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光电气有限公司

洛阳泰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景光电气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96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泰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李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好,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景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戴方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鲁峰,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
法定代表人:张洪春。
一审被告:洛阳市武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紫金城****155/div>
法定代表人:刘郁森,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襄阳展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区江山南路高创科技园**v>
法定代表人:乔彬。
一审被告:枣阳市拓森汽车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惠岗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杜保国。
上诉人洛阳泰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光公司)、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能源公司)、一审被告洛阳市武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强公司)、襄阳展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升公司)、枣阳市拓森汽车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票据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景光公司已没有就涉案票据向泰运公司再追偿的权利。1.依据涉案票据背书记载信息显示,森光公司取得涉案票据追索权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即使景光公司与森光公司达成《清偿协议》,2019年1月14日应为景光公司知道票据拒付时间,至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2.景光公司与森光公司双方主观意思表示的《付款协议书》、《票据清偿证明》不能改变涉案票据无因性的客观属性及景光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取得涉案票据权利并主张涉案票据再追索权利的时效。3.上诉人作为涉案票据的中间背书人,其在商业活动中已经支付了商品相应的对价,在涉案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享有票据的时效利益抗辩权。且美欣公司、森光公司、景光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至起诉日,均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涉案票据的追索及再追索权益。4.如按一审法院逻辑,结合《付款协议书》,景光公司应在2019年4月底将款项支付到位,那么景光公司取得再追索权的时间最晚应为2019年5月1日,不是一审认定的2019年9月21日,景光公司违约在2019年7月12日、7月16日向森光公司背书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7月11日、1月16日的汇票。据此,森光公司不能在2019年9月21日得到清偿,《付款协议书》、《票据清偿证明》只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延长涉案票据诉讼时效的功能,不能排除上诉人对涉案票据享有的时效利益抗辩,不能作为涉案票据再追索权时效开始的依据。5.景光公司应追究国储能源公司的付款责任。
景光公司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违背。2019年森光公司与景光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其中最后一笔50万元是通过银行承兑汇款的方式支付的,银行承兑的到期日应当是2019年9月21日、22日前后,被上诉人景光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就银行承兑汇票信息以证据的形式提供给一审法院。森光公司在实际收到50万元银行承兑之后才向景光公司出具了票据清偿证明,其证明景光公司享有实体上的票据再追索权利。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储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武强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景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储能源公司向景光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款项100万元;2.判令国储能源公司向景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自2019年9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武强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国储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武强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国储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622100002120171208136165743,出票人为国储能源公司,收款人拓森公司,承兑人为国储能源公司,出票日为2017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7日,可以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拓森公司收票后,于2017年12月11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展升公司;展升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泰运公司;泰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武强公司,武强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景光公司。2.景光公司与厦门森光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景光公司从厦门森光公司处购买真空灭弧室。2018年2月12日,景光公司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厦门森光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同日,厦门森光公司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余姚美欣公司。2018年12月7日,余姚美欣公司在电子系统上申请提示付款,2018年12月11日回复标记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8年12月11日,余姚美欣公司再次申请提示付款,2018年12月17日回复结果同上;2018年12月26日,余姚美欣公司申请逾期提示付款,2019年1月2日回复结果同上。2019年1月14日,余姚美欣公司向厦门森光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厦门森光公司同日进行清偿签收。3.2019年1月14日,厦门森光公司与景光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因景光公司背书转让的涉案票据,到期后余姚美欣公司几次申请提示付款均被出票人开户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拒付,景光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厦门森光公司50万元,于2019年3月底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厦门森光公司50万元。2019年9月21日,厦门森光公司出具《票据清偿证明》,载明:景光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2019年9月2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厦门森光公司确认截止今日景光公司已全部付清票据追索权下的款项,自即日起景光公司享有票据再追索权。4.泰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其前手展升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展升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背书转让给泰运公司的涉案票据,经余姚美欣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及此后几次向银行申请提示付款,均退票拒付,现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特将该情况通知展升公司,请展升公司收到本通知三日内依法书面通知再前手。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7日,持票人余姚美欣公司于当日申请提示付款,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电子系统显示回复标记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即承兑人的开户银行已代承兑人作出拒付签收,故余姚美欣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及所有前手索偿票款的追索权,追索权期限对出票人、承兑人为二年,对所有前手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2019年1月14日,余姚美欣公司向其直接前手厦门森光公司追索,同日厦门森光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景光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由景光公司对厦门森光公司进行了清偿,景光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前手进行追索,追索权期限对出票人、承兑人为二年,对其前手为自清偿之日起计算3个月。景光公司清偿之日为2019年9月21日,向该院主张权利并缴纳诉讼费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向五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时效。根据以上理由,对景光公司主张五被告连带支付票面款项100万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余姚美欣公司、厦门森光公司、景光公司行使追索权均在法定期限内,泰运公司辩称超过追索时效,该院不予采信。泰运公司提交的向其前手的通知书,仅能证明其根据票据法规定向其前手履行通知义务,以避免因延期通知给前手造成损失,与本案景光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无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武强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国储能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景光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二、武强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国储能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景光公司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景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武强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国储能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武强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国储能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景光公司是否对泰运公司享有再追索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景光公司与森光公司虽在2019年1月14日签订付款协议,但景光公司最终清偿是在2019年9月21日,其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向泰运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泰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洛阳泰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平平
审判员  苏晓明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