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局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23民初435号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1089,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22301163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某,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李某,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白某、刘某、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2— 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局返还原告工程款2782700元,被告白某、刘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中标修筑扎赉特旗胡尔勒镇哈日珠日河段乡村公路,并与某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设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委用白某为项目负责人、刘某为项目部会计,并由原告负责刻制了某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扎赉特旗工商银行设立专户。为保障工程款的及时拨付和安全,有效管理财务收支,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一直由原告财务科管理。2012年6月开始,某局未能按规定向我公司设立银行专户拨款,后期为避开原告财务管理,由某局于2012年6月14日开具介绍信明白某、刘某又重新刻印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政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公章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且刻印的两枚公章与原告公司的印章不相符(我公司真正的公章带有“工程”二字,而某局及白某刻印的印章无“工程”二字)。此后某局和白某、刘某用假公章拨付支出工程款2782700元也未入项目部财务账目,也未用于建筑工程,二被白某、刘某、李某(结算员)私自挪用私分。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并未拖欠;被告白某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白某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原告内部管理不当造成的后果,其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某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 —3— 告应向白某索要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白某私刻公章的事并不知情,白某所取的几笔款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工程上未投入资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某是挂靠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白某以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被告某局发包的扎赉特旗2011年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胡尔勒—明格尔吐、Y077—哈日珠日和标段)”。2011年10月21日,被告白某以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某局(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7981617元,工期为5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了《廉政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补充协议》。随后以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设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委用白某为项目负责人、刘某为项目部会计。2012年6月14日,被告某局为白某出具介绍信给扎赉特旗公安局,介绍信标注“兹介绍我局白某等壹名同志去你处刻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政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公章一枚,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政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财务章一枚”。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某局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已拨付工程款共计9578796.29元,此款在收据和交款证上由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盖公章和财务章、被告某局盖章、被告白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白某因私刻公章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后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白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至2019年期间,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和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某等人(为工程提供劳务、资金等)土、沙、石运费、借款、 —4— 人工费等共计1866577.64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举:1.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2.(2020)内2223民初5926号民事裁定书、(2021)内2223民初5415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收据;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某局(2012)第12号介绍信、(2012)第12号存根、扎公治字2012第513号印章介绍信存根;4.(2018)内2223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2018)内22刑终127号刑事判决书;5.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6.被告某局拨款给项目部和白某等人的收据及交款证;7.8份民事判决书;8.齐大公专审字(2020)第17号审计报告;9.公安机关对白某、刘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某局提举:1.(2011)黑齐鹤证内经字第158号公证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协议书;4.(2012)黑齐鹤证内经字第117号公证书;5.介绍信。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某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拨给其他被告的是原告公司内部行为,和被告某局无关;被告刘某称签字是其签名,但没有收到钱;被告李某称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某局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称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存在私吞问题;被告李某称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某局称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被告刘某称对白某私刻的公章是项目章,私刻公章的事是后期才知晓;被告***与其无关。对被告某局提交的证据1-5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称(2011)黑齐鹤证内经字第158号公证书已作废,白某无权刻公章,因某局给白某出具介绍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后果由某局负担;被告刘某称私刻公章造成损失我们需要追究责任,公章不应作废;被告李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挂靠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城建 —5— 市政公司名义对兴安盟扎赉特旗2011年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胡尔勒—明格尔吐、Y077—哈日珠日和标段)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白某。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中未实际投资,按案涉工程标的额收取1.5%管理费。以上事实在(2015)扎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和(2016)内222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且判决已生效。假设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其对工程并未实际投资,且工程资金由被告白某和刘某通过借款等途径取得,同时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白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告白某是其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亦无法证明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另外,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返还权是基于物权或财产所有权衍生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法定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其与被告白某之间系非法挂靠关系的前提下,依据案涉《合同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白某已经取得占有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协议书》要求发包方被告某局返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6— 案件受理费29062元,由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