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众达盛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4228号 原告: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中铁云时代广场银杏楼30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众达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俊发城牡丹苑2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众达盛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购买电器产品的合同价款8332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大型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建设项目(芒卡集中隔离点)签订《电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海信科龙”电器产品,合同价款为138867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权责,并约定产品交付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55546.8元,并在被告再三请求之下支付进度款27773.4元,共计支付83320.2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未在交付日期之前完成所有电器产品的交付,被告完全没有履行合同。鉴于该项目属于临沧市洱源县政府防疫隔离重点紧急民生工程,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于2021年5月8日函告被告,再次强调工程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敦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于5月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于2021年5月10日完成电视空调采购,否则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保证在2021年5月13日完成活动板房的安装。但被告的承诺仍然没有付诸行动,承诺日当日即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失却其该有的社会责任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当如实返还原告已经向其支付的购买电器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电器购销合同》是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付款后被告交付过货物,由于被告公司没有监管到位,对于交付货物的数额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空调电视分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夏新空调78台、威尔电视105台,合同总价款138867元,安装交付最后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设备运输到现场付款20%,安装完毕付款20%,验收合格付款19%,质保金1%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83320.2元,其中:2021年4月26日55476.8元,2021年4月29日27773.4元。 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9日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2021年5月9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于2021年5月10日完成安装,至今只剩下一天时间,板房材料还有1/4未进场,电视机、空调、照明灯具均未到货。2021年5月9日下午被告公司法人***电话通知原告项目负责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相关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前退赔电气采购合同预付款83320.2元,板房第三笔材料款60000元(收款后未进场任何材料),板房第二笔材料款的50%即121271×50%=60635.5元,以上共计204591.2元,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待原告核定后再行索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签收人处签名。2021年5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如下:一、被告愿意继续履行以上二合同,同时声明,中途不再要原告支付进度款,直至项目全部完成合同约定事项,验收合格后再向原告结算款项;二、被告在2021年5月10日完成电视、空调采购,款项由被告支付。如果没有完成采购,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0万元;三、现场工人由被告调配,保证在2021年5月13日前完成板房安装、水电安装、洁卫具安装,所有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四、本***作为以上两个合同的附件,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在承诺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主张向原告交付过货物,因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在于履行义务人,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价值83320.2元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332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100000元,被告当庭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重在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以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双方约定,本院支持按未付货款83320.2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16664.04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众达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3320.2元; 2、被告云南众达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664.04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3元,由原告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5元,被告云南众达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9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