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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7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9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偏颇,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根本性错误是对当事人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的往来结算及索赔证据未予认定,导致本案不必要的司法鉴定以及对索赔事项的错误判决。(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索赔事项即争议造价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5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未综合考虑集团战略合作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一审判决对鉴定费承担的分配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三、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也应当予以支持,在一审判决第20页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利息应当自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所以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2021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在利息索赔中予以计算。 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举证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往来函等证据均为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的磋商性及过程性文件资料,不具有终局的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索赔,其一审中提出的索赔事项和索赔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应扣除50万保证金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四、上诉人拖延结算,怠于行使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工程竣工之日作为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7,432,695.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的利息(以37,432,695.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标准计算);4、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反诉被告提交Y1#洋房、Y2#洋房、Y3#洋房、Y4#洋房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配合反诉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2、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逾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造成损失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4,746,080.3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达成“某三期”四标段总承包工程系列合同文件,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承包商,双方在“四标段”合同文件中确认:1、确认投标金额已包括所需冬雨季施工措施费用;2、确认投标金额已包括总承包工程竣工前所需之一切清洁及成品保护费用;3、确认投标报价中已包含一切指定分包商之工程水电费;4、确认最终投标金额为86,663,012元;5、确认本工程为暂定量合同,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企业情况认真勘察现场,充分了解现场施工条件,自行编制施工方案,自主报价。合同单价不再进行调整。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86,663,012元,Y1Y2总工期721天,S3总工期721天,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代表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为准。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中标合同价格(扣除指定的分包工程及其它承包工程之暂列金额后)之百分之十(取千元以上整数),即8,66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结算完成前支付至估算合同价款的85%。合同同时约定竣工资料在工程正式验收后一个月内必须完成移交,如因承包商原因造成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滞后,雇主有权追究承包商的违约责任。如果造成房产证延误办理,应按雇主赔偿小业主的金额追究其违约责任。(根据与小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按每天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赔偿给小业主)。合同通用条款约定:20.1承包商的索赔:如果承包商认为,根据本条件任何条款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他有权得到竣工时间的任何延长期和(或)任何追加付款,承包商应向工程师发出通知,说明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该通知应尽快在承包商察觉或应已察觉该事件或情况后28天内发出。如果承包商未能在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则竣工时间不得延长,承包商无权获得追加付款,而雇主应免除有关该索赔的全部责任。14.9保留金及支付条款约定:自竣工日期起满一年,雇主将于期满日后28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一半(即结算合同价格的2.5%),户主将在以下几个日期的最迟者之后的28天内向承包商支付剩余一半保留金款项(无息),但须扣除保修期内因承包商未能维修而由业主代为维修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再保留防水工程结算金额的5%,该防水工程的保留金延长至竣工五年后并扣除相应的业主维修费用后再支付(无息),如工程结算未在竣工一年内或保修期内完成,则保留金支付顺延。投标须知11投标保证金或保函中约定:投标人应在回标时间向招标人提供一笔不少于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或同等担保金额的投标保函。中标人的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在签署合同协议书并按本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函或保证金后予以退还。如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招标人将没收投标保证金或保函:c.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本招标文件要求的履约保函。原、被告签署上述合同文件后又签署《某三期四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清单为暂定工程量合同清单,经施工单位与咨询公司按施工图纸核对工程量,经业主审核,形成确定工程量补充协议清单,双方确认正式合同金额为87,441,425元,正式合同承包金额(连附件)为按合同图纸及工程规范一次性包干金额,除合同条款另有规定外,此合同价及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及变更。