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赖某;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因与上诉人占某、被上诉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某、罗某,被上诉人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占某共同向赖某支付工程款18,462,440.84元,利息自案涉工程分别完成竣工验收之次日起分笔计算。事实及理由:一、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向赖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与占某在2012年9月1日、2013年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中,乙方均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不仅能够证明涉案施工资料中的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还能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共同证实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某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成立,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长期使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占某可全权代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赖某有理由相信占某代表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与赖某之间始终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在工程完工之后,派吴某作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专职结算员对赖某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反复核对和确认。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但将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开工资料、图纸等交给了赖某,还与赖某名下的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赖某形成多份工程联系单。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赖某名下的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者劳务费。以上事实均足以证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对赖某债务的确认和加入。同时,一审法院未查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赖某以及占某支付的具体工程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并未加入债务,但是占某近10年怠于向其前手债务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早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审定造价,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占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已经成就。占某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未积极向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在一审中亦明确其未提起对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故赖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错误,对赖某实际施工的1#地下车库签证的工程量未予以计算,导致应支付的工程款减少了84,536.68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吴某代表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某核对了工程造价,那么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当按照双方核对金额计算。依据赖某据实结算主张3#楼价格为20,630,063.15元,4#楼价格为10,873,219.42元,1#地库(1-28)轴价格为10,067,969.26元,11#楼价格为32,949,629.94元,12#楼价格为9,573,452.87元,2#地库(牡丹园地库)价格为11,033,120.06元。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吴某手机丢失,真实结算价为3#楼价格为20,630,063.15元,4#楼价格为10,873,219.42元,1#地库(1-28)轴价格为9,983,432.58元,11#楼价格为33,223,222.86元,12#楼价格为9,656,591.07元,2#地库(牡丹园地库)价格为11,033,120.0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说明不同结算价出现的原因。一审法院本应按赖某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或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结算价,即按11#楼33,223,222.86元、12#楼9,656,591.07元计算,在总价款中增加356,731.12元。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将所有楼栋全部按最低结算价予以认定,分别采纳了赖某主张的11#、12#楼结算价、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1#地库结算价,对赖某极其不公。赖某认为,1#地库(1-28)轴价格应当为10,067,969.26元,一审法院遗漏了1#地下车库签证对应的工程款84,536.68元,实属基本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以及付款数额均错误。赖某实际收到的劳务费金额为39,396,066.39元。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所支付的劳务费38,070,524元、占某向赖某所支付的1,000,000元、沈某向赖某转账的3,532,834.39元,合计42,603,358.39元错误。赖某实际收到的劳务费只有39,396,066.39元,包括与占某核对后经占某确认过的实际收款35,863,182元、沈某向赖某转款的3,532,834.39元。赖某最终收到的工程款不可重复计算,实际付款方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占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未查明吴某的身份问题。吴某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吴某作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员,代表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赖某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反复核对和确认。吴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应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核查,系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法院认定赖某承担7.2%的管理费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占某、占某与赖某之间的协议均无效,则该合同所对应的管理费的约定也无效。一审法院却单独确认管理费条款有效,并要求赖某承担7.2%的管理费用于法无据。六、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和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案利息应按每栋楼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3#楼于2013年9月6日验收合格,1#地库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11#楼、12#楼、2#地库于2014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但一审法院均以最后一个在房产局备案的验收时间2015年10月27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属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占某辩称,对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认可,占某没有参与合同,所以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赖某自己估算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把工程价款付完了。 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赖某的上诉不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债务的确认、债的加入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给付责任,则是依据法律规定之发包人的义务,但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法定发包人。赖某将所有法律规定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可能将要承担的责任全部予以罗列,自相矛盾。