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比华利山庄独立别墅1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戴方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鲁峰,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判令景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一审未经辉邦公司、***同意且无辉邦公司、***的地址确认书,以短信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不符合法律规定。辉邦公司、***因此未参加庭审,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受到损害。一审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民事判决书,则完全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传票和诉讼材料,但故意不邮寄送达以防止辉邦公司、***知道起诉内容。一审在所有证据未质证的情况下于庭审第二天即发出民事判决书,表明民事判决书未经庭审时就已完成。一审将庭审时间定在3月17日,当时新冠状××大流行,辉邦公司、***均在海南省海口市,省外人员进入浙江需隔离14天方可外出,辉邦公司、***客观上无法参加庭审。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签字时,景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并无“代表人承诺并担保履约付款责任”等特别小号字体字样,该部分内容的字体和其他字体不同,并非原始对账单上存在的字体,担保承诺不是***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且违约金金额过高,计算起始时间和数额亦存在错误。(一)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错误。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2019年7月16日仅是对账时间,并未要求此时付款,且双方口头约定过段时间再付款,此时辉邦公司不存在违约,一审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没有依据。(二)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一审认定,HB-201901101、HB-201901102两份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按银行活期利息三倍计算,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实际损失,景光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予以支持,其他买卖合同约定每日按1‰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景光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予以准许。这一认定错误。本案欠款属于后签订合同的欠款,约定违约金按银行活期利息三倍计算。本案欠款无具体支付时间,且景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辉邦公司未支付货款而造成损失。即使景光公司存在损失,也是资金的存款损失,而按银行活期利息三倍计算,已明显高于存款利息。综上,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景光公司辩称,一审开庭前,***已知悉开庭时间,还曾与景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电话联系,请求景光公司撤诉并表示景光公司撤诉后辉邦公司会支付款项,景光公司在双方和解无果的情况下要求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表明一审程序合法。对账单是景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方永及其妻子赶到辉邦公司所在地追索债权时一再与***协商后达成,***本人对对账单内容无异议,故***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二审时,辉邦公司代理人曾与景光公司总经理周怡妹电话沟通,周怡妹在电话中重申对账单系***自愿出具,可见***本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已按照法律规定降低违约金金额。双方合同约定“月结”,景光公司未严格按照这一约定主张权利,而仅是从最后一次对账即2019年7月16日起主张利息即已放弃前期利息,让步巨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责任并加算律师费用,景光公司已放弃主张律师费用,且一审已将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大大减轻了辉邦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1293500元整;2.判令两被告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至执行完毕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份以来,原告与被告辉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7110、201807158、201808160、201808079、201809121、201812107、HB-201901101、HB-201901102、20193152的变压器、电容柜、联络柜、馈线柜、电源柜、户外真空断路器、美变、欧变等配电设备的买卖合同;其中HB-201901101、HB-201901102两份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每逾期五日应当按照交货部分货款的比率,按银行活期利息的三倍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买卖合同均约定;“如有违反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违约责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辉邦公司。2019年7月24日,被告***作为被告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为1903900元,同时被告***承诺担保履约付款责任。其后,被告辉邦公司支付原告610400元,尚应支付1293500元。保全情况:2020年1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裁定对被告辉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小街支行账号21×××80上的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2020年3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裁定对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89号比利山庄独立别墅14幢房屋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辉邦公司,被告辉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辉邦公司签订的HB-201901101、HB-201901102两份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按银行活期利息三倍计算,其约定违约金明显低于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其他买卖合同违约金约定每日按1‰计算,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对账单中所欠货款承诺担保履约付款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对违约金承担保责任,故被告***只对被告辉邦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9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货款1293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景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1元,减半收取计8560.5元,由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8.5元,由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货款具体支付时间和违约金标准问题;三、***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景光公司与辉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故讼争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景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辉邦公司,故辉邦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讼争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涉案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但是讼争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进行对账结算时确定了截至2019年7月16日的欠款金额,一审据此确定辉邦公司应于2019年7月16日起支付货款、违约金亦应于2019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辉邦公司认为,2019年7月16日仅是对账时间,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且双方口头约定过段时间再付款,故本案应从一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这一主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辉邦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会给景光公司造成资金回收利用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辉邦公司关于景光公司不存在损失的说法不予采纳。HB-201901101、HB-201901102两份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按银行活期利息三倍计算,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实际损失,景光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一审予以支持。同时,一审考虑到其他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1‰计算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景光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予以准许。一审上述认定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维持。
***述称,其签字时景光公司提供的原始对账单并无“代表人承诺并担保履约付款责任”这一内容,担保承诺不是其意思表示,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景光公司反驳称,对账单是其法定代表人戴方永追索债权时与***通过协商达成,且对账单系***自愿出具。本院认为,***关于原始对账单并无“代表人承诺并担保履约付款责任”的主张仅是其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在本案可以采信对账单的情况下,一审据此认定***应对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未经辉邦公司、***同意且在无辉邦公司、***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以短信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辉邦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短信后应已知悉相关诉讼文书内容。***认为,一审法院于庭审结束后第二天即发出民事判决书,表明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庭审时就已完成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有足够的时间制作民事判决书,故对***的这一述称不予采信。今年正值新冠状××流行期间,但是,一审将庭审时间定在2020年3月17日,其时疫情已相对缓和,省外人员进入浙江省并不需要隔离14天后方可外出,因此,辉邦公司、***主张其因疫情无法参加一审庭审,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1元,由上诉人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汤坚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洪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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