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22395号
原告:西安现代妇产医院,住所地:西安是长安区韦曲北街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757812510L。
投资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8742212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现代妇产医院与被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现代妇产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现代妇产医院电梯钢结构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材料款288000元;三、判令被告每日按合同总价0.1%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4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截止2022年9月1日违约金为1152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84635.9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西安现代妇产医院电梯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现代妇产医院门诊大楼三部电梯(1、2、3号)钢结构进行施工。合同第15.3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本工程或中途停工,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价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完工超过15日或无理停工超过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22年3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电梯钢结构材料款288000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5日内(即2022年5月4日前)完成3号电梯钢构安装,但被告并未按时完成3号电梯钢构施工工作,且擅自离场,至今未完成电梯施工工作,且导致原告后续的电梯进场、弱电施工,装修施工无法继续开展,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工程延期是由于原告未提供符合现场实际施工图纸,导致工期延期的原因在原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当被告施工完3号电梯,并经验收,准备施工1号、2号电梯时,原告在未解除合同情况下,已经让其他钢结构施工单位进场,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施工图纸等均未给被告,造成被告无法继续施工无奈离场。三、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是1号、2号电梯图纸未确定,且未对被告进行技术交底,3号电梯施工图纸不符合实际,且多次变更。原告不能提供堆料现场,及施工现场不能满足吊装要求所致,该因素均不是被告造成的,故被告不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四、原告第三项、第四项诉请不能同时主张,且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在原告并非被告,剩余的1、2号电梯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已让其他人施工完毕,故不存在向被告主张损失。五、3号电梯施工完毕后,被告尚在现场剩余12根方管剩料,加工完成后,每根600元,价值7200元,1、2号电梯预埋件也是被告完成的施工价值为3200元,共计10400元,被告应当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西安现代妇产医院电梯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工程名称为:西安现代妇产医院电梯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概况:门诊大楼三部电梯钢结构。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期要求:本工程于2021年12月开工,共22日。合同价款:玖拾陆万元整:96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为材料款;材料全部到场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6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工作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乙方申报已完工程量时必须满足付款节点,经施工监理和甲方项目办复核后开具施工任务书及结算单据。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向被告转账付款288000元,摘要或附言:电梯钢构首付款。被告开始施工。
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在5天内完成3号电梯钢构安装。
202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在2022年6月13日前完成施工。
2022年5月20日,原告召开项目办装修进度协调会,会议记录显示:钢构单位提出的问题:1、钢构立柱确定为350规格的方管;2、近期将对停车场展示牌进行拆除,可满足钢构吊装要求;***承诺下周一、二进场,20天内完工。并要求电梯施工方5月29日电梯必须到场,6月6日完成交付使用。
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事由与内容:关于1、2号电梯立柱规格问题,经研究决定,现对你部2022.5.24联系单回复如下:同意将1、2号电梯立柱规格改为350×350×12mm,要求你部加快施工进度,以免影响后续作业。
202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事由:关于3号电梯钢构新增工作量问题,你部2022年5月16日工作联系单所提3号电梯钢构新增工作量问题,经现场测量,确认新增方管32m。
202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事由与内容:3号楼电梯钢构验收存在问题,经项目办及监理验收,3号电梯钢柱个别部位焊缝焊接不饱满需补焊,请安排工人返工。
被告施工过程中于2022年6月初离场。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将3号电梯施工完毕,准备施工1、2号电梯时,原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22年6月21日让其他钢结构施工单位进场。原告称被告仅完成了3号电梯的40%,未按期完工,其重新找人继续施工。
2021年6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西安飞腾诺鑫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原告门诊大楼1#、2#、3#电梯进行安装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西安现代妇产医院电梯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现诉请解除案涉合同,结合本案双方陈述事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22年6月初离场,原告与他人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材料款28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2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所载明“3号电梯钢构验收存在问题,经项目办及监理验收,3号电梯钢柱个别部位焊缝焊接不饱满需补焊,请安排工人返工……”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了3号电梯的施工,原告亦进行了验收。原告称被告仅完成了3号电梯的40%,该陈述与其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对被告已完成工作量存在争议,本案亦无司法鉴定的基础。此外,原、被告所签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6万元,工程内容为门诊大楼三部电梯钢结构,现被告已完成3号电梯的施工,原告所付之材料款288000元,综合来看,该价款与被告已完成电梯的工程量基本相当。原告提出根据被告提供的投标总价,工程量清单,3号楼工程款总价为12万元余元。但是结合双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函,施工过程中具有增量,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亦约定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等内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称因被告未按时完成3号电梯钢构施工工作,擅自离场,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函记录,双方对3号电梯规格、增量及完成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告在函件上要求被告加快施工,被告完成3号电梯安装后,原告进行了验收,并未对工期提出异议。原告于2021年6月13日与案外人西安飞腾诺鑫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在此之后于2022年6月初撤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在现场剩余12根方管剩料,加工完成后,每根600元,价值7200元,1、2号电梯预埋件也是被告完成的,施工价值为3200元,共计10400元,被告应当支付。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现代妇产医院与被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的《西安现代妇产医院电梯钢结构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西安现代妇产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1元,退还原告2506.5元,剩余9274.5元由被告西安现代妇产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