二、吴某不能代表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某核对工程价款。因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给吴某出具过委托书可以代表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对工程价款,对赖某的身份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直认为是占某的工作人员及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提供的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仅从赖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身可以反映出截止到2023年10月30日1#车库的工程价款为9,983,432.58元,非10,067,969.26元,故针对1#车库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已付款。劳务分包合同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是经占某要求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才与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也是按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占某所签协议约定,对外所签合同必须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面与人材机的相对方签订合同,达到合同、发票、付款的一致性。支付的每一笔劳务费均通过占某同意后才支付给劳务公司,且占某对劳务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拥有支配权,在2025年3月5日对账时占某认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劳务公司的所有劳务费金额,并作为占某成本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对账目,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占某依合同进行结算及支付与赖某无关,故赖某上诉称付款主体及付款数额错误不存在。四、关于7.2%管理费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不予答辩。五、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利息起算时间。赖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五十七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3-4#楼2014年12月22日、1#地下车库2014年12月28日、2#地下车库2015年10月14日、11-12#楼2015年10月28日,而非赖某在上诉状中所列的时间。欠付工程款起算利息时应该将质保金在质保期时间段的利息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没有扣减是错误的。六个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一致,已付款混同,而赖某上诉称按每栋楼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根本无法实现。综上,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占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赖某对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占某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占某与赖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符合事实。赖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事实上的承包人。占某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占某在该工程上没有工程款、劳务费的往来款项,赖某和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进行施工管理和工程核算。二、一审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存在错误。工程所需钢材不是占某联系的供应商,钢材款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综上,占某认为其不应该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赖某辩称,认可占某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对于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认可。本案中,占某代表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法律后果应当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主体也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占某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在别的工程项目上存在承包关系,其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多笔借款以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占某所领取的款项以及借款均与赖某无关。同时,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所涉款项由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收取,但经办人均为占某,且该款项并未进入到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账户内。赖某认为,占某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否获利与是否承担责任无关。针对赖某的诉讼,占某一审答辩时陈述,占某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拿的活,赖某又从占某处分包一部分工程,赖某与占某未结算、占某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结算,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占某5%的管理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占某0.5%的管理费,占某收取赖某1.7%的管理费。”赖某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与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占某的质证意见是:“占某不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无权代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某签订该协议书......”。由此说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占某,占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赖某,三者之间是两层合同关系、两层结算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占某依据其与赖某之间《协议书》向赖某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与是否获利无关。二、占某上诉称其没有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领取过任何一笔劳务费、材料费,进而否认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012年9月1日,占某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均约定:“占某提供发票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拨付至发票单位及占某指定账户”。故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任何一笔费用均是按占某的指示付款,才会在2025年3月5日由占某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针对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各供应商(人、材、机)的支付行为进行成本核对。2025年3月5日核对时占某认可的成本:一期3#、4#楼及地下车库119笔金额为35,006,103.79元,二期11#、12#及地下车库56笔金额为44,384,230.95元,涉及的时间段从2012年至2024年,其中包括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劳务费和各供应商的材料费及机械费等。尤其是2,392,927.75元劳务费是经占某同意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也是由占某进行分配,其中给赖某分配1,000,000元,余款由占某支付给第三人,由此更加说明占某拥有分配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占某签订协议、到依协议履行彼此间的权利和义务,再到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成本核对,都印证了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占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无合同关系的赖某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请驳回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赖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占某、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赖某支付工程款18,462,440.23元;2.