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榕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古田县辉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榕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922民初1207号 原告:古田县辉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中榕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田县辉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明公司)与被告福建中榕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榕信公司退还未履行的合同条款即咨询费45000元;2.中榕信公司履行条款并赔偿其损失4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11月13日与中榕信公司就办理环保竣工验收事项签订相关合同条款。据合同,中榕信公司在收到其前期咨询费45000元后,即为其协调疏通并办理环评手续,办理企业环保项目的竣工验收事宜。但中榕信公司在收到其预付款45000元后,多次借故推诿,至今未办理相关环保验收手续和验收报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多次催促,并请求退还预付款,但中榕信公司置之不理,拒绝退还。中榕信公司未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技术咨询合同》乙方为中榕信公司,甲方为古田县敏辉塑料加工厂。古田县敏辉塑料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据此,古田县敏辉塑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诉讼中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辉明公司并非案涉《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田县辉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