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1民初2217号
原告: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108938X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国旅家园3号楼3号门市。
原告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未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用82594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房屋租金8259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以年租金20000元合法使用的坐落于满洲里市文化小区E区3号楼门市2-101室,在2021年2月通过介绍人***使用微信向原告转账房屋租金4072.55元,到2023年经过多次催缴房租被告仍以资金情况为由未支付房屋租金,2024年催缴房租时被告声称要购买该处房产于是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满洲里市文化小区E区3号楼门市2-102室(不动产权第0005477号),建筑面积91.63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出售价格为4581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不迟于2024年9月1日前支付房款,以汇款时间为准。同时约定,如被告未在2024年9月1日前支付房款款项及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取暖费,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截止于2024年9月1日前共计86666元,已支付4072元,未支付82594元。在2024年8月、9月经过多次电话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于2024年9月2日搬离房屋,但至今尚未支付租赁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2020年5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年租金20000元租赁满洲里市文化小区E区3号楼门市2-101。2.微信聊天截图1张,证明:介绍人***向原告公司时任总经理***转账4072.55元,该款为当年的取暖费(取暖费包含在租金中)。3.房屋买卖合同协议1份,证明:2024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文化小区E区3号楼门市2-102房屋,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于2024年9月1日前交付房款,则仅支付租赁期至房屋购买之日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即可。如被告没有支付房款,则需要支付自租赁之日起的房屋全部租赁款项82594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坐落于满洲里市文化小区E区3号楼门市2-101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4年5月10日,年租金为20000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清租金。被告于2021年2月8日通过案外人***给付原告取暖费4072.55元。202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458150元购买原告另一处房产,即满洲里市文化小区E区3号楼门市2-102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应不迟于2024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则需向原告支付截止于2024年9月1日前房屋租赁费共计86666元,其中已支付4072元,未付82594元,该协议由被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和租金,并于2024年9月4日搬离案涉房屋。送达过程中,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和租金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21年5月至2024年9月4日占有并使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满洲里市文化小区E区3号楼门市2-101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2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对2024年9月1日前的租金作出了结算和给付约定,故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房屋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2594元,并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84元,减半收取计932.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