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新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忠市人民政府、吴忠市交通运输局行政确认及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新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市人民政府、**市交通运输局行政确认及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宁03行初49号

原告宁夏新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艾依雅居1号商业办公楼6层。

法定代表人:陈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市利通区迎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喜清江,系该市市长。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市利通区迎宾大街教育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闫浩,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武,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新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市人民政府,**市交通运输局行政确认及赔偿一案中,原告宁夏新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自愿与二被告协商解决双方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新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新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新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建萍

审判员 贾玉宁

审判员 马海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硕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