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汪某某、杨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2民初3975号 原告:汪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85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5874元(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3.85%的四倍随本付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标的合计644733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中标工程地点为温宿县某某农场的温宿县农村公路项目。2016年5月30日,被告杨某及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给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沥青混合料加工及路面摊铺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单价及付款方式,如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天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核算案涉项目总工程款为908859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28885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30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书》。1、经原告核算,总价为62万元,被告已经付款完毕,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或者转包,必须是有资格的企业,且分包以后再分包,因此整个《施工协议书》无效,,并且违约责任亦属无效,根据建工司法解释,利息计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的LPR3.25%计算,从2021年5月8日开始,不是从2017年1月1日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3.85%的4倍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2、该协议约定2016年6月20日完工,施工完毕后,30个工作日结清余款。按照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为2017年1月1日,历时8年,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3、虽然签订的是施工协议,但实为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其实就是从原告处购入混合料,由原告进行摊铺,约定摊铺费用为1元每平方,油石材料钱为200元每平方米(该价格含人工、机械租赁等费用),被告出运输费,这种就是购买材料包安装的一种合同。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某某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立案时提交《协议书》是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其中协议中甲方的名称书写错误,任何一个在职员工不会不清楚公司的具体名称,协议书无某某建工公司盖章确认,杨某不是某某建工公司的在职员工;证明材料中的落款人均不是某某建工公司的在职员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建工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本案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2016年,证明的落款时间也是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关于事实部分。某某建工公司承建的是由阿克苏某某局发包的阿克苏地区2015年重要农村公路第XXXX段:温宿县某某乡转盘-水稻原种场-阿克苏市某某乡(Y071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并非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诉的温宿县某某农场的温宿县农村公路项目,也并非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温宿村村通”项目。4.关于利息。某某建工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诉的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建工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杨某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承揽的温宿县某某公路项目提供沥青混合料加工及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头层摊铺1元/平米、透层摊铺1元/平米、油石200元/吨,合同工期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开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进度达到50%时,再支付工程总价的50%,施工完毕后30日内结清余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天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被告杨某质证,对合同后甲方处被告杨某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同不认可,当时签合同的时候预计工作量45000平米左右是没有的,其他手写的部分当时签合同时都有。按施工协议来说,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资质,该合同应当是买卖合同。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质证,该协议书没有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盖章,我公司对此协议书也不知情,若原告所述盖章是第8项目部的话,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只是施工了第18项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认可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杨某未出示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证明五份,拟证明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的施工员核算,被告及被告的施工员给原告出具证明,经原告核算,总工程款为908859元。被告杨某质证,对2016年7月15日的证明三性不认可,我方不认识马某,证明上“杨某支付”不是被告杨某所写,按照合同约定也没有这笔费用。对于2016年7月17日、2016年9月11日杨某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认可,该笔费用已支付完毕,该两份证明下方的字均不是杨某所写。对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清楚证明人是谁,出具证明应当有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是温宿县第一批农村公路第八合同段,而该证明写的是第二批农村公路第八合同段,这说明就不是一个地方。不能证明原告工程款的费用,该两份证明上写的是材料款,不是工程款。在第二份证明中写了“砂石料运费2021.6.2”,证明人写的2016年12月1日,出具证明的时间不清楚,也相互矛盾。标明的内容中欠13张票没有票据如何得出金额。对该两份证明中上面一份证明落款旁有写到2015年第二批农村公路第八合同段,明显是上面的内容写不下写到这里来的。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质证,5份证明均没有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盖章,出具证明的人也不是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员工,对其过程及内容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对被告杨某出具的两份证明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对2016年12月1日的两份证明予以认定。 3、原告出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拟证明2021年5月原告的财务人员何某向被告杨某催要欠款,被告杨某确认2016年12月1日的证明是其施工员签署,并认可摊铺是1元每平方,油石料被告自认的是210至220每吨,并且确认欠款是80余万元。被告杨某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这是某某桥的财务,其中何某也没有表明其身份。在我们的语音聊天中没有确认欠款是80余万元。我方也从未在聊天记录中说条子是我方施工员出具的,我方还要求原告出示出货单来进行对账,该聊天记录是2021年5月24日,2016年12月1日到2024年诉讼时效已过,所有费用加起来62万元,我们的钱已经全部付清了。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质证,我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微信聊天内容的三性予以认定。 4、原告出示通话录音7段,拟证明双方对账完毕后,原告财务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是说案外人没给钱,但同意支付,同时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告杨某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2021年5月8日的通话录音与聊天记录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催债使用的是诱导性的语言。原告将单子发来以后,我方已陈述使用了3千吨不可能产生这么多费用。原告没有说我方欠多少钱,我方所有的陈述都是要求将对账单拿来,不出示对账单,也不打单子,只是要钱,我方付多付少也不清楚。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质证,对录音真实性认可,通话内容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杨某与汪某某签订《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书》,约定:1、工程地点为某农场,工程名称为温宿村村通;开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完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2、混合料摊铺厚75px,每平方1元;预计工作量45000平方米左右;透层1元每平方米,油石200元每吨,运费由甲方(杨某)负责。2、所有工程量、材料、机械台班由乙方(汪某某)负责。3、开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30%,待工程进行到50%时在支付工程总价的50%,施工完毕后30个工作日结清余款,否则按总价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4、所有工程量、材料、机械台班都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5、乙方(汪某某)不提供任何有效票据。 2016年7月17日,杨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摊铺机铺油从12-17号共铺油22800平方。 2016年9月11日,杨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汪某某摊铺机给温宿县第11合同段铺油石20450平方。 2021年5月24日,杨某与汪某某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某认可2016年12月1日,杨某施工员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汪总的沥青料、透油、摊铺材料费共计838030元。另一份内容为:兹有汪总的料车在我2015年第二批农村公路第八合同段拉料共计26579元。两张证明下方写到“合计864609元”。 2021年5月24日16时44分,杨某与汪某某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某认可2016年12月1日其施工员出具的两份证明是“总条子”。 杨某向汪某某支付了620000元。 另查明:2021年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汪某某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杨某索要欠付的工程款,通话录音中,杨某均未否认欠汪某某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问题;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原告与被告杨某仍就案涉工程款事宜进行沟通,截至2022年11月30日,汪某某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杨某索要欠付的工程款,通话录音中,杨某未否认欠汪某某工程款的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故原告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2、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杨某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书》,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汪某某依约提供材料、机械及摊铺工作,被告杨某应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为908859元,仍有288859元未付。被告杨某辩称已全部付完620000元,不欠工程款。原告出示的其工作人员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中2021年5月24日下午16:44左右,被告杨某在微信中称其施工员出具的两份证明总价格为864609元为“总条子”,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超出864609元,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明,本院对案涉工程款认定为864609元。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6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支付244609元(864609元-620000元)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超出244609元部分的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未按照其与汪某某的约定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工程款,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完毕后30个工作日结清余款,否则按总价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息3.85%的四倍利随本清。被告杨某认为,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的LPR3.25%计算,从2021年5月8日开始,不是从2017年1月1日来计算。被告施工员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该日期应视为原被告结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63598.34元(244609元×3.25%×8年),对202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44609元中未支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某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某某建工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工程款244609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63598.34元,支付202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44609元中未支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7.33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5349.1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89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