判令占某、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赖某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期间的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8日,甲方占某与乙方赖某订立协议书,双方就昌吉市中山西路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商住楼工程施工达成协议:1.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质量、进度、工期、材料、安全文明施工及项目管理其它具体要求等均以总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要求及总公司管理制度为准,对此乙方不持有任何异议。2.本工程上缴总公司管理费比例:工程总造价(最终决算价)的5%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分四次向甲方支付工程前期开发及后期协调等费用按总造价的1.7%支付(最终决算价)。此费用不包含于上缴总公司的管理费用(工程总造价的5%)之内。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甲方不参与项目施工生产的具体管理,但对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违反合同(协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管理制度等有权提出建议、意见或要求,乙方应服从管理。一期干得好,二期以后同样按此协议执行。2012年9月1日,甲方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占某就和谐牡丹园居住小区(西区)3#4#高层商住楼订立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的职责为:负责与建设单位的联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证、公司印鉴及项目管理人员证件等文件资料。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负责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审批,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乙方的职责到位情况,对乙方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甲方有权对该工程的技术、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四项指标进行考核、监控,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的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关于承包价格约定:承包工作内容及价格以主合同及《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及价格为准。管理费交纳: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只收取配合费部分造价)的5.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税金、规费等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配合费甲乙双方各分摊50%,该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与之相关的招投标、工程开工手续、种类检查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劳保统筹返还归乙方所有。即:甲方收到社保部门返还的项目统筹款后,扣除应上缴甲方的管理费和税金等,剩余部分全部退还给乙方。关于工程款支付:依据《施工协议书》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并通过甲方向建设单位申报完成的工作量。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先进入甲方设立的银行账户,扣除上缴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成本核算发票后3日内,其余款项由甲方拨付给发票单位(供应商)及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自行支配使用。2013年,甲方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占某就和谐牡丹园居住小区(西区)11#12#高层商住楼订立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与3#4#工程承包协议书相同。2013年,发包人(甲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昌吉分公司)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甲方将和谐牡丹园居住小区(西区)1#~6#高层商住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2013年3月27日,发包人(甲方某昌吉分公司)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甲方将和谐牡丹园二期(西区)11#~16#、24#高层商住楼、2#地下车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后占某、赖某协商确定,将赖某施工中的劳务由赖某担任负责人的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赖某组织对3#4#11#12#商住楼及1#2#地下车库进行施工。3#楼、4#楼于2014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1#地下车库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地下车库于2015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11#楼、12#楼于2015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占某供应钢材价值18,730,000元,甲方商品混凝土13,400,000元。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向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劳务费38,070,524元。占某通过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1,000,000元,通过沈某向赖某转账3,532,834.39元。诉讼中,赖某与占某认可双方管理费按7.2%(5%+0.5%+1.7%)计算。赖某认可应扣除杂项金额233,376.54元(试验检测费、编制方案费、水电费、押证费),扣减劳保统筹费用149,198.19元。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占某后,占某又转包给赖某,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占某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占某与赖某之间的协议书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赖某与占某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现并无证据证实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占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工程的造价为95,042,918.02元,扣除其与占某约定的7.2%管理费6,843,090.1元(95,042,918.02元×7.2%),占某供应的钢材18,730,000元,甲方供商品混凝土13,400,000元,已支付劳务费38,070,524元,占某通过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赖某支付的1,000,000元、通过沈某向赖某转账的3,532,834.39元,赖某认可应扣除的杂项费233,376.54元、劳保统筹费用149,198.19元,占某应支付赖某13,083,894.8元(95,042,918.02元-6,843,090.1元-18,730,000元-13,400,000元-38,070,524元-1,000,000元-3,532,834.39元-233,376.54元-149,198.19元)。关于主张的利息。与占某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最后一个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本院从此时起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993,486.1元(13,083,894.8元×4.75%÷12个月×57.8个月),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1%计算。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占某,与赖某并不具有合同关系,请求其与占某共同支付工程款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赖某主张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一审法院在此前已有论述,不再赘述。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赖某工程款13,083,894.8元;二、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赖某利息2,993,486.1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三、驳回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赖某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12页。