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市某中心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1民初1646号 原告:某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满洲里市某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建市政公司)诉被告满洲里市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城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城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万元及利息443830元(自2018年7月1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7月9日,以2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45%计算,直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泰山街道路(二标段)工程、泰山街道路排水(一标段)工程及衡山街、黄山街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2460265元。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为30310265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万元未付。原告认为,其承包被告的工程已经在约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被告某中心辩称,第一、不存在任何欠付原告工程款情形,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案涉工程系2008年原告承包满洲里泰山路恒山街、黄山街道路建设及排水工程,工程结束后最终审定金额是32460265元。2018年7月5日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8年满洲里市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及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函中载明案涉工程拨付款事宜,经各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6月底尚欠原告工程款5331186元。2018年7月11日、7月13日由被告向市财政申请将两笔欠款工程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分别于7月13日、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万元、831186元,合计533118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2008年5月建设满洲里市泰山路土地收储项目产生5331100元,双方于2008年7月5日已签订一次性扣减销号协议,并于2018年一次性收到清偿款5331100元。因该项目而发生的欠款已全部清偿,原告就此郑重承诺对协议不反悔。因该项目而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自行解决。至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止全部履行结算清偿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第二,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已将工程款于2018年7月13日全部给付履原告。即使原告对此存有异议,应最迟于2021年7月13日前提起诉讼。 原告某城建市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合同2份、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3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泰山街道二标段工程、泰山街道路排水一标段工程、衡山街、黄山街道路及排水工程,该工程经过满洲里市财政局基建科审计价格为32460265元,到2018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总计30310265元,尚欠215万元。被告质证称,对两份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08年5月左右承包泰山路土地收储项目的建设施工。认可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但上述工程项目于2010年前已完工。在审价后,于2018年7月被告及满洲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并不存在原告主张尚欠215万元工程款事实,另外涉案工程根据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显示,最终审查定价于2018年4月19日完成,原满洲里市土地收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收储中心)于2018年7月份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此后原告再未向原满洲里市土地收储服务中心及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2.原告与满洲里土地收储服务中心施工拨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15万元工程款。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形成,没有相关部门认可,而且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24年7月8日,并非案涉施工与结算期间客观形成的对账手续,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款给付事宜,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3.收据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8日收到被告代大庆某公司支付的215万工程款。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是基于原告后期代大庆某公司施工宝石路该标段的工程,经过大庆某公司与原告双方同意之后,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内容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而被告出示的对账协议及债权债务认可函包括原告出示的承诺书是2018年。后经原满洲里市土地收储服务中心与原告包括财政相关部门经过对账之后确认,将已付及未付工程款事实已经涵盖了该笔款项支付的内容,所以该笔款项的支付与2018年双方对账结算并不矛盾。因为2018年的对账是基于双方就涉案项目施工完毕之后形成总的对账清算协议,是原告签署了几份对账协议及承诺书,均予以认可,所以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双方对账协议及证明问题。 4.不动产发票、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共15页,拟证明:被告所述房产不是抵账,是原告用现金买的,与被告没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所以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付款流水、缴款书、进账单也无法证实原告陈述和主张的内容。在此前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中2024年6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笔录第五页中最后一段,被告提供上述以房抵债明细单及产权交易合同出示后,原告主张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未接收到三处不动产相关手续,只是走了一个抵账的过程。原告对事实陈述相互矛盾。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真实性也不予采信。 被告某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某中心形成的2018年满洲里市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及附件、2018年满洲里市泰山路土地收储工程类项目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情况表1份、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函1份,拟证明:根据2018年满洲里市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第二条经各方核实认可,工程类债务是泰山路土地收储项目,截至2017年12月31日债务余额为5331100元,该项目由清理甄别后认定逾期债务额或2018年到期应偿还的债务额为5331100元。该项目经过财政投资评审的结算总额为32460200元。本次置换到期本金共计5331100元。该项目共涉及原签订合同三份,甲方将2018年发行地方政府债券5331100元用于对上述到期债务本金进行置换。通过上述内容能够证实涉案的项目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经过财政部门最终审价工程总额为32460200元。截至2017年12月底,经各方核实确认尚欠涉案工程系原告债务的金额是5331100元。另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函进一步证实,截至2017年底,涉案工程债务余额5331186元。签订本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函系2018年6月份期间经各方确认尚欠原告施工款余额5331186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给原告拨付总额为32460265元,但被告实际拨款30310265元,相差215万元。