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四标段总承包工程系列合同文件的同时亦通过招投标方式达成“某三期”五标段总承包工程系列合同文件,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承包商,双方在“五标段”合同文件中确认:1、确认投标金额已包括所需冬雨季施工措施费用;2、确认投标金额已包括总承包工程竣工前所需之一切清洁及成品保护费用;3、确认投标报价中已包含一切指定分包商之工程水电费;4、确认最终投标金额为212,078,777元;5、确认本工程为暂定量合同,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企业情况认真勘察现场,充分了解现场施工条件,自行编制施工方案,自主报价。合同单价不再进行调整。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212,078,777元,Y3Y4总工期为767天,S4S5总工期为1040天,B15-B27总工期为548天,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代表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为准。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中标合同价格(扣除指定的分包工程及其它承包工程之暂列金额后)之百分之十(取千元以上整数),即21,208,000元。付款方式约定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结算完成前支付至估算合同价款的85%。合同同时约定竣工资料在工程正式验收后一个月内必须完成移交,如因承包商原因造成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滞后,雇主有权追究承包商的违约责任。如果造成房产证延误办理,应按雇主赔偿小业主的金额追究其违约责任。(根据与小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按每天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赔偿给小业主)。合同通用条款约定:20.1承包商的索赔:如果承包商认为,根据本条件任何条款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他有权得到竣工时间的任何延长期和(或)任何追加付款,承包商应向工程师发出通知,说明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该通知应尽快在承包商察觉或应已察觉该事件或情况后28天内发出。如果承包商未能在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则竣工时间不得延长,承包商无权获得追加付款,而雇主应免除有关该索赔的全部责任。14.9保留金及支付条款约定:自竣工日期起满一年,雇主将于期满日后28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一半(即结算合同价格的2.5%),户主将在以下几个日期的最迟者之后的28天内向承包商支付剩余一半保留金款项(无息),但须扣除保修期内因承包商未能维修而由业主代为维修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再保留防水工程结算金额的5%,该防水工程的保留金延长至竣工五年后并扣除相应的业主维修费用后再支付(无息),如工程结算未在竣工一年内或保修期内完成,则保留金支付顺延。投标须知11投标保证金或保函中约定:投标人应在回标时间向招标人提供一笔不少于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或同等担保金额的投标保函。中标人的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在签署合同协议书并按本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函或保证金后予以退还。如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招标人将没收投标保证金或保函:c.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本招标文件要求的履约保函。原、被告签署上述合同文件后又签署《某三期五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清单为暂定工程量合同清单,经施工单位与咨询公司按施工图纸核对工程量,经业主审核,形成确定工程量补充协议清单,双方确认正式合同金额为115,597,080元,正式合同承包金额(连附件)为按合同图纸及工程规范一次性包干金额,除合同条款另有规定外,此合同价及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及变更。2016年10月,双方又签署《某三期五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原合同为暂定工程量合同清单,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确定量补充协议,金额为115,597,080元。由于当时尚未出具S5、Y1-4公区精装及别墅图纸,所以该补充协议中不包含上述内容相应金额。2016年6月3日甲方出具S5公区精装图纸,后经双方核对工程量,补充形成S5公区精装确定工程量补充协议清单,双方确认S5楼公区精装正式合同承包金额为1,170,106元,正式合同承包金额(连附件)为按合同图纸及工程规范一次性包干金额,除合同条款另有规定外,此合同价及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及变更。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上述系列合同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防水工程造价为: 标段 楼号 金额(元) 三期四标段 地下车库及住宅 1,588,492 S3楼板地上 21,516 Y1楼地上 53,835 Y1楼地下 63,659 Y2楼 51,304 三期五标段 地下车库及住宅地下(人防) 602,714 S4楼板地上 21,582 S4楼板地上(包含管道夹层) 23,374 Y3楼 51,091 Y4楼 51,091 四、上述系列合同文件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确认:Y1-4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S3-4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S5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日;Y1-4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S3-4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S5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人防及非人防车库的竣工时间均为2019年10月25日。被告表示竣工时间即为交付时间。五、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S3-5、Y1-4楼于2014年11月10日停工。S3-4于2015年4月15日复工,于2015年7月1日停工,于2015年8月1日复工。S5、Y1-4于2016年7月14日复工。Y1-4于2017年5月4日复工,于2017年11月15日停工,于2018年8月22日停工,于2019年6月30日复工。六、2016年7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针对欠款计息及冬施等相关事项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1、计息时间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2、对于2016年4月25日之后发生的产值所对应的应付金额,不论是否存在延期支付现象都不再计取利息;3、确认利息为2,785,973元;4、关于冬季施工及抢工、窝工、维修等费用的事宜,双方依据合同及过程来往函件进行了深入交流。先由施工方根据来往函件内容提供相应的施工方案及报价等资料给雇主相关部门,后续由雇主方依据确认的施工方案及工程量对照合同条款审核,双方进行协商。同时雇主表示冬施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并规定在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承包商必须正常施工,且欠款计息补偿与冬施抢工一事存在关联,应综合考虑。承包商表示利息补偿与冬施一事虽存在一定联系,但由于极端天气影响及工人降效等方面,承包商建议以建筑面积每平米单价进行考虑,形式以奖励或其它方式考虑。