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2802民初7137号
原告:***,女,生于1996年9月16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生于1997年3月22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系***之夫。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负责人:***。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消除实际侵权主体对原告在“手机短信”平台发表的侮辱、f谤及捏造事实的不实言论;2.四被告分别披露实际侵权主体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利川市忠路镇某某小学教职工。2024年7月9日,原告在校正常工作时接收到来自手机号为134****1484(归属注册地:安徽黄山)机主通过某甲公司平台传来的一条短信,内容显示为:“***你作为一个老师还去当小三,你同事学生家长知道吗?做出这么不要脸的事情你配当老师?你有师德师风?品行败坏,你不配站上讲台!7月12日你还要去第六考场考试啊,你这个不要脸的小三,到处找男的,你有这么痒吗?骚货贱货”。随后,于2024年7月11日,原告又接收到来自手机号为185****8466(归属注册地:重庆)机主通过某乙公司平台传来一条短信,内容显示同上。当天,手机号为134****1484、150****4031(归属注册地:上海)、135****7064(归属注册地:广东深圳)、182****5942(归属注册地:上海)机主分别向忠路镇某某小学其他教职工即案外人***、***、***、***及***发送短信,其内容均显示为:“你们学校***是小三,专门勾引已婚夫妇,找男的要礼物,聊骚,破坏已婚家庭,没有道德底线,根本不配做老师”的侮辱、f谤及捏造事实的不实言论,致使原告的名誉遭受到无端的侮辱及f谤。原告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四被告公司登记注册的五名实际侵权主体发表的侮辱、f谤及捏造事实的不实言论给原告名誉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四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且侵权行为发生后未消除对原告造成的无端影响,实则与实际侵权主体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消除影响且分别披露实际侵权主体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信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使用移动通信的用户捏造事实向其发送侮r、f谤的短信,侵犯了其名誉权,其应该直接起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实际侵权主体即使用该移动通信的用户,并由法院依法审理后,裁判是否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再另行起诉某甲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采取预防措施或侵权行为发生后是否消除影响,而不是先直接起诉为该移动用户提供服务的某甲公司。经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应起诉实际侵权人,但***仍未起诉,且其陈述该案,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依法让其提交公安机关受案的相关情况遭其明确拒绝,并拒绝告知其报案后公安机关具体的受理机关,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该案是否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故原告不直接起诉实际侵权主体使用移动通信的用户,反而起诉与其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某某通信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