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瀚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那勒寺派出所隔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瀚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10民终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并未按照承诺完成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瀚鼎公司多次要求***返还收取款项,***、***至今仍拒不返还。(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瀚鼎公司秉承依法参与市场活动且遵循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参与投标,***承诺协助中标、成功承建及最终落地。***非招标人内部工作人员、非评标委员会成员,瀚鼎公司不存在贿赂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为。瀚鼎公司请托行为仅是与***合作,希望通过合作促成项目中标、承建、落地,瀚鼎公司从未请托***进行利益输送及权力寻租从而达到中标目的。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英华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谋取中标的事实错误。(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瀚鼎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返还瀚鼎公司财产。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瀚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招标方终止招标工程与***无关,且本案居间事务仅是帮助瀚鼎公司中标,并非最终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中标,居间事务已经完成,不应向瀚鼎公司退还费用。***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并未与瀚鼎公司达成居间合意,仅系在***的授意下用***的账户收取英华公司居间报酬50万元。请求:驳回瀚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瀚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并未完成居间服务,请求***向其返还案涉款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一、二审法院查明,瀚鼎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具体委托事项各执一词。在案证据无法准确厘清双方权利义务,瀚鼎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对于瀚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瀚鼎公司与***之间的交易模式属于以不正当方式谋取中标的不法行为,瀚鼎公司无权以诉讼方式收回不法利益,二审法院向其释明由有关招投标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瀚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瀚鼎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