证实:1、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账户收到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012年11月23日1,000,000元,2012年12月3日16,580元、5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766,000元,2013年7月18日170,352元,2013年8月6日500,000元、84,000元,2014年6月16日2,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1,433,600元,2015年1月16日500,000元,2016年1月15日7,074元,收到转款11笔,共计11,477,606元。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给赖某的,在工程项目里,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占某付过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一审中,对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劳务费均提供了银行的转账记录,占某开具的收据以及相应的发票,其中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还欠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200万的发票没有开具。这份明细单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在一审中可以提供,但没有提供。因占某和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吴某与赖某的通话录音2组。证明吴某代表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某对接和结算,其是在执行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任务。占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认为符合实际情况,工程的结算以及催要工程款都是赖某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的支付也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赖某的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的,占某没有参与到工程款结算中。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法确认,且通话录音的内容很短,说的是哪个项目、哪个工程没有前因后果,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赖某要证明的问题。因两份录音均不能证明赖某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提交符某与赖某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作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符某认可与赖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意并认可直接与赖某结算。确认了地下车库施工在分配时吴某、杨某均在场。吴某、杨某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负责结算,符某与杨某均是代表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其后果应当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经质证,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3、4、11、12号楼确实是赖某的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完成的施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通话录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通话录音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通篇录音中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所施工的项目,不知道说的哪个项目。该通话录音符某并没有认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或者分包关系。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赖某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占某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昌吉一期3-4号楼及地下车库占某项目成本账1份,证实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给赖某支付了35,006,103.79元和44,384,230.95元,该笔费用里面要减去占某自己用的1,392,927.75元和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给钢材公司的1,100,000元,因为赖某和钢材公司还没有结算,所以不知道有没有超付,占某同意1,392,927.75元和1,100,000元不计入已付款中,剩余76,897,406.99元。该表中只有管理费没有扣。赖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中扣掉1,100,000元和1,392,927.75元,剩下的就是赖某全部的已付款和应扣款。该表中只有管理费没有扣。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余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方无关,该证据中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款、配合费都没有扣。因赖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因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吴某给赖某微信发送了案涉项目资料及结算表、造价表等,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赖某当庭拨打吴某的电话核实相关情况。吴某称: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己的项目经理。赖某是项目经理雇佣管理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吴某向赖某发送的工程资料及结算表、造价表等都是代理项目经理管理项目的行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项目经理结算工程款,并将工程款支付给项目经理。赖某对吴某的身份认可,对吴某所说的项目经理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人认可,吴某陈述结算款付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再分配给赖某不认可,吴某无权分配资金流向。占某对资金给付不认可,现有的证据表明工程款的给付都是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赖某名下的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书面证据显示3、4、11、12号楼以及地下车库发包方都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赖某的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吴某对于项目经理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表述不正确,占某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不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吴某说赖某是项目经理找来干活的以及结算的款项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项目经理,再由项目经理支付给赖某以及赖某是项目经理委托在项目上干活的或者代管人员的内容认可。因吴某部分陈述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部分占某不认可,部分陈述赖某不认可,故本院对吴某的陈述不予采信。 二审中,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1号地下车库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纠正为1号地下车库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 二审另查明,吴某给赖某微信发送的电子版结算文件中记载为1号地库签证工程量84536.68元;吴某向赖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11号楼和12号楼的签证4份。 二审还查明,《昌吉一期3-4号楼及地下车库占某项目成本账》中载明,借方合计35,006,103.79元和借方合计44,384,230.95元,占某和赖某均认可在《昌吉一期3-4号楼及地下车库占某项目成本账》记载的借方总金额79,390,334.74元扣减占某自用的1,392,927.75元、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给钢材公司的1,100,000元,再扣减28,900元检测费,剩余76,868,506.99元是赖某的已付款和应扣款数额。双方还认可该表中管理费没有扣。二审中,赖某认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2.占某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1.