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奥克莱斯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民终2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奥克莱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新洲城)C幢10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奥克莱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莱斯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翰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奥克莱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或每日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为1万元,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客观上纵容当事人违约。***承诺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属于动态条款,一审调整为固定的1万元对翰风公司不公平,如法院认为过高也可调整为每日500元。一审认为合同安装费仅4万元错误,因为延期安装影响使用的是整台电梯,翰风公司主张的是违约金而不是损害赔偿,一审认为翰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与法理相背。 被上诉人奥克莱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综合评定违约金的数额尊重了合同法的规定,不存在违背法律相关规则的情形,对方也未提供相关的具体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翰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奥克莱斯公司、东辉公司立即完成完善定制电梯的安装工作,并交付一切维系电梯合法运营的手续;2、奥克莱斯公司支付延误电梯安装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5日,翰风公司与奥克莱斯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翰风公司向奥克莱斯公司定制购买一部电梯。2015年11月2日,翰风公司与奥克莱斯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翰风公司向奥克莱斯公司购买的电梯由奥克莱斯公司委托东辉公司安装,翰风公司只需在合同中承担支付安装款及电梯使用接收,一切问题均由奥克莱斯公司负责承担;翰风公司应向东辉公司支付安装费4万元,东辉公司收到款项后进场安装,预计施工周期为15天;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中途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2015年11月3日,翰风公司与奥克莱斯公司及东辉公司签订一份《电梯安装补充协议》,确认:翰风公司不负责提供唐颂古玩城鹭江楼西侧1-3楼电梯设计图,验收证明及场地所需的相关资料均由奥克莱斯公司负责处理;东辉公司在收到安装费4万元后应在15日内完成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完成后,奥克莱斯公司应尽快提供电梯整套齐全手续,保证电梯的合法性使用及齐全的相关资料;电梯交付后奥克莱斯公司应在40天内将验收合格报告等相关资料交由翰风公司。上述合同及协议奥克莱斯公司方均由***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2015年11月5日,翰风公司向东辉公司支付了安装费。2015年11月16日,***以奥克莱斯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确认因施工有误井道出现不合格等相关问题,特承诺于2015年12月2日之前整改并将电梯安装完成交付翰风公司使用,否则每逾期一天愿意支付5000元违约金。目前,奥克莱斯公司尚未将电梯交付翰风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翰风公司与奥克莱斯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翰风公司与奥克莱斯公司、东辉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翰风公司与奥克莱斯公司及东辉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承诺书》未加盖奥克莱斯公司公章,但系由***向翰风公司出具,而***曾代表奥克莱斯公司与翰风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补充协议》,故认定***有权代表奥克莱斯公司出具《承诺书》。根据《电梯安装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奥克莱斯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日前整改并将电梯安装完成交由翰风公司使用,现奥克莱斯公司至今未能将电梯交付翰风公司使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翰风公司要求奥克莱斯公司、东辉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并交付一切维系电梯合法运营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翰风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若逾期完成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翰风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且合同安装费仅4万元,翰风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予以调整为1万元,对奥克莱斯公司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奥克莱斯公司提出的翰风公司应提供图纸及其已将电梯交付翰风公司使用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奥克莱斯公司、东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并将电梯及相关手续交付翰风公司;二、奥克莱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翰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翰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虽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代表奥克莱斯公司向翰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2日前整改并将电梯安装完成交由翰风公司使用,逾期则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奥克莱斯公司未依约将电梯交付翰风公司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费为4万元,翰风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奥克莱斯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在翰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安装费之外的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翰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