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22民初1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芝芝,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思楠,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湘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546523703。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大商汇商贸中心65幢C单元11层1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尚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煜,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海诚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30957386XF。
住所地:勐海县经四路勐海镇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谢兆碧,总经理。
被告: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76940H。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中铁云时代广场银杏楼30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林,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勐海海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以及其他三被告湘安公司、海诚公司、通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刀思楠、合煜、何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546855元;2.判令四被告以546855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152.4元=4.75%÷12×546855元×7月);上述一、二项共计562007.4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海诚公司将位于勐海县佛海?华庭项目工程的施工交由湘安公司承建,**从湘安公司分包后,以个人名义转包给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为此,原告与**签订《内外墙抹灰劳务合同》,约定:**将勐海县佛海?华庭项目1、2、3、8、9楼工程所用的材料运输、安全包文明施工、基层清理及扫毛(甩浆)、补洞、做灰饼、挂钢(铁)丝网、抹灰、找平、板面压光打磨、工完清场、砌砖、抹灰、脚手架等所需的人工以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完成,工期为150天,暂定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地平米每平按85元计算,地下室按每平方18元计算,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后办理结算并支付款项,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和指示按时按量完成相关工作,地平方实际完成量为31630平米,地下室实际完工量为6000平米,零星用工约发生5万元,扣除已经借支的2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为546855元(31630×85+6000×18+5万-230万)。2020年7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签署其起草的收尾承诺书,同意2020年8月20日前完工,同意由海诚公司、通耀公司、湘安公司等直接以现金代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后即与其无关。后原告按期完工,四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农民工工资,无奈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相应工作,四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四被告层层非法转包,互相推诿不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农民工天天找原告讨要造成重大社会安全隐患,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应为549379.92元;事实及理由部分相应变更:地平方实际完成量为31813平米,地下室实际完工量为5276.94平米,零星用工约发生5029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为549379.92元(31813×85+5276.94×18+50290-230万)。
被告**辩称,其一,被告只仅应当按照《内外墙抹灰劳务合同》向原告支付内外墙抹灰部分的工资,对原告之外的劳务用工被告未直接聘请、无需承担支付工资义务;其二,虽然工程已完工,但原告存在过多施工及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另安排零工处理工程问题,并对被告的工程价款直接从中扣除了零工费用,原告上述问题导致逾期交工、产生损失,致使双方对工程完工量无法达成一致,至今未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其三,根据双方合同以及工程进度,发包方及被告**已经向原告班组代付劳务费234万元,与原告所称的借支款项不相符。而原告实际工程量以及主张的工程价款也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地下室按墙面面积计算是16元,并非18元,建筑面积单价系85元。原告主张的价款是自己单方计算得出,即便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也与**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湘安公司辩称,其一,原告与被告湘安公司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非系湘安公司所雇佣,不具备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其二,案涉工程仅仅是湘安公司借用资质给**进行挂靠,与**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协议》(简称《内部协议》)后,才由湘安公司同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根据《内部协议》,所有经营均系**自行解决,湘安公司仅仅是帮助**开具发票、收款,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劳务款返还海诚公司代付部分后,又将剩余货款付给**,未实际参与工程。并且,湘安公司所收取的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其三,本案属劳务纠纷,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的系其雇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仅能向**主张权利。湘安公司仅仅是挂靠公司,原告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欠付原告劳务款与湘安公司无关,湘安公司也并不知情,法院应当驳回对湘安公司的诉求。
被告海诚公司和通耀公司辩称,海诚公司和通耀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海诚公司和通耀公司与湘安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海诚公司和通耀公司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其对施工内容未完工导致业主方自行聘请零工施工后对反诉原告扣除的工程价款16217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其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产生的损失4454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的违约金194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内外墙抹灰劳务合同》,将工程内外墙抹灰部分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完成,在合同中列明了详细工程清单,同时约定了工期、单价以及单价上下浮的情况,并约定以单价包干的方式对反诉被告进行结算,对款项支付的条件、方式以及质保期、质保金,同时对质量扣款等条件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提出,业主方代付了大量劳务款,但反诉被告自组织施工过程中存在较多施工及质量问题,最终导致工程完工交工延误,在业主方要求反诉被告处理无果的情形下,由业主方自行安排了零工进行了处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在与反诉原告的结算中,扣除了该部分款项,同时,也导致了工期延误,造成了反诉原告的工期延误损失,并且在反诉被告的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大量的施工问题应当对其扣款,至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进行结算时提出该问题后,反诉被告一直拒绝进行结算确认,导致双方一直结算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内外墙抹灰劳务合同》,因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同时,其还应承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问题导致的责任;现虽工程已经完毕,但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表示,主张的194000元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每逾期一天支付2000元的约定,按照业主方将对反诉原告扣除的违约工期97天得出。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关于工期有明确约定,工程延期是因为湘安公司内部原因导致,且案涉工程存在多个施工班组交叉施工的情况,其他班组完成后,抹灰班组才能进行施工,但截止2020年9月28日**都没有完成前期施工,导致***在2020年11月1日加班完成。案涉工程都是***组织以周理成为首的农民工完成,不存在**自行组织施工的情况。工程延期是其他班组造成的,与***无关。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1日正式交付使用,虽然**拒不出具验收报告及结算,但说明工程是合格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施工不合格、并给**造成了损失,根据**的陈述,违约金也只是业主方将对其违约工期97天扣款,至今都未落实。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