关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赖某上诉称其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经审查,首先,赖某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赖某却与占某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双方就昌吉市中山西路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商住楼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对于该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工期、材料、安全文明施工及项目管理等均以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此外,赖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占某系代表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且一审中占某明确自认案涉工程系占某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分包给赖某施工,故其要求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次,赖某上诉称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因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同原件、开工资料、图纸等交给赖某,并与赖某名下的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赖某签订多份工程联系单,向石河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派员工吴某与其结算。经审查,吴某作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加入他人债务,况且本案中吴某只是与赖某微信交付相关资料及核对工程造价,赖某仅以吴某与其核对工程造价为由主张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对案涉债务债的加入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无论最终支付给谁,均是基于占某的指示所支付,所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赖某的付款亦不构成债务加入。再次,赖某上诉称因占某怠于行使其对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故赖某依据代位权向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其目的是防止债务人消极不作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该制度的适用系考虑平衡债权保护的需要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制度,因此代位权制度的适用条件应当从严把握。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某昌吉分公司而非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赖某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要求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发包人责任显然不能成立,因此赖某的此项上诉意见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占某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赖某提交的协议书是与占某所签,虽然双方书面协议中仅对3#4#楼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占某一审中答辩时称其从天筑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赖某的意见以及对赖某提交的协议书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占某和赖某草签协议书时占某还未从天筑承包案涉工程的表述,结合前述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认定为赖某合同相对方的理由,可以认定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占某,占某又转包给赖某。因此占某是赖某的合同相对方,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95,042,918.02元,其中3号楼20,630,063.15元、4号楼10,873,219.42元、1号地库9,983,432.58元、2号地库11,033,120.06元、11号楼32,949,629.94元、12号楼9,573,452.87元。赖某对3号楼、4号楼及2号地库的价款认可。赖某认为1号地库遗漏了一笔签证价款84,536.68元,11号楼及12号楼其主张按照某昌吉分公司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审定价计算。经审查,首先,赖某所提交的签证均为复印件,赖某称其将原件交付给了吴某,吴某向其出具了收条。但吴某的收条中载明的是收到11号楼和12号楼的签证4份,并非1号地库的签证,仅凭赖某提交的签证复印件,无法证明1号地库的签证工程量为84,536.68元,且因赖某无法提交签证原件,故无法与审计机构核实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在审计报告中。故关于赖某主张的1号地库签证工程量84536.68元本案不予处理,如赖某能够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1号车库的签证部分工程量真实存在且在审核定案书中未包含,则由其另行主张。关于11#楼、12#楼的造价,赖某在一审中自认的价款均低于审定价,属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按其认可的数额确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占某对一审认定的总工程价款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认定总工程价款95,042,918.0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已付款,二审中,占某和赖某均认可在《昌吉一期3-4号楼及地下车库占某项目成本账》记载的借方总金额79,390,334.74元扣减占某自用的1,392,927.75元、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给钢材公司的1,100,000元以及案涉检测费28,900元,剩余76,868,506.99元是赖某的已付款和应扣款数额。另,占某和赖某均认可未扣减管理费,且双方均认可管理费应按照7.2%计算。因此,占某应向赖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331,321.03元【95,042,918.02元-76,868,506.99元-(管理费95,042,918.02元×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赖某主张按照每栋楼的竣工验收时间分别起算每栋楼的利息。首先,赖某与占某的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付款之日按照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而非每栋楼的交付之日,因此,赖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赖某自认其收到的已付款中只记载了收款金额,并未区分每个楼栋收到的款项分别是多少。因此,每栋楼的欠付款客观上也无法区分出来,赖某的此项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故赖某要求每栋楼分别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占某和赖某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故最晚案涉工程也于竣工验收之日就交付了。一审按照最后一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起算利息并无不当。赖某主张最后一个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但是赖某提交的2014年10月21日的竣工验收意见表中附件会议纪要载明11号楼还存在部分问题,赖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1号楼组织了二次验收,故一审按照赖某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的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7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因二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发生改变,故本院对利息认定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628,394.34元(11,331,321.03元×4.75%÷360天×1758天),占某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赖某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赖某支付工程款11,331,321.03元,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628,394.34,并以未付款11,331,321.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上诉人赖某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赖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占某的二审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赖某预交132,574.64元,由上诉人占某负担100,241元,由上诉人赖某负担32,33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占某预交100,303.37元,由上诉人占某负担87,091.37元,由上诉人赖某负担13,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赖某预交49,449.82元,由上诉人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