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9001民初1101号
原告:石河子市某厂,经营场所石河子市。
经营者:程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石河子市某厂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石河子市某厂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河子市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某厂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