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白某,被上诉人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7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某小区二期住宅楼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9月21日审定工程款结算价为8,110,225.40元。案涉工程结算后双方就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未过诉讼时效。一是涉案工程施工中,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双方结算中未扣除。在2010年9月21日签署《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按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结算”。这意味着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扣除相应的甲供建筑材料费用,经多次沟通、对账其怠于行使义务。二是2021年6月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复印与甲供材相关的凭证并对账核实甲供材数额为1,145,528.60元,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事宜始终处于持续的协商中。三是2021年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表明,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明确回复挂账372,871.75元。2023年10月10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询问挂账372,871.75元何时支付,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回复需要联系项目部确认。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裁判驳回错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1月23日签署结算审定书,并于2010年9月21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内部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两年内未主张债权,故诉讼时效已过。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未扣除甲供材料双方处于协商状态没有证据佐证,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仅说明告知财务账目显示应付款金额,并没有认可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同意支付该款项,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74,185.89元、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78,580.18元;判令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4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5.5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7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小区二期住宅楼工程”,尾款支付方式、时间为扣除质量保修金,待竣工结算后付款。合同签订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08年12月5日,经综合验收,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1月23日,涉案工程结算审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尾款(扣除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23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2年1月23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已经届满,故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遂依法判决驳回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组补强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即36张财务凭据,其中2011年5月25日有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领款人李某签字确认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单》载明:兹有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涉案某小区二期住宅楼工程,已结算工程款8,110,225.39元,已付工程款及代扣材料款6,614,214.48元及代扣各项费用17,337.03元,扣质保金388,162.97元,本次申请付款1,090,510.91元。2011年10月25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回盖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1,090,510.91元。第二组证据质保金发生金额财务凭证14张。拟证明质保期间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找人维修,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15,291.22元,现财务挂账372,871.75元(388,162.97元-15,291.22元)的事实存在。经组织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其对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财务凭据即支票头、收据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申请书均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发生,来源客观、内容真实,与涉案诉争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新疆石河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17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小区二期住宅楼工程。”该合同签订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08年12月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1月23日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总额为8,110,225.39元。2010年9月2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结算,待质保期到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给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期两年。”同日形成三份《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单》。二审诉讼中,根据涉案诉争情况,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帐,根据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供的支票头、收据及有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李某签字确认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单》等财务凭据查实: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前后实际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6,614,214.48元、1,090,510.91元及代扣金额17,337.03元,剩余金额为388,162.97元未付。2011年至2014年因涉案建设工程质量维修事宜,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后同意扣除15,291.22元。至此,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挂账金额372,871.75元(388,162.97元-15,291.22元)未向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对此事实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另查明:2020年至2023年10月期间,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拍照甲供材料(账目)照片、应付账款数额及尾款支付时间,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明确回复(挂账数额)为372,871.75元,尾款支付需联系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同意后按付款流程支付,并联系现在的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丁会计办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财务凭据、调查笔录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因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挂账款项372,871.75元的事实均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374,185.8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是否成立;二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效力性条款之规定,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争议问题作如下评判:
1、关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374,185.8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合同约定义务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又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结算,待质保期到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给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期两年。”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374,185.8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经组织对账,双方当事人确认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款项372,871.75元仍挂账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款项372,871.75元的诉求成立,依据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财务凭据所载内容,此款项属于扣留的未付质保金。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1日又签订《协议书》,承诺待质保期两年到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给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在2014年期间因质量维修事宜从质保金中扣除费用,事后如何支付剩余质保金再无明确约定,综合全案事实经过及利益公平角度考量,酌情确定自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之日起,并依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即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取利息较为适当。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求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二、关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期间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本案中,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中明确承诺“按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结算,待质保期到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给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期两年。”依上述查明事实,至2014年因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维修事宜,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维修款15,291.22元,后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承诺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372,871.75元,仍以挂账形式留存。其作为债务人已经违反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之规定,本案中,2020年至2023年10月期间,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应付账款数额及尾款支付时间,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明确回复挂账数额及尾款支付需要申请办理的方式。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的以上行为及事实足以表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中,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如前所述,本案中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质保期后无质量情形时,其没有按其承诺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372,871.75元,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不受法律保护。承前析理,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与上述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或质保金这一客观事实的前提下,直接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予以驳回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挂账质保金)372,8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3、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未付款项(挂账质保金)372,871.7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1%自2024年11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驳回上诉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1.06元,合计26,422.12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05.41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