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瀚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2926民初568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甘谷县人。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鼎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该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06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23年8月8日起以183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鼎建筑有限公司就临夏市古河州牡丹园B区商住项目6标段6#楼钢筋分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作为总包方将项目6#楼设计范围内的所有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工程顺利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1350000元。在施工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6935元,现下剩18306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民法典及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结束后,被告拖欠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致使原告合法的经济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鼎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纠纷,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劳务合同发生地在临夏市,不在东乡县法院管辖权范围内;三、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关系,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判决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移送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