七、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提交电子版结算报告,因不符合被告要求,双方多次沟通后,原告(反诉被告)制作2021年8月11日版结算报告两份,但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两份结算报告不予认可。八、2013年7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同时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134,614,167.78元(其中包括被告代缴临时水电费用)。九、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某街某号路某四标段和五标段总承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工程索赔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辽01造价鉴24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113,501元。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如下内容:“五、工程造价鉴定说明:本次鉴定结果,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无争议部分造价;第二部分为原告主张争议部分造价;第三部分被告主张争议部分造价具体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工程造价(元) (一) 无争议部分造价 161,081,528.92 (二) 原告主张争议部分 12,902,529.00 (三) 被告主张争议部分 949,184.34 合计 174,933,242.26 (一)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161,081,528.92元 序号 项目名称 工程造价(元) 1 四标段 71,817,195.00 2 五标段 89,264,333.92 合计 161,081,528.92 (二)原告主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12,902,529.00元 序号 项目名称 争议造价 1 S3S4冬施费用 475,000 2 因工期延长实际增加费用 1,809,655 3 因工期延长利息索赔及进度款延期支付利息 10,410,368 4 清单漏项费用 207,506 合计 12,902,529 争议原因:原告认为:(1)S3S4冬施费用根据双方往来联系单,因工期延期需抢工交付业主导致发生额外费用,涉及金额475,000元。(2)因工期延长实际增加费用,因工程款未进行支付导致现场停工期间发生费用,包含管理人员、设备租赁费、周转材料租金、办公及租房费用,涉及金额1,809,655元。(3)因工期延长实际增加费用及进度款延期支付,分为两部分,一是因工期延长导致竣工结算延长产生的15%延期利息及5%质保金延期的利息,以上部分利息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底,后续利息应按截至付款日,继续累计;进度款延期支付利息,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形成了签字的会议纪要,明确了该费用的金额,涉及金额10,410,368元;(4)清单漏项费用:清标期间存在图纸与实际施工不符项目,涉及金额207,506元;被告认为:双方对以上四项索赔没有达成协议,不认可此部分;此部分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计算出工程造价;因此该部分列为争议项,此部分造价12,902,529元。 (三)被告主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949184.34元; 序号 项目名称 争议造价 1 水电费用 949,184.34 合计 949,184.34 争议原因:工程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应含在本次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中,也应由原告承担,并以实际现场水电表计量数据作为水电费的计算依所,被告认为水电费为代扣代缴项目,应在本次鉴定总额中扣除水电费,扣除金额为被告提供的数据,即为949,184.34元;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已在以往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在本次鉴定造价中再次扣除此部分费用(原告提供不出相关依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资料证据的自述观点,且此部分在合同中也未给予明确的约定,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原告、被告哪方阐述的是正确的,因此该部分列为争议项,此部分造价为949,184.34元。六、鉴定结果:本着科学公正、客观公平的原则,根据各种证据,对“某街某号路某四标段和五标段总承包工程”的工程造价、工程索赔进行鉴定,本鉴定总金额为174,933,242.26元(大写人民币:壹亿柒仟肆佰玖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贰元贰角陆分)。其中:1、原告主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12,902,529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万零贰仟伍佰贰拾玖元)2、被告主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949,184.34元(大写人民币:玖拾肆万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叁角肆分)。”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向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送达后,双方均在异议期内向法院提出针对鉴定事项的异议,辽宁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针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异议,给予答复,答复内容如下:“一、原告鉴定异议书回复(一)对鉴定结果中“原告主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12,902,529元”,原告认为该部分造价没有争议,不应列为争议项。答复:维持原有鉴定结论,即“此部分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计算出工程造价;因此该部分列为争议项”理由如下: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造价12,902,529元并没有计算依据,鉴定机构对此也无法进行鉴定计算,但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造价12,902,529元必须写在鉴定报告中;被告完全不认可此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必须按事实陈述鉴定报告中,因此列为争议项。(二)对鉴定结果中“被告主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949,184.34元”不应列为争议项。答复:维持原有鉴定结论,即“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资料证据证明自述观点,且此部分在合同中也未给予明确的约定,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原告、被告哪方阐述的是正确的,因此该部分列为争议项”理由如下:1、工程结算款应包含水电费用,并应在结算总额中扣除与工程进度款扣除的水电费不发生任何矛盾;原告主张的在工程进度款时扣除的水电费应在结算时与被告进行按时核算;2、被告主张的水电费用造价949,184.34元,因没有任何计算依据但被告强烈主张水电费用949,184.34元必须列入鉴定报告中,因此列为争议项。二、被告鉴定异议书回复。被告对鉴定结果中的(二)原告主张争议部分12902529元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金额不应该计算在工程总造价内。答复:维持原有鉴定结论,即“此部分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计算出工程造价;因此该部分列为争议项”理由如下:1、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2023)辽01造价鉴246号内容,“申请鉴定的范围包括合同内工程造价及工程变更、工程索赔”。