在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计算,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以及支付申请,所以不应支持逾期付款的要求。对于质保金,应在维修结束后继续计算,质保期限即维修后两年计算。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兖某物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程价款暂定含税价4907.68万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为准)。付款周期为“工程形象进度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报监理工程师审核、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于次月扣减相关费用后支付本月工作量的90%;待工程竣工,办理完各种竣工资料和相关手续及审批完竣工结算后30日内,拨付至批准竣工结算值的97%(若有发生工期延误的,扣除逾期竣工的违约金),3%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无息)”,缺陷责任期期限为24个月。通用条款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部分。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23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委托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0年5月12日,该公司出具《关于兖矿物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该项目结算值为53761670.96元。双方均认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09586.62元。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济东新村物业维修改造工程质量问题的告知函》,告知原告涉案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未能及时整改,被告方将自行安排维修,产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10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组织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已委托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结算值为53761670.9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结算后30日内即2020年6月12日前付至结算值的97%即52148820.83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09586.62元,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39234.21元;剩余3%质保金即1612850.13元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即2021年8月23日前付清。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告方已于质保期内向原告发出《关于济东新村物业维修改造工程质量问题的告知函》,原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方自行安排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第四条的约定,被告要求在质保金中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与山东德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鲁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屋面防水零星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91137.8元。对于被告应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及原告应承担的保修义务的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实际维修费用10%的违约金。但鉴于以下特殊原因:1、被告因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未能及时拨付,而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原告因进度款拨付不及时,存在工期延迟,由原工期80天延迟至290天;双方均客观原因违约,不存在主观恶意违约情形,因此,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按贷款利率的单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免除原告维修义务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39234.21元,并自2020年6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21712.33元(1612850.13元-291137.8元),并自2021年8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兖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116094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39234.2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32171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兖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方式,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