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9210号
原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吴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利,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巨兴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南市。
法定代表人:**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盛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斌,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飞,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学,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合公司)诉被告陕西巨兴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兴公司)、陕西盛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航公司)、**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朱万利、被告**学及其作为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盛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斌、杜雄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合公司诉称,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巨兴公司解除了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通过和解就被告巨兴公司所欠的款项总额、还款时间达成协议,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依据2019年8月30日的《协议书》,被告巨兴公司向原告支付2460000元,但被告巨兴公司未还款,原告依据和解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46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兴公司、**学辩称,原告与巨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加盖合合公司印章,合合公司的侯某某没有把施工资料交给巨兴公司,场地材料、钥匙也未移交。该协议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
被告盛航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与合合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其主体不适格;其认缴出资均已实缴到位,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协议书》,证明其双方就槐里小镇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并就已完工的工程总价确认为2460000元,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0000元,余下460000元一次性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巨兴公司在2019年12月应付协议款项,但一直未付。该《协议书》中,甲方系巨兴公司,乙方系合合公司,约定甲乙双方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就《槐里小镇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甲方配合乙方更换承包人,甲方向乙方结算: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提供其本项目的欠款账目明细表;2、甲方对乙方所承建的工程量总结算(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现有的工程量及附属房屋、材料、机械及所有人员工资等)共计人民币2460000元;3、在新的承包人进场之日,甲方支付第一批款项200000元,此后次月付800000元,再次月付1000000元。但需在2019年12月底前将前三批款付清;4、剩余460000元于第四批支付,在甲方该项目盈利时(有招商收入)付清。该协议书在甲方处加盖巨兴公司印章,有**学签字,乙方处加盖合合公司印章,有侯某某签字。被告巨兴公司、**学对该《协议书》内容不认可,称其手中持有的《协议书》中无合合公司加盖印章。其在2020年9月28日代侯某某给候小合转账430000元,侯某某是挂靠在合合公司。被告盛航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与其无关。
原告提交巨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盛航公司、**学系巨兴公司股东,二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合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完整,其提交2017年3月22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盛航公司认缴出资额8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被告巨兴公司、**学称该股东会决议系**学接手公司之前的信息,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盛航公司对该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称原告提交的信息并非巨兴公司最新的股权结构。盛航公司提交巨兴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巨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其中,2019年5月28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其中**学出资额6700000元,占比67%;盛航公司出资额75000元,占比7.5%;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航变更为**学;该信用报告载明2016年年度报告中盛航公司认缴8000000元,实缴8000000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5月1日;2017年年度报告中盛航公司认缴6850000元,实缴6850000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2018年年度报告中盛航公司认缴6850000元,实缴6850000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2019年度报告中**学认缴6700000元,实缴6700000元,实缴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原告合合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巨兴公司、**学提交《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书》、《承诺书》、《借条》,并陈述其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交《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为了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当时合合公司未加盖印章;2020年9月28日,其向侯某某支付了434000元,没有通过合合公司。《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方为巨兴公司、乙方为合合公司,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槐里小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承诺书》中承诺人为侯某某,载明其系合合公司在槐里小镇项目部的负责人,自愿接受巨兴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要求,自愿放弃合同承包范围内未完成的(未出工程正负零)及生命之眼工程和剩余工程量。《借条》载明借款人为侯某某,内容为:“暂借由我于2018年10月份至2018年十二月份施工的陕西巨兴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华伦古镇工程款肆拾叁万肆仟元整(434000元)此款在我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合合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书》真实性认可,称侯某某是其公司员工,系其公司在该项目中办理合同解除和工程造价确定问题的授权代表。合合公司向侯某某核实,《借条》确属侯某某签字,但巨兴公司并未实际出借该笔款项。
原告明确,其认为合同第四批付款条件属于约定不明,其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460000元,自2020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LPR计算。原告补充提交其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巨兴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各被告对该律师函均不认可,称没有收到。
上述事实,有《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书》能够确定原告合合公司与被告巨兴公司双方解除了槐里小镇的建设施工合同,并就已完工的工程总价确认为2460000元。虽**学提交的《协议书》中未加盖合合公司印章,但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且合合公司以《协议书》为证据起诉向被告主张款项,应视为合合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前三笔款项需在2019年12月底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巨兴公司应向合合公司支付。关于第四笔款项460000元,双方约定在巨兴公司盈利时(有招商收入)一次付清,该条应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约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交催款函无法证明有效送交被告,但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巨兴公司主张,被告巨兴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合合公司支付2460000元。关于被告巨兴公司、**学提交的《借条》,无法证明巨兴公司已经向合合公司或侯某某实际给付了434000元,故对巨兴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巨兴公司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盛航公司、**学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原告合合公司提交的巨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完整,无法全面体现盛航公司、**学作为巨兴公司股东的认购期限、认购数额、实缴数额。原告合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盛航公司、**学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被告盛航公司提交巨兴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公司年度报告,均载明盛航公司、**学已经实缴完毕。综合双方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对原告主张盛航公司、**学承担连带给付一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巨兴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合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60000元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8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巨兴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巨兴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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