2、被告在异议书中说明的四项包含工程造价费用(冬施费用、清单漏项费用)及工程索赔费用(即利息、工期延长费用)因此应列入工程总造价;3、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造价12,902,529元并没有计算依据,鉴定机构对此也无法进行鉴定计算,但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造价12,902,529元必须写在鉴定报告中;被告完全不认可此部分工程造价;因此双方有争议,又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鉴定机构必须按事实陈述鉴定报告中,因此列为争议项。综上所述,原鉴定结论保持不变。”十、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72,046,863.26元,即鉴定总金额174,933,242.26元-鉴定争议利息10,410,368元+被告确认索赔利息(延期付款利息2,785,973元+88,214元+预留金利息4,649,802元)。十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辽0191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6,215,75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十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某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反诉被告某公司提交Y1-4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一、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61,081,528.92元;第二部分为原告主张争议部分造价12,902,529.00元;第三部分为被告主张争议部分造价949,184.34元。(一)原告主张争议部分造价能否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冬施费用475,000元,在原、被告签署的系列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确认投标金额已包括所需冬雨季施工措施费用”,而原告在工程量清单外再主张冬施费用,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工期延长实际增加的费用1,809,65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承包商认为,根据本条件任何条款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他有权得到竣工时间的任何延长期和(或)任何追加付款,承包商应向工程师发出通知,说明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该通知应尽快在承包商察觉或应已察觉该事件或情况后28天内发出。如果承包商未能在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则竣工时间不得延长,承包商无权获得追加付款,而雇主应免除有关该索赔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工期延长而实际增加费用是如何产生,亦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索赔,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机构无法对此项损失予以鉴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工期延长利息索赔及进度款延期支付利息10,410,368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总造价的计算方式为:鉴定总金额174,933,242.26元-鉴定争议利息10,410,368元+被告确认索赔利息,因原告已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争议利息10,410,368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清单漏项费用207,506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正式合同承包金额(连附件)为按合同图纸及工程规范一次性包干金额,除合同条款另有规定外,此合同价及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及变更”,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支撑鉴定机构对此做出鉴定,故针对原告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主张的争议项能否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问题,被告提出的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949,184.34元,该部分为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临时水电费用,该费用已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故不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综上,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12,902,529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不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被告提出的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949,184.34元,该费用已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故不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故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61,081,528.92元。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4,614,167.7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6,467,361.14元(161,081,528.92元-134,614,167.78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索赔利息包括延期支付利息2,785,973元,延期付款利息88214元以及预留金利息4,649,802元,对此被告仅认可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的利息2,785,9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对于2016年4月25日之后发生的产值所对应的应付金额,不论是否存在延期支付现象都不再计取利息”,故本院确认利息为2,785,9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投标人应在回标时间向招标人提供一笔不少于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或同等担保金额的投标保函。中标人的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在签署合同协议书并按本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函或保证金后予以退还。如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招标人将没收投标保证金或保函:c.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本招标文件要求的履约保函。”