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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市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301民初748号 原告:刘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别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石河子市某商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经营者:张某,男,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石河子市某商行(以下简称树平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某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78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670元(以未付货款51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3.7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草湖项目某某建设项目提供戈壁料,每立方米33元。原告遂组织车队运输戈壁料,共计向工地运送戈壁料187车,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款111078元。被告***支付60000元,余款5107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原告刘某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某公司在处理刘某信访事项期间,已全面回复了刘某的诉求,且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某商行和案外人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被告某公司为购买戈壁料与某商行签订合同,后树平商行又转包给被告***。某商行的经营者张某已向被告***的外甥郭某支付货款300000元。 被告***、第三人某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签收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187车,共计3354立方米,其中“罗”签收144立方米,未签方量18立方米的事实。2.某公司与树平商行、案外人新疆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份,以证明某公司分别从某商行、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购买戈壁料的事实。3.录音光盘2张,以证明***与刘某就戈壁料达成单价为33元/立方米的合意,***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51078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某商行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未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与***就单价达成合意,且为一天一结。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通电话,双方商议戈壁料为33元/立方米,刘某询问:一车一开交给车上票?***回复:到时候一天一结,其不在现场,已派人在现场,一车一开。2022年6月16日至6月19日,原告刘某组织车队向被告***供应戈壁料,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戈壁料186车,合计3354立方米,其中“罗”姓人员签收8车,计144立方米,另有一车没有签字,计18立方米,其余单据均为案外人贾某签收。2022年6月19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发送微信:“李某乙你好,戈壁料180车,3246方×33元/立方米=107118元,减去已付60000元,欠47118元,李某乙帮忙转一下,我给他结账。”次日凌晨,刘某通过微信发送信息:“今天又拉7车总计187车,111078元-60000元=51078元。”被告***于2022年6月25日回复:“我知道了,安排过了”。后刘某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回复:好的,不要再催了。202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贾某的电话号码。2023年1月21日,刘某微信询问货款支付事宜,被告***回复:在等。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某商行,案外人新疆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戈壁料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达成购买戈壁料口头协议,约定戈壁料价格为33元/立方米。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戈壁料,被告***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查,原告刘某共向被告***供应186车戈壁料,计3354立方米,被告***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110682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扣减已付款,被告***还应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506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实际查明为准,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诺一天一结,***应当依约向刘某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刘某于2022年6月19日完成戈壁料供应,于2022年6月20日凌晨向被告***发送对账信息,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刘某主张自2022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经查,2022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0%,以实际欠付货款506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630.84元(50682元×3.70%÷365天×1096天)。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以实际查明欠付货款计算,对原告该项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50682元,支付逾期利息5630.84元,合计56312.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10元,被告***负担1208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