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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7民初2545号 原告:朱某,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2025年5月23日,原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朱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