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众达盛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4227号 原告: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中铁云时代广场银杏楼30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众达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俊发城牡丹苑2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众达盛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活动板房未到场材料款12063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资金损失费3817.4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大型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建设项目(芒卡集中隔离点)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活动板房并由被告进行活动板房安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606356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双方权责,并约定被告须于2021年5月10日完成安装。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242542元和两笔进度款分别为121271元和6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423813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即2021年5月10日完成活动板房安装。鉴于该项目属于临沧市洱源县政府防疫隔离重点紧急民生工程,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于2021年5月8日函告被告,再次强调工程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敦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于5月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于2021年5月10日完成电视空调采购,否则自愿赔偿原告100000元;并保证在2021年5月13日完成活动板房的安装。但被告的承诺仍然没有付诸行动,承诺日当日即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不得已只有第一时间与被告提供的供应商紧急采购项目所需材料以完成该紧急民生工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失却其该有的社会责任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当如实返还原告已支付活动板房安装未到场的材料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损失费3817.4元系以120635.5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被告辩称:案涉《活动板房合同书》是挂靠被告公司的***与原告签订的,其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均已收到并支付给供货商,第一、二笔款项对应的材料已交付原告并安装完毕,第三笔款项的材料是否交付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活动板房、防盗纱窗、内部卫生洁具及供电设备,合同总金额暂估价606356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清单单价为最终结算金额。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40%的预付款,计242542元;钢构地梁、**、钢梁、檀条、屋架进场之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进度款,计121271元;主钢架安装完成,墙板和屋面板进场安装之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进度款,计121271元;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原告验收后应向被告支付尾款19%;为保证工程质量,余留合同总价1%,计6064元的尾款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原告向被告结清所有款项;安装工期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可供安装钢**的基础起13个工作日,交货时间自2021年4月26日开始,2021年5月10日完成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423813元,其中:2021年4月26日242542元、2021年4月29日121271元、2021年5月6日60000元。 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9日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2021年5月9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于2021年5月10日完成安装,至今只剩下一天时间,板房材料还有1/4未进场,电视机、空调、照明灯具均未到货。2021年5月9日下午被告公司法人***电话通知原告项目负责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相关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前退赔电气采购合同预付款83320.2元,板房第三笔材料款60000元(收款后未进场任何材料),板房第二笔材料款的50%即121271×50%=60635.5元,以上共计204591.2元,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待原告核定后再行索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签收人处签名。2021年5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如下:一、被告愿意继续履行以上二合同,同时声明,中途不再要原告支付进度款,直至项目全部完成合同约定事项,验收合格后再向原告结算款项;二、被告在2021年5月10日完成电视、空调采购,款项由被告支付。如果没有完成采购,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0万元;三、现场工人由被告调配,保证在2021年5月13日前完成板房安装、水电安装、洁卫具安装,所有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四、本***作为以上两个合同的附件,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在承诺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21年4月26日开始交货,2021年5月10日完成安装。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前退赔板房第三笔材料款60000元及板房第二笔材料款的50%即60635.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在2021年5月13日前完成板房安装、水电安装、洁卫具安装。现原告主张其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42542元对应的材料被告已交付,第二笔款项121271元对应的材料有50%未交付,第三笔款项60000元对应的材料未交付,未到场材料款共计120635.5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第一、二笔款项对应的材料已交付原告并安装完毕,第三笔款项的材料是否交付不清楚。因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在于履行义务人,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交付材料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价值120635.5元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120635.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费,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逾期之日2021年5月14日起算,以120635.5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损失费为4262.7元(120635.5元×3.85%÷365天×335天),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承担资金损失费3817.4元,该主张减轻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众达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材料费120635.5元; 二、被告云南众达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损失费38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4.5元,由被告云南众达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