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374号
原告:衡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1986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季某,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张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贺某,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王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高坪镇白里社区。
原告衡某与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季某、张某、罗某、贺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季某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贺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人工工资54,1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某区某街准备给李某劳务班组分包的市政管廊绑扎钢筋期间,受被告五安排去他分包的管廊制作绑扎钢筋,完成指定的工程量后。原告回到李某班组进行钢筋绑扎工作。2019年12月因天气原因停工放假,工人返乡,被告二上报原告工人工资表,同时李某班组已上报原告的工人工资表,经被告一审查工资表时,发现原告班组有俩份相同人员工资表,以工资表造重为由,停发被告二上报的原告班组工资。原告找到被告理论,被告承诺后面在付,后来一直未支付,找到被告二,被告二给原告出具欠劳务费54,100元证明一份。事后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找到劳动监察大队维权。劳动监察大队通知甲方和总承包方多次协调,协调无果,建议走司法程序。为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特诉你院,望判决如前诉请为盼。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好工匠劳务公司,罗某、贺某、王某均不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季某及张某辩称,季某及张某是某工匠的股东。第一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其他公司人员的确认,也无包工头罗某以及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和总承包方某公司的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证据,也无其他佐证其工作量的证据即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二,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工作,仅是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已经按照指令足额支付,并不欠付任何工人工资,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某公司,承建单位是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是劳务费代发机构。即工人由实际施工方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招聘、管理,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是实际用工主体,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于财务需求,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已由包工头罗某确认已足额付清案涉款项,故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第三,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注销的,二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具备解散事由后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公司所有的资产,清算期间要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结束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注销的,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普通注销形式申请注销,在公告平台上发布相应公告,公示期为45天;且经过清算并制作清算报告,报送在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登记,2023年12月25日,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即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注销的,二股东张某、季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本案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在2019年12月就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至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工作人员主张过权利,即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贺某、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衡某自述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贺某安排到被告贺某分包的乌鲁木齐市某区某街的市政管廊制作绑扎钢筋。
2023年7月30日,被告王某通过微信(微信号×××)给原告衡某发送一张照片,内容为:“证明兹有衡某……在某区罗某管廊项目施工钢筋人工工资共计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
再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罗某向案外人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已收到乌鲁木齐市某市政工程项目劳务费3,785,146元。
另查明,原告衡某自述被告贺某和被告罗某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贺某与被告王某是父子关系,是被告贺某让被告王某负责工地,被告王某承诺给原告衡某支付劳务费,但在出具《证明》后,被告王某未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衡某提交的《证明》以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衡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衡某劳务费54,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某公司、季某、张某、罗某、贺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衡某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未及时支付款项确系给原告衡某造成一定的损失,《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故原告衡某可以于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某应当向原告衡某支付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罗某、贺某、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某劳务费54,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某支付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5元(原告衡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于原告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