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中铁云时代广场银杏楼3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76940H。
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淞,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系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贵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北仓村国福现代城海棠苑2幢23层230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凤,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贵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8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贵龙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951985.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2日,双方确认己完成工程量为567850元,2019年8月24日贵龙公司就已经停工。2.通耀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同意代为支付951985.66元农民工工资,是鉴于短期内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量,并在贵龙公司股东***承诺如超出实际工程量,其本人愿意承担超出部分连带清偿责任后,为尽快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农民工闹事事件,才代付了农民工资951985.66元。3.如果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为951985.66元属实,而实际至8月24日停工前,整体形象进度仅完成了总工程的1/9,如果按该工程进度估算,那么完成全部施工后总合同价款将高达800余万元,显然与双方已签订的合同总价400万元相差甚远。4.***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金额是超付的农民工工资456685.86元,但二审却判决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额为162121元,缺乏法律依据。5.《勐海县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钢筋、模板及外架安拆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同时约定,“该项目不存在任何零星记工”,也就是说,双方约定只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劳务工程计算单价,不存在零星记工的款项。二、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出的拆模损失费111099元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根据贵龙公司和再审申请人双方《勐海县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钢筋、模板及外架安拆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118元/平米的费用,包括了“模板制安拆”的全部工序,在2019年8月22日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全部按照118元进行了计价结算。贵龙公司的行为属于对该部分工程己全部计价收款,却未完成工程量,因此贵龙公司应赔偿该模板拆除的损失111099元。三、我公司己提供相应损失及违约金明细表,该表中详细记载停工损失为711746元,违约金为120万元,总价2011746.41元,我方酌情调低至1192030.89元作为违约金及损失予以主张诉请。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诉请违约金,以“不告不理”为由不予支持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四、合同中约定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其它未注明的辅材全部由贵龙公司提供,即工程款内己包含了辅材费用,二审判决要求我公司在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下,二次支付贵龙公司辅材费用143502.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本案因为贵龙公司停工闹事等违约行为,申请人公司工地无法继续施工,导致租赁塔吊费用及脚手架周转材料等费用损失,以及多支出解决纠纷的差旅费等合理损失,上述损失298299.04元均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
***、贵龙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量未经结算确认且造成没有结算确认的原因在于通耀公司。通耀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工程量为951985.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应通耀公司要求作出,并非是对工程款超付或完成结算的一种认可。二审法院认为通耀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为涉案工程款较为公平合理,否则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占民工工资的比例仅为43%左右就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公平原则以及建筑业的基本行情和惯例。二、通耀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对拆模损失费111099元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贵龙公司未享受到工程款,其因工程完工要拆除模板的费用不应当由贵龙公司承担符合公平原则。三、通耀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通耀公司在一审没有明确提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主张的1192030.89元均为损失,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有关违约金的裁判,符合“不告不理”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四、通耀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通耀公司支付贵龙公司辅材费用143502.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该部分属于一审判决内容,通耀公司未上诉表示予以认可,现申请再审缺乏再审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1.通耀公司已经代贵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951985.66元,原判认定贵龙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951985.66元,已综合衡量本案的实际情况,避免了利益失衡,符合公平原则。2.通耀公司主张的拆模费用111099元,亦是考虑因工程未完工,贵龙公司获取的工程款基本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损失的适当分担。3.通耀公司主张违约金和损失1192030.8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和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通耀公司的损失为187200.04元,并以此为限支持通耀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4.原判判令通耀公司承担贵龙公司辅材费用损失143502.60元,是因通耀公司未让贵龙公司进场清点辅材存在一定过错。且一审依照此金额判处后通耀公司并未上诉,应视同其接受该判项。综上,通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奇慧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昆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