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

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与福建永源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4780号
原告: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新洲城C幢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33832017。
法定代表人:陈卫健,总经理。
被告:福建永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研发大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1749098B。
法定代表人:陈文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初恒,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电梯公司)与被告福建永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辉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健,被告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辉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6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事实与理由:东辉电梯公司与永源公司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建龙州工业园的标准厂房的24台快意货梯委托给原告进行维修保养,货梯的维修保养费用为每台每月900元,全年共计259200元,维修费用按月支付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按合同约定,原告指派了两名技术人员常驻在被告的电梯设备处,对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服务。有时因时间紧、工作量大原告还要加派技术人员进行加班加点,尽心尽力确保每台电梯正常顺利运行。且原告维修保养的电梯,经权威机构检测均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对原告的服务也是满意的。
但被告未完全履行本合同,至今仍有电梯维修保养费162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违反了该合同第四条甲方的义务第2项内容,未按约定方式支付费用给原告。原告为催讨该款项曾数次发函、致电给被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永源公司辩称:2014年间,东辉电梯公司为永源公司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永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维修费。永源公司未支付电梯维修费16200元的原因,系东辉电梯公司在提供电梯服务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扣付了上述费用。东辉电梯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东辉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东辉电梯公司与永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辉电梯公司对永源公司位于龙洲工业园标准厂房24台快意货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货梯保养费用每台每月900元,全年计2592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服务期限一年。合同还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东辉电梯公司对上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上述电梯在2014年间取得合格证。永源公司支付了2015年9月之前的电梯维保费。东辉电梯公司向永源公司出具了2015年10月至12月的维保费发票,永源公司支付了部分维保费,每月少付5400元计162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东辉电梯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发票、转账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东辉电梯公司提供的2017年请求支付维修费报告二份未能证明送达给永源公司,本院不予采信。东辉电梯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18日、2017年9月16日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东辉电梯公司与永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每年电梯经检验均为合格,东辉电梯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永源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付维修费。东辉电梯公司开具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电梯费发票并给付永源公司,永源公司收取该发票后,未书面告知将支付部分维修费及扣付部分维修费的原因,视为永源公司愿意支付该维修费而非拒付维修费。永源公司对2015年10月至12月的维修费每月少付5400元,应限期给付。永源公司认为东辉电梯公司要求给付维修费16200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东辉电梯公司要求永源公司给付维修保养费16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107973,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07973,16)?)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永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162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6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福建永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美  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仙媛(代)
书记员 苏婕 (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107973,0)?)》
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07973,16)?)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一百四十条(?javascript:SLC(167199,140)?)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