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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矫某等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金某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83民初225号 原告:***(***母亲),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配偶),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女儿),女,200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设计院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23278217J。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共建路1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 原告***、***、***与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1和被告2共同偿付原告借款利息70000元(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的正式职工,从2012年至2020年被告***一直作为承包代表承包经营被告1的油脂厂。2017年-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以油脂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共计48万元,并出具借据三份。2020年10月26日***因病去世,三名原告是***的继承人。2021年8月31日***因欠付利息7万元向***出具借条一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辩称,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未出具过借条,未收到过借款,也未委托任何第三方对外借款。原告要求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承担借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借据中没有显示双方借款存在利息及相应的计算标准。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7万元约定没有利息。 ***辩称,当时情况我和***都是好朋友,由于建厂期间出于热情的帮助,***与我协商借给我三笔款,和借条一致。但是这个款已经分多次汇到***的卡上。是否欠款需要对账。虽然加盖公章,但是我个人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母亲,***系***妻子,***系***女儿,2020年10月26日***因病去世,三原告是***的法定继承人。***任兖矿东华某某建设分公司油脂厂厂长期间,自2017年8月起向***提出借款,201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油脂厂资金周转,借用期限暂定3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2017.8.27”,***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兖矿东华某某建设分公司油脂厂加盖印章。后因借款未还,***在被催款时借条上加写“2019.11.16,2020.11.16”并按手印。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期限为叁个月,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2017.8.20”,***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红手印,兖矿东华某某建设分公司油脂厂加盖印章。后因借款未还,***在被催款时借条上加写“2019.11.16,2021.7.26”并按手印。2019年11月16日,***向***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时间自2019年11月16日起,***签名按手印。后***未予偿还,于2021年7月26日又在借款协议中书写日期并按手印。上述借款,***于2017年1月20日向***转账90000元,于2017年8月26日取现10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向***转账95000元,于2018年6月17日向***转账184000元。庭审过程中***认可收到上述借款48万元。 另查明,202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2021年8月31日。只计利息。” 再查明,2018年12月20日,***、兖矿东华某某建设分公司油脂厂向***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月息3%。该款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原件已返还***。 某某公司油脂厂系某某公司的下属内设部门,未在工商登记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某某公司系兖矿东华公司的分公司,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16日分四次向被告出借款项78万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向本庭提交了2017年6月26日至2023年5月27日向***及***的28笔偿还款项70余万元的转账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2017年8月27日、8月30日两张借条,涉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问题,***陈述:“原告陈述月息5%不是事实,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就说我挣了钱多给他一点就行了”。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2017年8月30日的借条中约定“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在庭审中也陈述“挣了钱多给他一点”;第二上述四笔78万元的借款在***陆续偿还了70余万元的情况下,***并未收回借条,仍然分别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在借条中签名按手印;第三在2018年的同期借款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第四在***举证的28笔还款记录中,明显可以看出每月的偿还款项,符合每月5分的息的偿还数额。第五,原告举证2021年8月31日的70000元利息欠条,证明双方借款存在利息,被告未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双方约定了月息5分的高额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经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 对于***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认定如下: 一、2017年8月27日、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 1、***举证于2017年6月26日还款10000元、8月23日还款5000元,系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偿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2、***举证的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7月13日的还款414000元,系***已经偿还的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5月20日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3、***于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8日、2023年1月12日至2023年5月27日偿还的借款,按先还息后还本计算,2017年8月27日还款1万元,至2017年8月30日,本金剩余29万元;至2017年10月19日计算利息为8700元,还款1.5万元,本金剩余283700元;至2017年12月14日计算利息为17000元,还款15000元,本金剩余283700元、利息剩余2000元;至2018年2月1日计算利息为14700元,还款15000元,本金剩余283400元;至2018年3月8日计算利息为10500元,还款20000元,本金剩余274000元;至2018年5月17日计算利息16400元,还款15000元,本金剩余274000元、利息剩余1400元;依次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本金剩余48100元,利息剩余40500元。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48100元,利息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后***又于2023年1月12日偿还3000元、4月12日偿还2000元、4月26日偿还1500元、5月12日偿还1000元、3月29日偿还1000元、5月27日偿还2000元,扣减后剩余利息30000元。 二、2019年11月16日的借款本金180000元。未予偿还,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的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利息的存在,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2021年8月31日的70000元,原告主张系未偿还借款30万元的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的欠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该30万的利息经本院认定已经偿还仅剩余30000元,对该7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2017年8月27日,2017年8月30日)借款人处由***签字,加盖了“兖矿东华某某建设分公司油脂厂”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时任油脂厂厂长,在借条中同时有***的个人签字和油脂厂的印章,原告已经将出借款项打入被告***个人的账户,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即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故本案应以出具借条的主体来认定借款人的主体,借条上同时有油脂厂厂长的签字和印章,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和油脂厂的共同借款。油脂厂作为某某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对外责任应当由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某某公司承担。债权人***已经去世,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次,2019年11月16日的借款180000元,借条中仅有被告***签字按手印,应当由***予以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100元、利息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8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负担2468元,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负担660元,被告***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