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履约保函,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笔保证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同时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因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某公司,故被告某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1月18日原告某公司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故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提交Y1-4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反诉被告已提交上述材料为由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六、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造成的损失,因工程逾期并非由反诉被告一方原因造成,因反诉原告资金不足,造成工程多次停工,且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反诉原告支付给购房人的逾期办理房产证损失,该损失的产生存在多方面原因,且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工程逾期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原因系反诉被告单方造成,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竣工日期起满一年,雇主将于期满日后28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一半(即结算合同价格的2.5%),户主将在以下几个日期的最迟者之后的28天内向承包商支付剩余一半保留金款项(无息),但须扣除保修期内因承包商未能维修而由业主代为维修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再保留防水工程结算金额的5%,该防水工程的保留金延长至竣工五年后并扣除相应的业主维修费用后再支付(无息),如工程结算未在竣工一年内或保修期内完成,则保留金支付顺延。”本案中S3-4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S5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早已过质保期,故不应扣留该部分质保金。而Y1-4及人防非人防车库的竣工时间均为2019年10月25日,尚在防水工程的五年质保期内。其防水部分报价为2,462,186元(1,588,492元+53,835元+63,659元+51,304元+602,714元+51,091元+51,091元),故该部分防水工程质保金为2,462,186元×5%=123,109.3元,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尚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待质保期满后,双方依约履行。八、关于反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维修费用,因反诉被告在反诉中仅主张了逾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造成的损失,并未主张维修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九、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自2019年8月16日起原、被告未对结算事项达成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案鉴定费111350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6,750.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6,344,251.84元(26,467,361.14元-123,109.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利息2,785,973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556,750.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79元,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143元,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22,384元,反诉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微信往来结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就结算问题进行的沟通作为最终结算文件,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最终结算依据的约定,系过程性文件,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关于冬季施工费问题,双方明确约定“确认投标金额已包括所需冬雨季施工措施费用”,而上诉人在工程量清单外再主张冬施费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2011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和2015年12月8日的函件中体现出被上诉人有对采暖费用予以补偿的意思,但没有确认最终的补充金额,虽然微信记录中有金额,但是该微信记录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认定为结算文件,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工期延长增加费用的问题,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微信聊天内容无法确认该部分费用,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期延长利息及进度款延期利息的主张,因一审已经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确认的利息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再行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单漏项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包干金额,合同价格和单价不作调整及变更,上诉人现主张清单漏项计取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万元保证金问题,双方约定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提供履约保函,被上诉人有权不返还保证金,现上诉人确未提供保函,被上诉人不予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与集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不必提供履约保函,但该协议形成于2015年,本案协议事实发生在2013年,2015年的战略合作协议未明确指出对本案工程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因案涉工程已交付某公司,故某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1月18日某公司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此外,案涉工程房屋早已竣工交付,从沈阳市某局官网查询案涉工程大部分已经售出,故对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承担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故应由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11135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113501元; 四、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79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8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84元,由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79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由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8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