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679号
原告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799室。
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秋生、郭妙灵,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奥克莱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文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哲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再成,公司员工。
第三人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龙岩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新洲城)C幢10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健。
原告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奥克莱斯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秋生、郭妙灵,被告福建奥克莱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再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被告拟制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格式合同,约定原告以158000元价格向被告定制购买一部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79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10月2日前完成电梯安装井道土建施工,于10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并交付验收。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安装原告定制的电梯,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安装费4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一份《电梯安装补充协议》,再次确认电梯安装场地设计验收等工作由被告负责。但前述各项文件签署之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按照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11月16日,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2日之前将电梯安装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否则每逾期一天愿意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被告屡屡违反承诺,至今原告定制的电梯还未能安装完成交付使用,而第三人也未能及时履行受托业务。原告安装电梯营业场所每月租金达6万元以上,人工成本费用每月在10万元以上,因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原告经营场所至今无法投入使用,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完成完善原告定制电梯的安装工作,并交付一切维系电梯合法运营的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电梯安装违约金10万元。
被告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井道改装但却未提供任何图纸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如期整改完毕,且电梯在一个多月前即安装完毕,已符合使用条件但原告拒绝调试使用;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现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购买一部电梯。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电梯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安装,原告只需在合同中承担支付安装款及电梯使用接收,一切问题均由被告负责承担;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安装费4万元,第三人收到款项后进场安装,预计施工周期为15天;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中途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电梯安装补充协议》,确认:原告不负责提供唐颂古玩城鹭江楼西侧1-3楼电梯设计图,验收证明及场地所需的相关资料均由被告负责处理;第三人在收到安装费4万元后应在15日内完成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完成后,被告应尽快提供电梯整套齐全手续,保证电梯的合法性使用及齐全的相关资料;电梯交付后被告应在40天内将验收合格报告等相关资料交由原告。上述合同及协议被告方均由蔡建宗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安装费。2015年11月16日,蔡建宗以被告的名义出具《承诺书》,确认因施工有误井道出现不合格等相关问题,特承诺于2015年12月2日之前整改并将电梯安装完成交付原告使用,否则每逾期一天愿意支付5000元违约金。目前,被告尚未将电梯交付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补充协议》、《承诺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电梯安装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承诺书》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系由蔡建宗向原告出具,而蔡建宗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补充协议》,故本院认定蔡建宗有权代表被告出具《承诺书》。根据《电梯安装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日前整改并将电梯安装完成交由原告使用,现被告至今未能将电梯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并交付一切维系电梯合法运营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蔡建宗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若逾期完成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且合同安装费仅4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万元,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提供图纸及其已将电梯交付原告使用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奥克莱斯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东辉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并将电梯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福建奥克莱斯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福建奥克莱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国川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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