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满洲里乃丁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81民初1022号 原告:齐齐哈尔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满洲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原告齐齐哈尔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满洲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291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124.9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5日起暂定计算至2025年5月12日,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为止),以上合计34415.9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国网蒙东呼伦贝尔满洲里运维检修分公司运维检修用房--室外沥青路面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82500元,扣除维修费用2209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80291元,截止2025年4月,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合计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29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进行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2.工程款结算会签确认表及工程结算审计计价表各1份;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4.工程竣工图纸1份。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6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国网蒙东呼伦贝尔满洲里运维检修分公司运维检修用房-室外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国网蒙东呼伦贝尔满洲里运维检修分公司运维检修用房-室外沥青路面工程;二、工作内容包括:喷酒粘层油、4cm厚AC-13细粒式沥青砼(沥青为90A),推铺、碾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程价款:4cm沥青砼路面50元/㎡,工程总造价约182500元;五、工程款的支付: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备料款5万元,乙方2天内保证设备进场;乙方设备入场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0万元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甲乙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次性结清;六、工程质量:乙方按国家相关规范施工,达到合格标准。九、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即生效,自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终止。乙方收款信息:户名:马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满洲里某某支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21年7月5日出具国网蒙东呼伦贝尔满洲里运维检修分公司运维检修用房工程工程款结算会签确认表,写明运维检修用房沥青路面全部铺装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价为130291元。并附工程结算审计计价表:沥青路面,工程量3650㎡,单价50元,金额182500元,第一次付款5万元,维修人工费800元,维修材料费1409.40元,合计130291元。2021年7月5日15点37分、15点43分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02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为国网蒙东呼伦贝尔满洲里运维检修分公司运维检修修用房室外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并已完成施工,而且,于2021年7月5日出具工程款结算会签单及审计计价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尾号3568账户,交易用途为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30291元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工程交付之日2021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洲里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291元,并自2021年7月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20元、由被告满洲里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