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光电气有限公司

景光电气有限公司与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4民初196号
原告:景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戴方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鲁峰,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妮,系公司职工。
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89号比华利山庄独立别墅14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原告景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光公司)与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邦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1293500元整;二、判令两被告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至执行完毕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7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采购原告成套配电柜设备,用于项目配电使用。至立案前,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辉邦公司希望支付对价,虽然被告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履行付款责任,但是至今并未履约。故此,原告认为被告辉邦公司采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配套配电设备,就应当支付对应的款项。被告***担保货款偿付,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辉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以来,原告与被告辉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7110、201807158、201808160、201808079、201809121、201812107、HB-201901101、HB-201901102、20193152的变压器、电容柜、联络柜、馈线柜、电源柜、户外真空断路器、美变、欧变等配电设备的买卖合同;其中HB-201901101、HB-201901102两份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每逾期五日应当按照交货部分货款的比率,按银行活期利息的三倍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买卖合同均约定;“如有违反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违约责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辉邦公司。2019年7月24日,被告***作为被告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为1903900元,同时被告***承诺担保履约付款责任。其后,被告辉邦公司支付原告610400元,尚应支付1293500元。
保全情况:2020年1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小街支行账号21×××80上的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2020年3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89号比利山庄独立别墅14幢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辉邦公司,被告辉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辉邦公司签订的HB-201901101、HB-201901102两份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按银行活期利息三倍计算,其约定违约金明显低于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买卖合同违约金约定每日按1‰计算,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对账单中所欠货款承诺担保履约付款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对违约金承担保责任,故被告***只对被告辉邦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9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货款1293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景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1元,减半收取计8560.5元,由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8.5元,由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余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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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