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1688号
原告:兰州聚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树屏镇崖头村何家坪大天源建材市场E区商铺门口1-2-3号。
法定代表人:肖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那勒寺派出所隔壁。
法定代表人:章小龙,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兰州聚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聚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聚展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9113.1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841元(利息暂自2022年4月16日计算至2022年5月5日,此后利息以369113.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暂合计37294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9113.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鼎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原告兰州聚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N20211007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及五金,实际数量及金额以送货单为准,原告以汽运方式交货至被告项目工地,被告授权李华兴签字的所有文件可作为合同附件。2022年4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2021年6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货款合计金额为419113.1元,被告授权的李华兴在对账单上签字。202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19113.1元的发票。202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369113.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金额经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9113.1元。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备注作废,即该合同对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自签订对账单次日起按照年利率5.5%计算截止2022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263.08元;原告主张2022年5月5日之后以36911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聚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9113.1元,及自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5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63.08元,合计370376.18元(2022年5月5日之后利息以剩余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47元,保全费2385元,合计5832元,由兰州聚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芳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振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