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光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景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562351195Y。
法定代表人:戴方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鲁峰,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宏力大道6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679305XW。
法定代表人:王保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臻,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工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37371。
法定代表人:陈丙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化杰,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景光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工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反诉中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重大误解,该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文化水平较低,未能了解案件事实且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出反诉系错误陈述。上诉人是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介绍人,非实际合同相对人。2.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多次出现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但一审法院未及时要求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作明确说明,错误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皆存疑,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报价单”、“采购总单”等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据效力严重不足。4.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河南工学院新校区续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一部分转包给新乡市润弘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弘达公司”,现更名为河南中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河南工学院项目的总承包方,后因该公司口头要求,上诉人出于帮忙心态才介绍被上诉人向该公司提供产品。在此期间上诉人未曾参与产品采购、发货、指定收货地点、实际收货、产品安装、质量检验与实际使用等流程,上诉人不是河南工学院的项目承包方,没有理由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上诉人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及价值无事实根据。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上诉人亦从未在收货单上签字,更无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名称、数量、价值等基本事实。故即使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2.本案认定的货物价值仅是被上诉人单方且不符合常理的陈述。首先,被上诉人主张8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报价单”和托运货物数量、名称均不明确且与被上诉人的报价单无法印证的“托运单”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无事实根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货款价值的“售后服务跟踪表”中终端用户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并未盖章,“采购总单”也无上诉人或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河南工学院盖章确认,此类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明效力严重不足。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货款162.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景光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期间上诉人提起反诉,确实证明了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并向被上诉人索要损害赔偿责任,其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货款金额,一审期间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还有相关的文件材料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该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综上,若上诉人认为其货物与价值不相符,应当在一审期间对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且申请法院予以评估,若进行评估则更充分地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授权进行买卖,本案与该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无误。
河南工学院答辩称:本案在一审中原审原告已经撤回了对河南工学院的起诉请求,且一审判决已确认,河南工学院与本案买卖合同争议无关系,不了解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无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作出答辩。
景光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承担付款义务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间,***向景光电气有限公司采购成套配电设备,约定价款162.5万元。合同订立后,景光电气有限公司向***发货,***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景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7.7931万元。审理过程中,景光电气有限公司当庭撤回对河南工学院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793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诉答辩时否认与景光电气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反诉中称与景光电气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词内容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在提交书面意见时又称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采信对其不利的事实,即景光电气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至今尚欠景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7.7931万元。***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认为本案景光电气有限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追究偷税漏税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景光电气有限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虽不是***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但应当在***付款后按规定开具有效发票,本案景光电气有限公司如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可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审理过程中,景光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河南工学院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景光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称景光电气有限公司延迟交付货物给其造成损失,反诉要求景光电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景光电气有限公司延期交货及有关维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申请调取景光电气有限公司延期交货及有关维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景光电气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给***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景光电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景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7.7931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景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能公司、润弘达公司与***结算凭证一览表”和相关结算凭证共14页。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意见认为,河南工学院将新校区的配电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即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润弘达公司。经与润弘达公司核实,上诉人***经营的长葛市华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高压电器生产销售,润弘达公司从上诉人处购买工程所需相关设备。2015年3月、4月,配电工程所需相关设备陆续送到工地,润弘达公司于2015年4月下旬完成设备安装与调试。但由于相关设备与图纸设计不符,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一直未予结算。至2015年11月左右,润弘达公司完成设备安装与调试,工程通过验收。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工学院进行工程款结算后,于2015年12月31日与润弘达公司进行结算,将约定的部分款项支付给润弘达公司,其中85万元依照润弘达公司指示直接转账给上诉人***,至2016年10月18日工程结算完成。2019年2月1日,润弘达公司与上诉人***完成结算,上诉人签字确认。至此,与案涉买卖合同相关的河南工学院配电工程,除5%的质保金外,河南工学院与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润弘达公司,以及润弘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完成结算,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争议为配电设备买卖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的责任人。本案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设备购买、货款结算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联系,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时,上诉人亦多次表示以酒抵充货款,并未否认其欠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反诉状中,明确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供货合同关系。故上诉人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介绍人,系合同相对人,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质证认为,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国能公司、润弘达公司与***结算凭证一览表”和相关结算凭证,除了对2015年12月31日赵文静付***85万元流水单,石新宏、石春霞、郭海红汇款流水单和酒水收到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均不具有关联性,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均为虚假情况,其与润弘达公司负责人沟通后,润弘达公司因担心业务报复不愿出具本案事实的书面证明。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杜会平通话的录音光盘,拟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但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与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材料认定如下,部分证据材料已在一审提供,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相关材料中记载的款项结算、酒水抵扣情况虽有***签名,但款项支付经手人涉及其他案外人,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凭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前述补充意见的事实,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以及一审认定未付货款金额为77.7931万元是否得当。根据本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在一审中***反诉自认其与被上诉人景光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及时送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60万元及利息。但***上诉又主张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并非买受人,否定一审反诉自认的事实,要求不承担未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一审反诉自认的事实不真实,案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合同买受人系他人。结合***已向被上诉人景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以及联系被上诉人进行合同交易等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无不当。***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额162.5万元不符合事实,其中相关维修费用未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景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7.7931万元得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明强
审 判 员 徐黎明
审 判 员 陈永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瑾晨
书 记 员 庞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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