A2.《劳务分包合同》《收尾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海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交由湘安公司承建,**从湘安公司分包后,以个人名义转包给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的事实。地平米每平按85元计算,地下室按每平方18元计算,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办理结算并支付款项。建筑面积约定的为33000平米(不含地下室)。《收尾承诺书》载明延误的原因,是因为湘安公司内部资金不足,导致工期延误。
经质证,被告**对《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不是***与**实际签订的合同,另有一份真实合同由**提交,合同中对地下室的约定计价不同,单价是为16元/㎡,工期约定的也不同。按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五条第2.2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需要进行结算才支付款项,那么本案工程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对《收尾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出具的背景是业主方为赶工期在准备代付劳务费前,担心存在怠工情况,遂要求施工方出具的承诺,并不能作为原告向各方主张权利的依据。湘安公司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由**证明,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是**挂靠在湘安公司名下,不存在湘安公司分包,其次该合同能证实,本案系**与原告之间的争议,双方如何约定结算与湘安公司无关,湘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认可《收尾承诺书》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对该证据出具的背景说明。海诚和通耀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之无关。
A3.《明细》1份,欲证明地平方实际完工量为31813平米,地下室按实际完工量为5276.94平米,零星用工约发生50290元,扣除已经借支的230万元,被告欠下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为549379.9元。该数据是**向劳动部门和派出所提供的数据。
经质证,**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系原告单方出具,内容与实际主张不符。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确认。被告湘安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证据不予认可。海诚和通耀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之无关。
A4.《工程派(扣)工单》1份,欲证明发生零星用工,并有湘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
经质证,被告**和湘安公司仅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派工部门并不是原告,该证据上也没有派工金额,**与原告是按单价与工程量进行结算,不可能超出单价之外还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并且也能显示基于原告原因,由被告另外支付费用,原告应对该部分费用在其工程价款内扣除。海诚和通耀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之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内容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和**之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有被告**和湘安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仅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手写版金额计算方式,未得到相关人员确认,而证据A4虽然有被告湘安公司的盖章,但证据内容未能显示与原告以及本案的关联,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与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观点,故本院对证据A3、A4不予采信。
被告湘安公司提交的证据:
B1.《内部劳务经营协议》1份,欲证明**为承接佛海.华庭项目,向湘安公司借用资质,并与湘安公司签订名为内部经营,实为挂靠的经营协议,约定了**自主负责经营,所有问题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与湘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定,湘安公司是不得将其资质借给**使用,其行为违反行业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可该证据,**确实借用湘安公司资质,并且只是帮助**过账。海诚和通耀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关联性,认为**与湘安公司是挂靠还是借用资质,与二被告无关。
B2.《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各1份,欲证明**借用湘安公司资质与海诚及通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通耀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湘安公司。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案涉工程是**借用湘安公司资质进行分包,湘安公司依法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可证据的三性。海诚和通耀公司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海诚公司和通耀公司是与湘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B3.《收支明细》《支付凭证》各1份,欲证明湘安公司根据分包合同及**安排,在收到通耀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后,将海诚公司的代付劳务款及借款返还给了该公司,同时根据挂靠协议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公司仅仅是过账,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没有任何支付义务。
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承认收到**、湘安公司、海诚公司支付给原告施工班组人员的劳务工资共计230万元。**认可该证据。海诚和通耀公司不认可证据关联性,该证据仅能够证明海诚公司和通耀公司不拖欠原告款项,已经与湘安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湘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部分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
C1.《劳务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海诚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海诚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海诚公司在承包工程时应对**及湘安公司的资质进行管理,海诚公司并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湘安公司、通耀公司认可该证据。
C2.《结算书》《银行转账》各1份,欲证明海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与湘安公司结算,海诚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结算书》的证明目的,认为该结算书是海诚公司与湘安公司形成,并不能约束原告。认可《银行转账》,自认原告施工班组收到230万元。被告**认可证据,从《银行转账》中可以看出,海诚和通耀公司代**向原告支付了23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该视为**向原告已付的工程款。湘安公司、通耀公司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以及当庭认可,能证明与案件有关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耀公司提交的证据:
