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5民初7659号 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6222.3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共计186610.07元(以1563835.1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165141元;以1376222.35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18日为21469.07元,以上共计186610.0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图纸押金1000元,共计21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就兵马俑国际旅游景区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中标,双方于2020年12月签订编号为JZYH-HT-2020-088号的《兵马俑国际旅游景区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进场施工,于2022年4月27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以及竣工资料整理、移交工作,后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总价款5315068.52元。被告就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于2023年4月12日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决定了以下内容:“...2.该项变更优惠后结算价为4856541.82元,某某公司同意本工程按照4850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伍万元整)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已认可该工程结算价款为485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1.2条“工程经质监、消防等部门竣工验收(含档案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发包人于28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经发包人审定的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完成发包人签署结算报告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后第28日)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80%、2023年5月12日(工程结算后第3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但被告仅实际支付3231277.65元,至今仍欠付原告1376222.35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8.1条“承包人守约的情况下,发包人迟延支付合同价款超过15日的,自第16日开始发包人按应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依据招标文件曾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图纸押金1000元,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应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无息退还”,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综上所述,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费用正在结算当中,具体金额要等结算完成后才能确定,之前原、被告讨论过程中用车抵了9万元,原告应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被告发布兵马俑国际旅游景区消防维修改造工程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中载明“如贵司确认参加招标,请按以下流程办理,请贵司于投标文件领取前完成如下款项的缴纳:(1)投标保证金(必须以支票或者转账方式缴纳,不得以现金方式缴纳)人民币20000元,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无息退还(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无故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将全部扣除)。(2)图纸押金人民币1000元,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图纸无损坏前提下,无息退还。(3)招标文件资料费人民币500元,该费用不予退还。2、请贵司凭本通知书、授权书、款项缴纳证明文件于2020年10月14日上午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路××号陕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采购部杜先生处领取招标文件。” 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1500元(摘要:投标保证金)。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在兵马俑国际旅游景区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招标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叁佰柒拾叁万零捌佰零叁元肆角陆分(3730803.46元)。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书后做好以下工作:1、按招标文件要求,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公司交纳中标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即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零捌拾元叁角伍分(373080.35元);2、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与本公司签订合同。” 2020年12月9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兵马俑国际旅游景区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兵马俑国际旅游景区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地点:西安市临潼区秦俑路1号;工程规模:(1)生活给水系统;(2)消防给水系统;(3)给水、消防给水工程配套的管沟、管井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生产等;包政府职能部门验收通过等;图纸、规范及清单总价包干;合同价款:本合同项下针对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清单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发包人应支付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叁佰柒拾叁万零捌佰零叁元肆角陆分(3730803.46元);合同工期:自发包人书面通知之日起算,总工期100日历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监理单位:陕西宏泽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发包人将按监理方和发包人审定的承包人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于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经质监、消防等部门竣工验收(含档案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发包人于28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经发包人审定的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完成发包人签署结算报告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本工程无质量瑕疵或承包人提供合格质保服务的,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关于发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守约的情况下,发包人迟延支付合同价款超过15日的,自第16日开始发包人按应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2年4月施工完毕。原告为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兵马俑旅游景区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通过检测机构检测,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目前已实际完成工程移交工作,提交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单、工程移交单(附景区消防设备移交清单)。被告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交工仅为付款过程条件之一,最终付款需要双方充分沟通配合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并出具书面确认件后据实支付。 2023年4月12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会议内容为:运营管理部初审景区消防改造工程结算造价为5315068.52元,结算中包括未确认的设计变更-管道支架做法变更(预计确认价格为458526.7元),因施工图纸中对支架做法未进行详细设计,造成招标清单缺项,施工单位承认在图纸会审时未发现问题,对此项变更承担一定的责任。会议决定:1、为尽快推进结算工作,我司经反复与施工单位协商,某某公司同意向我司大幅度优惠让利,管道支架做法变更价格不计入结算总价。2、该项变更优惠后结算价为4856541.82元,某某公司同意本工程按照4850000元进行结算。3、在报经集团公司审批通过后,我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并办理后续事宜。”,双方参会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 原告提交收款回单、入账回单及车辆抵工程款协议书,证明2021年5月13日至202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1277.65元,且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13日签订《车辆抵工程款协议书》折价90000元,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1277.65元,被告欠付工程款1376222.35元、违约金186610.07元。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2023)陕某某民字第1101号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账回单,证明其代理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产生律师费3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表、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清单、兵马俑国际旅游景区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竣工资料),证明其已依约完成了工程量,认为无需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在鉴定机构通知的缴费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该司法鉴定申请退回。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83832.4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保证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3)陕0115民初76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83832.4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兵马俑国际旅游景区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后,经过第三方机构验收,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22年4月27日签署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单并于同日进行了工程移交,双方又于2023年4月12日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纪要,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50000元,庭审中,原告以此会议纪要确认的工程造价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异议虽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不能,根据举证规则,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发包人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双方应按该会议纪要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进行结算支付,现被告已付款为3231277.6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的内容,被告应支付至原告案涉工程总价款的95%,下余1376222.35元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应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经质监、消防等部门竣工验收(含档案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发包人于28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经发包人审定的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完成发包人签署结算报告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承包人守约的情况下,发包人迟延支付合同价款超过15日的,自第16日开始发包人按应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7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22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至工程价款的80%,原、被告于2023年4月12日确认工程总价款,被告应于2023年5月12日前支付原告至工程价款的95%,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以1563835.1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165141元;以1376222.3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21000元应否退还的问题。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该两项费用均应在中标人与其签订合同后无息退还,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函费的问题。律师费、保函费支出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6222.35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63835.1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165141元;以1376222.3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图纸押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4.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