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2926民初346号
原告:***,男,东乡族,生于1968年11月7日,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东乡县那勒寺镇派出所隔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鼎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81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东乡县***从事建筑用材运输业务,2020年4月被告承包***塔石沟村村道硬化工程,期间被告负责人**甲雇佣原告车辆拉运砂石料,原告将砂石料拉至工地后由现场负责人员在收据签字确认,2020年6月经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运费38100元,当时被告负责人**甲以暂时无钱为由没有支付运费。原被告在之间具有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且有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为据,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
***鼎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2023年2月23日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应诉书内容为***起诉***鼎建筑有限公司拖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公司对起诉内容答辩如下:一、被告所述我公司负责人**甲,已于2020年3月1日离职,不在担任我公司的任何职务,对外产生的一切经济债务,属**甲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二、被告所述我公司承包的***塔石沟村村道硬化工程,我公司在2020年至今从未承包过***塔石沟村村道硬化工程项目。三、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原告***诬告我公司,对我公司产生名誉上、经济上的一切损失。
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称“2020年4月在被告承包***塔石沟村村道硬化工程,期间被告负责人**甲雇佣原告车辆拉运砂石料,并经现场负责人员在收据签字确认,2020年6月经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运费38100元”,被告则答辩称“2020年至今从未承包过***塔石沟村村道硬化工程项目,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本案原告之前已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运费,因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甲在法庭见面时,其表示不认识**甲,也没有受**甲雇佣,其无法明确被告主体,故向本院撤诉,现原告再一次起诉同一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鼎建筑有限公司答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因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正确的被告主体,故***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资格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