另外原告将被告发包给大庆某公司的华埠大街以北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价款为215万元。被告承诺将该工程款由被告扣留后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于2024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替大庆某公司支付215万元,但在开庭过程中被告提出已支付215万元。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原告替大庆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15万元,鉴于被告提出215万元是替大庆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就本案工程施工的工程款215万元。 2.重点建设项目报账拨款申请表收据各2份,拟证明:根据第一组证据证实,截至2018年6月经过对账显示,尚欠原告涉案施工款5331186元。土地收储中心于2018年7月11日、7月13日向市财政申请拨款450万元、831186元,合计5331186元。根据该拨款申请表明确显示,项目名称是泰山街土地收储项目,总投资额为3246265元,用途为偿还工程款。另据两份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据分别为450万元、831186元,共计5331186元,由此证实截至2018年7月13日,涉案工程经过对账确认后,原土地收储中心已将最终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331186元全部偿付完毕,原告收到并且出具收据。至此,涉案项目已不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针对原告施工款已经全部偿付完毕,且上述对账申请拨款以及付款发生时间为2018年7月,而原告主张抵账的事实是2012年,所以2018年7月双方已经就涉案项目经过对账清算完毕,不存在原告主张欠付其215万元工程款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拨款5331100元属实,但是还欠原告215万元。 3.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该承诺书明确记载原告因2008年建设满洲里市泰山路土地收储项目与原土地收储中心产生项目欠款5331100元。此次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一次性扣减销号,并于2018年一次性收到清偿款5331100元。因该项目而发生的欠款,原告已承诺全部清偿,且承诺对协议不反悔,因该项目而再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由原告自行解决。上述承诺书内容能够明确截至2018年7月,原告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已于2018年7月进行对账清算完毕。如果对上述给付仍然存有争议,原告应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予以起诉。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因为被告当时把原告替大庆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15万元算作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基于这个原因才签署了承诺书,当原告起诉被告尚欠的原告为大庆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15万元时,被告主张该215万元已替大庆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15万元。 4.2012年以房抵债结算明细单1份、国有资产交易合同3份、产权交易凭证3份、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2份,拟证明:2012年原告施工的项目经满洲里市政府同意,以原公安局消防特勤大队办公楼、原满洲里市文化小区3号楼门市1-102室和3-101室,共计三处房产共计折抵原告施工款215万元。为此在2012年由原土地收储中心和原告及清欠办签订了上述2012年以房抵欠结算明细单、国有资产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以及房地产登记审核表、根据上面以房抵债明细单注明的三处房产,已经分别向原告进行了资产交付,产权登记,由此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上述三处房产,为折抵其施工款215万元,进一步证实被告未欠原告主张215万元款项的事实。即使按照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财政拨款215万元是用于代付大庆某公司的部分施工款,那么根据该组证据仍然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第二次获得了215万元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所述房产是原告用现金购买,不是被告抵顶的工程款。当时满洲里市政府成立清欠办,调查核实政府各局办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情况,其出示调查表,原告于2012年在房产抵钱结算明细单上盖章,原告购买上述房产的钱是被告拨付其代大庆某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认定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已经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土地收储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被告将满洲里泰山路建设工程,(起于满洲里市西外环终于文明路的路基、路面、人行道、路灯)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工程造价经审查定案核算最终审价定额为32460265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8年满洲里市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及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函均认定截至2017年12月31日债务余额为5331100元,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函中案涉工程拨付款事宜,经各方对账确认,到2018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31186元。2018年7月11日、7月13日,由被告向市财政申请将两笔欠款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于7月13日的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交来工程款831186元、450万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2008年5月建设满洲里市泰山路土地收储项目与满洲里市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产生项目欠款5331100元,双方于2018年7月5日已签订一次性扣减销号协议书,并于2018年一次性收到清偿款5331100元,该项目而产生的欠账已全部清偿。在此我方郑重承诺对协议不反悔,因该项目而再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自行解决。 另查,原告将被告发包给大庆某公司的华埠大街以北道路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价款为215万元。被告承诺将该工程款由被告扣留后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于2024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替大庆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15万元。在开庭过程中被告提出已支付215万元,并提供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满洲里市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交来宝石路工程款代大庆某公司付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并附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3月26日由满洲里市财政局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付本案工程施工的工程款21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215万元的问题。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8年满洲里市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及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函均认定截止到2018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31100元,已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完毕,且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被告欠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5331100元已于2018年一次性清偿,且承诺对协议不反悔,因该项目而再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自行解决。故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替大庆某公司支付215万元未果,经被告举证证明该款已支付完毕,遂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0.64元,减半收取计13775.32元,由原告某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