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六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高新区龙岗片区三川水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7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西青区,不在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一直在天津市西青区海泰绿色基地K2座经营办公,有租赁合同及办公室照片为证。2、双方在多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一致,但均未约定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无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签订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实际经营地、收货地均为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起诉是根据多份《购销合同》主张货款,应当分别起诉,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诉人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其虽主张实际经营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但其登记的注册地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六号201室,上诉人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诉人的注册地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艳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