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五十八区凯旋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高景杰,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8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森,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恒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谈话调查及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恒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送达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恒力煤业有限公司新建职工宿舍楼拆除、勘察、设计委托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因上诉人未收到审核通过后的设计方案,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3260.6元工程款;2.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公司授权委托,上诉人也未予确认此款,故上诉人不予承担矿区综采车间的工程设计费53000元;3.对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矿区10间彩钢房基础开挖、煤场黄土倒运、垃圾填埋等工程,也因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更没有公司授权委托,上诉人公司也未予确认此款,对此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一直以为法庭在主持双方协商调解,做出部分让步表态并不构成自认。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30多万给付数额,上诉人不予接受。
合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并致函本院同意书面审理。
合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0623元及利息18994.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恒力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拆除、勘察、设计委托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职工宿舍楼进行了拆除、勘察、设计工作,对应工程款203260.6元;2019年8月,原告完成被告矿区综采车间的设计图纸,工程设计费53000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又承接被告矿区10间彩钢房基础开挖、煤场黄土倒运、垃圾填埋等工程,工程款为44363元。综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工程款300623.6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疆恒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职工宿舍楼拆除、勘察、设计工程款203260.6元中的宿舍楼设计费40000元没有审核,矿区综采车间的工程设计费53000元、矿区10间彩钢房基础开挖、煤场黄土倒运、垃圾填埋等工程的工程款44363元还没有经过公司领导签字认可,待签字后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疆恒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工程款没有支付是没有领导签字确认,原告举证证实2019年8月3日,被告新疆恒力煤业有限公司矿区综采车间设计情况说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新疆恒力煤业有限公司矿区10间彩钢板房基础开挖、煤场黄土倒运、垃圾填埋工程说明,两份说明中有被告新疆恒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工程的陈刚签署的“情况属实”,同时有《工程量及报价确认单》以及税务机关的两份完税证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足以证实被告对工程价款已经确认;对被告辩称宿舍楼设计费40000元没有审核,根据委托合同约定,经转委托有关建筑设计部门完成了宿舍楼设计,原告受被告委托已经完成宿舍楼工程设计方案,被告接受设计方案图纸后应当及时审核,在原告方与被告方的电话沟通中也反映出被告承诺尽快审核后给原告答复,被告在合理期间未作出答复,也没有作否认表示或发出解除通知,证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工程和委托事项,故对原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新疆恒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623.6元;二、被告新疆恒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8994.27元;三、原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新疆恒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税务发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力公司应否支付合合公司工程款,若应支付金额为多少?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拆除、地质勘探、设计图纸完成后支付203260.6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又举证两份说明予以证实矿区综采车间的工程设计费53000元、矿区10间彩钢房基础开挖、煤场黄土倒运、垃圾填埋等工程的工程款44363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上述工程的事实及价款并无异议,其以未经公司领导内部审签不能付款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审中,上诉人上诉称新建宿舍楼设计方案未经审核通过,不具备支付设计费条件,但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宿舍楼审批程序原因耽搁了设计方案的审核”的陈述,可知设计方案一直未能审核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无授权委托故不承担矿区综采车间的工程设计费及矿区10间彩钢房基础开挖、煤场黄土倒运、垃圾填埋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否认其在原审中的自认,但未提出充足理由,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0623.6元及利息18994.2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上诉人新疆恒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琳
审 判 员 袁国军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静媛
书 记 员 殷玉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