D1.《银行转账记录》1份,欲证明通耀公司按双方约定向湘安公司转账。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相应款项。被告**、湘安公司代、海诚公司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通耀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收款单位的确认,能证明与案件有关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时向本院提交证据:
E1.《内外墙抹灰劳务合同》1份,欲证明**承接佛海.华庭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以承揽方式将工程内外墙抹灰部分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质保期以及款项支付方式,合同中第5条第2.2款对支付比例及支付条件有约定,第7条工期管理的第2款对工期违约作出了约定,双方对于地下室墙面约定为每平米16元。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原告表示**提交的该合同编号为007号已经被***提交的合同编号为008号替代,007号合同没有约定工期,所以对工期管理的主张没有意义,***认为应以其提交的008号合同为准。
E2.《工程款拨付明细单》《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根据***与**的约定,由业主方直接对***代付劳务费231万元,由**按***要求对其人员支付了3万元,共计按合同价款向***支付劳务费234万元。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工程款拨付明细单》,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只收到230万元的付款;不认可《付款凭证》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只提供了打款凭证,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指示**打款,***也没有指示**打款。
E3.《业主方扣款明细》《业主方零工使用明细表》《业主方工期扣款明细》各1份,欲证明***组织施工时存在较多施工及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延误,在业主方要求***处理无果的情形下,业主方自行安排零工进行处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在对**的结算中将扣除该部分款项,因***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该证据的数据是**从劳动监察部门得出。
经质证,原告***认可《业主方扣款明细》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扣款项目没有显示跟抹灰班组有任何关系,备注扣款明细是零工、机械、砖砌体、水电、材料损耗扣款,对《业主方零工使用明细表》《业主方工期扣款明细》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和湘安公司单方制作,并且该证据显示涉及的是主体工程。且该证据并未通知与原告***核对确认,系其自行制作。被告海诚公司表示,业主方扣款明细是**单方面制作,海诚公司从未对***所做工程进行扣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E4.《派工单》《扣款明细单》《现场照片》各1份,欲证明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该证据是**和湘安公司单方面制作,并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是模板、主体和钢筋班组,与抹灰班组无关,并且照片中的人员也不是抹灰班组人员。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E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A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仅仅是对其中部分事项约定不一致,对比两份合同,证据A2在约定不一致的单价部分有捺印的指纹,且合同编号顺序为008,依照日常交易习惯对于此份合同本院以编号008为准。对于证据E1予以部分采信;证据E2、E3、E4未得到原告***以及相关当事人确认,系**单方面制作提交,无法印证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
F1.《照片》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工期到2020年9月28日,因**及湘安公司的原因,多扇门没有施工完毕才导致***班组无法施工。照片也显示是因为湘安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项目的户外玻璃需要清洗,才被扣款,跟***也没有关系。
经质证,**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照片的工程内容应由***完成,恰巧能证明该时间段内***没有完成其工作。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F1仅仅能从中看出工人做工的情形,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与之印证,证明原告***所要表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墙抹灰劳务合同》,约定**将勐海县佛海·华庭项目工程1、2、3、8、9楼工程分包给***,并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9年5月5日,被告**与湘安公司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挂靠在湘安公司企业之下,从事湘安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湘安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向**收取费用,作为管理服务报酬。
2019年5月8日,被告**作为湘安公司代理人与佛海·华庭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海诚公司,项目总承包人——被告通耀公司,签订《佛海·华庭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湘安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承包范围为劳务总承包施工,并对具体施工内容、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及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施工期间,海诚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曾多次向湘安公司转账并备注“借款”“工程进度款”等,也多次代付过农民工工资并备注“工资”“零工劳务费”字样;湘安公司也会陆续向**转账,并备注“代付劳务费”“劳务费”等字样。另查明,2021年2月5日,被告海诚公司与湘安公司签写了《结算书》,湘安公司确认与海诚公司已结算。
2020年7月27日,原告***签写《勐海佛海·华庭项目钢筋班组收尾承诺书》,载明:涉案项目1、2、3、8、9栋主体由湘安公司承建,由于内部运作出现资金短缺问题,导致进度不能正常推进,现阶段进度款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和湘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被告海诚公司、通耀公司协调见证下,双方达成关于佛海·华庭项目钢筋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结算及收尾工作的协议与承诺。被告湘安公司在该承诺书的开头及页面骑缝处盖章确认,***在承诺人署名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外墙抹灰劳务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在勐海县佛海·华庭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该事实也得到被告**的认可,双方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除了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还应当对已完成工作量、应得而对方未付的具体劳务欠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仅能显示其班组确实为被告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对于工程是否完工交付尚未达成一致,也未进行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欠付的劳务报酬549379.92元系其单方面计算的价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业主对其进行的扣款损失、扣款明细等均未得到其所指的业主方(即被告海诚公司)的确认,同时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造成了工程质量问题、延期交工完工的后果以及对**产生的实际损失,其据此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支付被业主扣除的工程价款162170元、施工不符合约定的损失4454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的违约金194000元,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刀丹娜
人民陪审员 赵才贵
人民陪审员 李新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